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訂並修正公路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20012722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1、2、4~6、11、12、24、26、28、36~38、47、51、
57-1、61、62、62-1、67 條條文;並增訂第 60-1 條條文


第 1 條 為加強公路規劃、修建、養護,健全公路營運制度,發展公路運輸事業,
以增進公共福利與交通安全,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公路:指國道、省道、市道、縣道、區道、鄉道、專用公路及其用地
範圍內之各項公路有關設施。
二、國道:指聯絡二直轄市(省)以上、重要港口、機場及重要政治、經
濟、文化中心之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
三、省道:指聯絡二縣(市)以上、直轄市(省)間交通及重要政治、經
濟、文化中心之主要道路。
四、市道:指聯絡直轄市(縣)間交通及直轄市內重要行政區間之道路。
五、縣道:指聯絡縣(市)間交通及縣與重要鄉(鎮、市)間之道路。
六、區道:指聯絡直轄市內各行政區及行政區與各里、原住民部落間之道
路。
七、鄉道:指聯絡鄉(鎮、市)間交通及鄉(鎮、市)與村、里、原住民
部落間之道路。
八、專用公路:指各公私機構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興建,專供其本身運
輸之道路。
九、車輛:指汽車、電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十、汽車:指非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
十一、電車:指以架線供應電力之無軌電車,或依軌道行駛之地面電車。
十二、慢車:指腳踏自行車、電動輔助自行車、電動自行車,三輪以上人
力或獸力行駛之車輛。
十三、公路經營業:指以修建、維護及管理公路及其附屬之停車場等,供
汽車通行、停放收取費用之事業。
十四、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
業。
十五、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指以計程車經營客運服務而受報酬之事業。

第 4 條 全國公路路線系統,應配合國家整體建設統籌規劃;其制定程序如下:
一、國道、省道,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
二、市道、區道,由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擬訂,報請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核
定公告。
三、縣道、鄉道,由縣(市)公路主管機關擬訂,報請中央公路主管機關
核定公告。
市區道路劃歸公路路線系統者,視同公路;其制定程序,由中央、直轄市
或縣(市)公路主管機關分別會商擬訂,並準用前項之規定核定公告。
市道、縣道路線系統於依前二項規定核定公告前,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統
一編號。
公路路線系統或既成公路之廢止,依第一項及第二項制定之程序。
第一項公路路線系統之制定,公路主管機關應依第二條定義,並按其功能
及設計標準擬訂;其分類基準,由交通部定之。

第 5 條 省道與國道使用同一路線時,其共同使用部分,應劃歸國道路線系統;市
道、縣道與省道使用同一路線時,其共同使用部分,應劃歸省道路線系統
;區道與市道使用同一路線時,其共同使用部分,應劃歸市道路線系統;
鄉道與縣道使用同一路線時,其共同使用部分,應劃歸縣道路線系統。
市區道路與專用公路以外之公路使用同一路線時,其共同使用部分,應劃
歸公路路線系統。

第 6 條 國道、省道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管理。但省道經過直轄市、市行政區域部
分之管理,除自成系統之快速公路外,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與直轄市政府
、市政府協商定之。
市道、區道由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管理;縣道、鄉道由縣(市)公路主管
機關管理。但直轄市、縣(市)公路主管機關認有必要,得與中央公路主
管機關商定委託管理期限,將市道或縣道委託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管理。
前項市道委託管理期限,以改制直轄市後三年為原則。
第二項委託程序、權利義務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 11 條 國道、省道修建工程,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辦理。但省道經過直轄市、市
行政區域部分之修建,除自成系統之快速公路外,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與
直轄市政府、市政府協商定之。
市道、區道之修建工程,由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辦理;縣道、鄉道之修建
工程,由縣(市)公路主管機關辦理。但委託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管理之市
道、縣道,由委託機關與受委託機關協商辦理。

第 12 條 公路修建經費負擔原則如下:
一、國道、省道:由中央負擔。但因地區性交通需求,地方政府所提之增
設或改善交流道,由中央及有關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共同負擔;
其負擔比例,視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負擔能力定之。
二、市道、區道:由直轄市政府負擔。
三、縣道:由縣(市)政府負擔。
四、鄉道:由縣政府負擔。
前項市道、縣道、區道、鄉道修建經費,直轄市、縣(市)政府財力不足
時,得向上級政府申請補助。

第 24 條 公路主管機關興建之公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通行之汽車徵收通行
費:
一、貸款支應。
二、以特種基金支應。
三、在同一起訖地點間另闢新線,使通行車輛受益。
四、屬於同一交通系統,與既成收費之公路並行。
前項徵收通行費之作業程序、收費設施設置、收費方式、收費車種、費率
、作業管理、停徵、減徵或免徵規定、欠費追繳、收取追繳作業費用及委
託其他機關(構)辦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前項通行費費率之計算方式,應由交通部依據興建、營運與維護成本、使
用者受益程度、交通量及收費年限等因素,按車輛種類訂定,並得依路段
、時段或車輛行駛里程訂定差別費率。
前項通行費費率之計算方式,於公路經營業準用之。
經依第一項規定徵收通行費者,免再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徵收工程受益
費。

第 26 條 國道、省道之養護,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辦理。但省道經過直轄市、市行
政區域部分之養護,除自成系統之快速公路外,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與直
轄市政府、市政府協商定之。
市道、區道之養護,由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辦理;縣道、鄉道之養護,由
縣(市)公路主管機關辦理。但委託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管理之市道、縣道
,由受委託之中央公路主管機關辦理。

第 28 條 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為發展公路建設及維護管理需要,得就下列收入設立
基金,循環運用,並償付自償性債務之還本付息:
一、徵收之車輛通行費。
二、分配於公路建設用之汽車燃料使用費。
三、政府核列預算撥付之款項。
四、私人或團體之捐贈。
五、收費公路之服務性收入。
六、其他依法撥用於交通建設之費用。

第 36 條 汽車運輸業之經營,除偏遠及國防重要路線由中央及地方政府經營外,應
開放民營。但國民無力經營時,由政府經營之。

第 37 條 經營汽車運輸業,應依下列規定,申請核准籌備:
一、經營公路汽車客運業、遊覽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
、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向中央主管機關
申請。
二、經營市區汽車客運業:
(一)屬於直轄市者,向該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
(二)屬於縣(市)者,向縣(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
三、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其主事務所在直轄市者,向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
申請,在直轄市以外之區域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前項第二款之市區汽車客運業延長路線至直轄市、縣(市)以外者,應由
受理申請之公路主管機關商得相鄰之直轄市、縣(市)公路主管機關之同
意;有不同意者,報請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核定之。

第 38 條 公路主管機關,審核經營汽車運輸業之申請,應按下列之規定:
一、合於當地運輸需要者。
二、確能增進公眾便利者。
三、具有充分經營財力者。
四、具有足夠合於規定車輛、站、場及提供身心障礙者使用之無障礙設施
、設備者。
前項審核細則,由交通部定之。

第 47 條 汽車運輸業經營不善、妨礙公共利益或交通安全時,公路主管機關得為下
列之處理:
一、限期改善。
二、經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改善而無成效者,得停止其部分營業。
三、受停止部分營業處分一年以上,仍未改善者,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
執照。
前項汽車運輸業派任未領有職業駕駛執照或不合格之駕駛人,主管機關得
視情節輕重,不經限期改善,逕依前項第三款規定辦理。
第一項部分營業之停止或營業執照之廢止,公路主管機關應採取適當措施
,繼續維持客、貨運輸業務,不使中斷。

第 51 條 旅客無票(證)乘車或持用失效票(證),應補收票價;如無正當理由,
並得加收百分之五十票價。
運送物之名稱、性質或數量,如汽車運輸業對託運人之申報有疑義時,得
檢驗之;檢驗結果,認所收運費不足者,按四倍以下之差額補收之。

第 57-1 條 公路主管機關為維護汽車運輸業之交通安全或營運秩序,對違反第四十七
條、第七十七條及第七十七條之三規定事件之稽查,得會同警察及相關機
關執行之。
前項稽查取締作業,得經由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科學
儀器證據資料辨明之方法,由公路主管機關公告之。
公路主管機關派員執行路檢聯稽勤務時,基於其身分及職務活動所可能引
起之生命、身體及健康危害,應採取必要之預防及保護措施,其慰問金比
照執行勤務警察。

第 60-1 條 公路主管機關為修建或維護公路及其設施安全,得派員攜帶執行職務有關
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識,進入公、私有土地內,實施必要之巡
查或檢測,其所有人、占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但進入國防設施用地,應經該國防設施用地主管機關同意。
前項巡查、檢測,必須使用公、私有土地設置設施或進入設有圍障之土地
時,應於七日前以書面通知其所有人、占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並會同
當地村、里長或警察到場。但情況緊急,遲延即有發生重大公共危險之虞
者,得先行進入或使用後再補行通知。
前二項公、私有土地因進入或使用而遭受損失者,應給予相當之補償。

第 61 條 汽車及電車之登記、檢驗、發照、駕駛人及技工之登記、考驗發照,由中
央公路主管機關統一辦理,並得委託相關法人、團體辦理。
前項委託法人、團體,除第六十三條另有規定外,其委託事項、委託對象
資格、人員、設備基準、申請核准程序、委託合約應載事項、收費基準、
管理、監督及停止或終止委託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軍用汽車,除國軍編制內之車輛,由國防部另定辦法外,餘均應依前二項
汽車之規定辦理。

第 62 條 中央公路主管機關得設立訓練機構,辦理汽車駕駛人、修護技工、考驗員
及檢驗員與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之班主任、汽車駕駛教練、汽車構造講師
及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講師之訓練;其所需訓練費用,得向受訓人員或所屬
事業機構收取。
中央公路主管機關得委託前項訓練機構,辦理前項人員之考驗及檢定事項

第 62-1 條 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之設立,應先經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核准籌設;其
依規定期限完成籌設,並經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核准立案,發給立案證書後
,始得對外招生。
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之設立程序、設備基準、組織、師資、課程、收
費、督導考核等與對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之限制、禁止事項與其違反
之糾正、限期改善、核減招生人數、定期停止派督考及定期停止招生,或
廢止其立案證書之條件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交通部會同教育部定之。

第 67 條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事項,由交通部指定之所屬機關辦理。但其事故
發生所在地於直轄市行政轄區內者,由直轄市政府或其指定之所屬機關辦
理,或亦得委託交通部指定之所屬機關。
前項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法務部定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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