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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700063041  號
令修正公布第 12 條條文;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第 12 條   本法自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之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其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
           之。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其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修正第五百八十三條
           、第五百八十五條、第五百八十九條、第五百八十九條之一、第五百九十
           條及增訂第五百九十條之一於施行之日施行外,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
           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六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五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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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民事訴訟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700063031 號
令修正公布第 44-2、77-23、151、152、542、543、562 條條文;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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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民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40006743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10 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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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民法總則施行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400067441 號令修
正公布第 19 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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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訂【增訂第1211-1條】並修正民法條文

【修正第1111-2、1183條】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40000227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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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民法條文【修正第1132、1212條】

 總統府公報 華總一義字第10300011841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30001184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1132、1212 條條文

第 1132 條  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
一、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
二、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
三、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

第 1212 條  遺囑保管人知有繼承開始之事實時,應即將遺囑交付遺囑執行人,並以適當方法通知已知之繼承人;無遺囑執行人者,應通知已知之繼承人、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無保管人而由繼承人發現遺囑者,亦同。

 *** 民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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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民法條文【修正第1055-1條】

總統府公報 華總一義字第10200225201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20022520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1055-1 條條文

第1055-1條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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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訂、刪除並修正非訟事件法條文

總統府公報 華總一義字第10200082691號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200082691 號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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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並修正民事訴訟法條文

總統府公報 華總一義字第10200082671號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200082671 號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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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法條文

 總統府公報 華總一義字第10200082681號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20008268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12 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第 12 條 本法自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之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其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其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修正第五百八十三條、第五百八十五條、第五百八十九條、第五百八十九條之一、第五百九十條及增訂第五百九十條之一於施行之日施行外,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六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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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民法繼承編施行法條文

 總統府公報 華總一義字第10200017711號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三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20001771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1-1、1-2 條條文

第 1-1 條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開始且未逾修正施行前為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拋棄繼承之規定。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前項繼承人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

第 1-2 條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四日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前項繼承人依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保證契約債務,不得請求返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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