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釋「土地稅法」第3條

 

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台財稅字第10200589390號

一、 未設管理人之公同共有土地,部分共有人於地價稅繳款書合法送達後申請分單繳納,如其公同共有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有公同共有人可分之權利義務範圍,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准就該申請人(潛在)應有權利部分分單繳納,惟依法各公同共有人對全部應納稅捐仍負連帶責任。上述分單繳納稅款之限繳日期,以原核定限繳日期為準。

二、原繳款書既已合法送達,且該核課行政處分與法並無不合者,應不再重為行政處分。

部  長 張盛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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