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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訂並修正植物防疫檢疫法條文icon_new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70006565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14、15、16-1、17、19、24、25、28 條條文;增訂第 25-
2 條條文;除第 17 條第 3 項、第 4 項、第 24 條第 1 項、第 3
項有關違反第 17 條第 4 項規定部分自公布後一年施行外,自公布日
施行


第 14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據有害生物疫情及危害風險,就檢疫物之輸入,公告檢
疫規定,採取下列檢疫措施:
一、禁止輸入。
二、依檢疫條件管理。
三、隔離檢疫。
前項檢疫規定包括檢疫物、有害生物種類、特定國家或地區、檢疫條件、
採取之措施方式與內容及其他相關事項。
政府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學校、法人或依法設立登記之團體,為
供實驗、研究、教學、依法寄存或展覽之目的,得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後,輸入、分讓使用第一項第一款禁止輸入之檢疫物;其輸入、分讓使用
之申請程序、申報、安全管制措施、處理方式、使用紀錄、報告或著作之
製作與保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具繁殖力之檢疫物未有自該輸出國家、地區輸入之紀錄者,輸出國、輸入
人或其代理人應先檢附風險評估所需相關資料,經植物檢疫機關核准後,
始得輸入。風險評估期間,植物檢疫機關得要求輸出國或由輸入人或其代
理人洽輸出國植物檢疫機關提供補充資料,或派員前往輸出國查證確認;
查證所需費用由輸出國或輸入人負擔,並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風險評估
之申請方式、所需文件、資料、實施方法及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輸入第一項第三款應施隔離檢疫之檢疫物,其隔離檢疫之申請程序、隔離
作業程序、隔離圃場之設置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第 15 條 下列物品,不得輸入:
一、有害生物。
二、用於防治有害生物之天敵、拮抗生物或競爭性生物及其他生物體之生
物防治體。但經中央主管機關評估確認無疫病蟲害風險者,或依農藥
管理法核准輸入之微生物製劑,不在此限。
三、土壤。
四、附著土壤之植物、植物產品或其他物品。
五、前四款物品所使用之包裝、容器。
政府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學校、法人或依法設立登記之團體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輸入前項物品:
一、供實驗、研究、教學或展覽之用。
二、依法寄存前項第一款、第二款物品。
三、以前項第一款、第二款物品為原料,產製不具傳播有害生物風險之物
品。
四、以通過中央主管機關風險評估之前項第一款授粉昆蟲或前項第二款生
物防治體供田間授粉或生物防治。
五、符合其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特定目的。
依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輸入之物品,為供實驗、研究、教學、依法寄
存或展覽之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分讓使用。
第二項輸入及前項分讓使用之申請程序、申報、安全管制措施、處理方式
、風險評估方式、使用紀錄、報告或著作之製作與保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6-1 條 輸入植物或植物產品,途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公告禁止
輸入或依檢疫條件管理之特定國家、地區卸貨轉運者,應經植物檢疫機關
核准;未經核准者,植物檢疫機關得為必要之處置。

第 17 條 輸入檢疫物,應於到達港、站時,由輸入人或其代理人向植物檢疫機關申
請檢疫;未經完成檢疫,輸入人或其代理人不得拆開包裝或擅自移動。
旅客或服務於車、船、航空器人員攜帶檢疫物,應於入境時申請檢疫。
檢疫物不得以郵寄方式輸入;其以郵寄方式輸入者,應予退運或銷燬。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植物檢疫機關依第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公告免繳驗檢疫證明書。
二、收件人事先向植物檢疫機關申請並經核准輸入。
依前項但書規定郵寄輸入之檢疫物,其包裝上應明顯標示內容物名稱,並
由郵政機構配合植物檢疫機關通知收件人向該機關申請檢疫;收件人接獲
無檢疫合格證明文件郵包時,應即向植物檢疫機關申請檢疫。
國外之檢疫物非以輸入為目的而進儲自由貿易港區者,檢疫之申請方式及
應檢附文件,得予簡化;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9 條 輸入檢疫物經檢疫結果,證明有有害生物存在,植物檢疫機關應通知輸入
人或其代理人,限期將該檢疫物連同其包裝、容器予以消毒、銷燬或退運
。屆期未辦理或有緊急處置必要時,由植物檢疫機關逕予處置;其費用由
輸入人負擔。
前項有害生物以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公告或未確定存在
我國之有害生物為限。

第 24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讓售或遷移。
二、違反第十條第一項之限制或禁止命令。
三、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措施之一。
四、違反第十四條第三項或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而分讓使用檢疫物,或違反依第十四條第三項或第十五條第四項所定
辦法有關申報、安全管制措施、處理方式、使用紀錄、報告或著作之
製作與保存之規定。
五、違反依第十四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隔離作業程序及隔離圃場設置條
件之規定。
六、輸入人或其代理人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申請檢疫,或未經完成
檢疫而拆開包裝或擅自移動,或收件人未依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向植
物檢疫機關申請檢疫。
七、車、船、航空器之所有人或管理人違反第十九條之二規定,將殘留之
植物或植物產品攜帶著陸。
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處罰者,其植物、植物產品、有害生物、土壤
及其包裝、容器、栽培介質,應限期令其清除或銷燬;屆期不為者,得由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清除或銷燬;其處理費用,由植物或植物
產品之所有人、管理人負擔。
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處罰者,其檢疫物或物品及其包裝、容器、
栽培介質,有緊急處置必要時,植物檢疫機關或其委託機構得逕為消毒、
銷燬或其他處理;其處理費用,由輸入人、使用人負擔。
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處罰者,其植物或植物產品,由植物檢疫機關或其委
託機構逕為銷燬處理;其處理費用,由所有人、管理人負擔。

第 25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植物防疫人員或檢疫人員依第五條規定
執行職務。
二、違反第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通知
或公告進行防治。
三、無正當理由未依第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通報疫情。
四、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實施
特定疫病蟲害檢查。
五、植物或植物產品所有人或管理人未依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一條第一項
第四款所定措施,實施共同防治。
六、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運出未經檢查或經檢查不合格之植
物或植物產品。
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處罰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必要時並得命其
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經按次處罰仍未改善,且其疫病蟲
害有擴散風險者,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防治,其防治費用
,應由植物或植物產品所有人或管理人負擔。

第 25-2 條 未申請檢疫而應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或前條規定處罰,其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予處罰。
前項情節輕微之認定及減免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8 條 本法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之第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
、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有關違反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部分,自公布
後一年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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