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施行細則」
【修正第10~12、14、16條;增訂第9-1條】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八日教育部臺教授國部字第 1030025484B 號
修正發布第 10~12、14、16 條條文;增訂第 9-1 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第 9-1 條  幼兒園每班所置教保服務人員為實際擔任教保服務工作之專任教師者,得兼任導師,並發給導師費。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僅其中一人為導師:
一、招收二歲以上至未滿三歲幼兒之班級,班級人數八人以下。
二、招收三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班級人數十五人以下。
三、離島、偏鄉及原住民族地區幼兒園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同意設置之二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混齡班,班級人數八人以下。
前項導師費之發給,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後定之。

第 10 條  公立幼兒園園長、主任依規定請假、留職停薪或其他原因出缺之職務,依幼兒園所定組長、教師、教保員之順序代理之;無專任教師及教保員者,得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由代理教師、代理教保員依序代理之。
園長具公務人員資格者,其代理人依各機關職務代理應行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私立幼兒園園長依規定請假、留職停薪或其他原因出缺之職務,其代理人應具本法第十九條規定資格。

第 11 條  幼兒園教師、教保員或助理教保員依規定請假、留職停薪或其他原因出缺之職務,得以具相同資格之教保服務人員代理,執行其職務;代理人因故有請假必要時,亦同。
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於改制後繼續於原機構任用之人員,因請假、留職停薪等原因之職務代理,依各機關職務代理應行注意事項及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規定辦理。
第一項具相同資格之代理人員難覓時,得於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教師:以具教保員資格者為限。
二、教保員:以具助理教保員資格者為限。
離島及偏鄉地區,遴用符合前項規定資格之代理人員仍有困難者,得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以專科以上學校畢業,且於任職前完成教保專業知能研習十八小時以上者代理之。但未及於任職前完成者,至遲應於任職後其代理期間二分之一日數內完成,且最長不得超過三個月。
依第一項規定以原有教保服務人員代理他人職務者,該幼兒園之人力配比,仍應符合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
前條及第一項代理期間,以不超過一年為限。但因請假或留職停薪之代理期間,不在此限。

第 12 條  公立幼兒園代理教師之聘任,應辦理公開甄選,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由校(園)長聘任之。但代理期間未滿三個月者,得免經公開甄選及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程序,由校(園)長就符合資格者聘任之。
公立幼兒園聘任三個月以上經公開甄選之代理教師,其服務成績優良且具幼兒園教師資格者,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得再聘之,並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再聘至多以二次為限。
第一項甄選作業辦理完竣,應檢附甄選簡章、錄取名單及相關會議紀錄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但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免報者,不在此限。
公立幼兒園代理教師之權利、義務及解聘、停聘之相關事項,準用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七條、第八條及第十一條規定。
公立幼兒園代理教師之待遇,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本薪及其學術研究費,比照國民小學代理教師規定支給。但未具幼兒園教師資格者,其學術研究費,依相當等級專任教師八成數額支給。
二、前款本薪及學術研究費之計算方式如下:
(一)代理期間三個月以上,並經公開甄選聘任者,依實際代理之月數,按月支給。但服務未滿整月部分,按實際在職日數覈實計支;其每日計發金額,以當月全月薪給總額除以該月全月之日數計算。
(二)代理期間未滿三個月或未經公開甄選聘任者,按實際代理之日數,按日支給;其每日計發金額,依前目規定辦理。
三、代理未滿一日者,按實際代理之時數,按時支給;其每小時計發金額,以日薪資除以八小時計。

第 14 條  本法所定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布或公告之相關事項,依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相關規定辦理。
本法第三十六條及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所定公、私立幼兒園應公開或公布之相關事項,應衡酌就讀幼兒之家長或監護人取得資訊之便利性,就下列方式選擇其適當者為之:
一、發送正式紙本通知,並張貼於園舍範圍明顯處。
二、利用電信網路傳送或其他方式提供線上查詢。
三、其他足以使家長或監護人得知之方式。
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所定公、私立幼兒園之收退費基準、減免收費規定之公告,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

第 16 條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細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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