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訂並修正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三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20001773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5、20 條條文;並增訂第 49-1 條條文

 

第 5 條 農會法第十二條所定之農會會員,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得參
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所屬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
非前項農會會員,年滿十五歲以上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未領取相關社會
保險老年給付者,得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
會為投保單位。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參加本保險而
有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於修正施行後得繼續參加本保險;其因
資格變更致喪失本保險加保資格者,應依修正後之規定重新申請加保。
農會會員已參加本保險者,因戶籍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或因會員資格變更
致喪失會員資格,經戶籍所在地投保單位審查仍符合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加保資格者,其保險效力自戶籍遷入農會組織區域或喪失會員資格之日開
始。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前因農會會員資格變
更致喪失農會會員資格者,得於本條例九十九年一月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
後二年內向戶籍所在地投保單位重新申請加保資格審查,經審查仍符合本
條例九十九年一月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之加保資格者,其保險效力自喪
失農會會員資格之日開始。被保險人在其尚未向戶籍所在地之投保單位申
請加保並完成資格審查前死亡者,得由其親屬檢具證明文件申請審查。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正施行前,被保險人因戶籍遷
移致喪失被保險人資格,其確有繳交保險費且在保險有效期間罹患傷病,
並因同一傷病致診斷身心障礙者,得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前由本
人重新提出申請身心障礙給付,不受第三十六條規定之限制。
第二項從事農業工作農民之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由中央農業主管機
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0 條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保險給付:
一、因戰爭變亂或因被保險人故意犯罪行為,以致發生保險事故。
二、被保險人無正當理由,不接受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之檢查,或
補具應繳之證件,或受益人不補具應繳之證件。
三、法定傳染病、麻醉藥品嗜好症、美容外科、義齒、義眼、眼鏡或其他
附屬品之裝置、病人運輸、特別護士看護、非緊急傷病經醫師診斷認
為必要之輸血、掛號費、證件費及醫療機構所無設備之診療費。

第 49-1 條 以農會會員資格參加本保險,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一日以後九十七年
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前自本保險退保,並參加國民年金保險者,不受本條例
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正施行前第五條第一項及第六條所定應參加本
保險為被保險人規定之限制。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一日後至本條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前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有國民年金法第七條第二款或第三款之情事者,
得由本人於本條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六個月內申請
退保或重新追溯退保:
一、年滿六十五歲之被保險人,未退保者。
二、年滿六十五歲之被保險人,且於六十五歲前一日或六十五歲後退保者

前項申請退保或重新追溯退保者,其保險效力至其年滿六十五歲之前二日
二十四時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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