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釋「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勞保1字第1020140378號
核釋就業保險法第十一條第三項所定「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包括被保險人因職業災害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三款或第四款」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並自即日生效。
核釋就業保險法第十一條第三項所定「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包括被保險人因職業災害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三款或第四款」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並自即日生效。
核釋就業服務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列冊通報」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雇主應以書面或透過主管機關資遣通報系統傳送方式辦理,並自即日生效。
雇主聘僱具學士學位以上之外國人入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具下列資格之一者,其所聘僱之外國人不受工作經驗之限制:
核釋「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入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工作,其檢附之相關證明文件係於阿富汗、阿爾及利亞、孟加拉、不丹、緬甸、柬埔寨、喀麥隆、古巴、迦納、伊朗、伊拉克、寮國、尼泊爾、尼日、奈及利亞、巴基斯坦、塞內加爾、索馬利亞、斯里蘭卡、敘利亞、菲律賓、泰國、越南、馬來西亞、印尼等國家地區作成者,需經我國駐外館處之驗證。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並自即日生效:
核釋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及第五十八條第六項規定,有關六十五歲以下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再受僱從事工作或於政府登記有案之職業訓練機構接受訓練者,投保單位得為其辦理參加職業災害保險。該等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請領職業災害保險相關給付。請領職業災害失能或死亡給付者,不須扣除已領取老年給付之月數,並自即日生效。
第 54-1 條 前二條失能種類、狀態、等級、給付額度、開具診斷書醫療機構層級及審核基準等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核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雇主在國內辦理招募本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之合理勞動條件薪資基準如下,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一日生效:
一、海洋漁撈工:新臺幣一萬九千四十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