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釋「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規定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台內地字第1030072564號

一、 需用土地人或原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五十條規定申請或請求撤銷、廢止徵收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依原因事由發生日分別論斷:

(一) 參照法務部一百零一年二月四日法令字第一○一○○五○一八四○號令釋意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之撤銷或廢止徵收請求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其殘餘期間因較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五年時效期間為長者,應縮短為五年。故消滅時效期間適用修正前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自九十年一月一日(含該日)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五年。

(二) 得撤銷或廢止徵收原因事由發生日在九十年一月一日(含該日)行政程序法施行日以後至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含該日)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修正生效前者:

1、 需用土地人申請撤銷或廢止徵收之時效期間,自原因事由發生日起算五年。

2、 原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撤銷或廢止徵收之時效期間,自原因事由發生日起算五年,其時效於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含該日)以前尚未完成者,自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四日(含該日)起適用新法,其已進行之時效期間不受影響,接續計算其時效期間合計為十年。

(三) 得撤銷或廢止徵收原因事由發生日在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四日(含該日)以後者:

1、 需用土地人申請撤銷或廢止徵收之時效期間,自原因事由發生之日起算五年。

2、 原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撤銷或廢止徵收之時效期間,自原因事由發生之日起算十年。

二、 需用土地人或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或請求撤銷、廢止徵收之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而有徵收處分違法,或該處分合法但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三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時,原處分機關仍得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七條或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本於職權裁量是否撤銷或廢止原處分。

三、 至土地徵收條例第五十條第五項規定,需用土地人未申請撤銷或廢止徵收時,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會同需用土地人及其他有關機關審查後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撤銷或廢止徵收,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中央主管機關無公法上之請求權。

部  長 李鴻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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