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原住民族基本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70006566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18、19 條條文


第 18 條 政府應設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辦理原住民族經濟發展業務、輔導事業
機構、住宅之興辦、租售、建購及修繕業務;其基金來源,由中央政府循
預算程序之撥款、住宅租售及相關業務收益款、原住民族土地賠償、補償
及收益款、相關法令規定之撥款及其他收入等充之。

第 19 條 原住民得在原住民族地區及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公告之海域依法從事
下列非營利行為:
一、獵捕野生動物。
二、採集野生植物及菌類。
三、採取礦物、土石。
四、利用水資源。
前項海域應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公
告。
第一項各款,以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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