增訂並修正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70006298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3、11、13、14、19、38、45 條條文;增訂第 38-1 條條
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第 3 條 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案件如下:
一、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
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
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二、因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至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三百十七條、第三百十
八條之罪或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營業秘密法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案件,不服地方法院依通常
、簡式審判或協商程序所為之第一審裁判而上訴或抗告之刑事案件。
但少年刑事案件,不在此限。
三、因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
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涉及智慧財產權所生之第一審
行政訴訟事件及強制執行事件。
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

第 11 條 智慧財產法院為辦理強制執行事務,得設執行處,或囑託普通法院民事執
行處或行政機關代為執行。
執行處置司法事務官,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司法事務官在二人以上
者,置主任司法事務官,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
具律師執業資格者,擔任司法事務官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

第 13 條 智慧財產法院法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曾任智慧財產法院法官。
二、曾任實任法官或實任檢察官。
三、曾任法官、檢察官職務並任薦任以上公務人員合計八年以上。
四、曾實際執行智慧財產訴訟律師業務八年以上,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
五、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政治、行政學系或其研究
所畢業,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專任教授、副教授或
助理教授合計八年以上,講授智慧財產權類之相關法律課程五年以上
,有上述相關之專門著作,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
六、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政治、行政學系或其研究
所畢業,曾任中央研究院特聘研究員、研究員、副研究員、助研究員
合計八年以上,有智慧財產權類之相關法律專門著作,具擬任職務任
用資格。
七、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政治、行政學系或其研究
所畢業,曾任簡任公務人員,辦理有關智慧財產之審查、訴願或法制
業務合計十年以上,有智慧財產權類之相關法律專門著作。
符合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人員,其改任資格、程序、在職研習及調派辦
事等事項,適用法官法第十條第一項所定辦法之規定。
符合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七款之人員,其遴選程序、法官年齡限制及研習等
事項,適用法官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三項所定辦法之規定。

第 14 條 智慧財產法院法官之改任與遴選審查,應注意其品德、經驗與專業法學之
素養。
司法院每年應辦理智慧財產法院人員在職進修,以充實其法學及相關專業
素養,提昇裁判品質。

第 19 條 智慧財產法院置一等通譯,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二等通譯,薦任第
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三等通譯,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技士,委任第
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執達員,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
錄事、庭務員均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前項一等通譯、二等通譯總額,不得逾同一智慧財產法院一等通譯、二等
通譯、三等通譯總額二分之一。
智慧財產法院因傳譯之需要,應逐案約聘原住民族或其他各種語言之特約
通譯;其約聘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 38 條 違反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發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致妨害法院
執行職務,經制止不聽者,處三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
下罰金。

第 38-1 條 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
公開播送,或為其他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違反前項之規定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
地方法院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但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處罰及救濟之程序,準用相關法令之規定。

第 45 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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