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定技術及職業教育法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400002681 號令
制定公布全文 29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建立技術及職業教育(以下簡稱技職教育)人才培育制度,培養
國人正確職業觀念,落實技職教育務實致用特色,培育各行業人才
,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該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辦理。
第 3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職業試探教育:指提供學生對職業之認識、探索及體驗教育。
二、職業準備教育:指提供學生進入職場所需之專業知識、技術及
職業倫理涵養教育,及建立技職專業之榮譽感。
三、職業繼續教育:指提供在職者或轉業者,再學習職場所需之專
業技術或職業訓練教育。
四、技職校院:指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普通型高級中等學校附設
專業群科、綜合型高級中等學校專門學程、專科學校、技術學院及
科技大學。
五、技專校院:指專科學校、技術學院及科技大學。
六、職業訓練機構:指依職業訓練法登記或許可設立之職業訓練機
構。
第 二 章 技職教育之規劃及管理
第 4 條 為培育符合國家經濟及產業發展需求之人才,制定宏觀技職教育政策
綱領,行政院應定期邀集教育部、勞動部、經濟部、國家發展委員會
及其他相關部會首長,召開技職教育審議會;其委員之遴聘、組織及
運作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前項綱領,至少每二年應通盤檢討一次並公告之。
第 5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自行、委任或委託學校、法人、機關(構)或團體
,進行技職教育相關資料之調查及統計。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彙整所轄產業人才需求相關資料,並提供
產業人才需求調查及推估報告,送中央主管機關。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公告第一項技職教育統計資料與各級各類產業
、職業發展及人力需求資訊。
第 6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每三年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技職教育
報告,由中央主管機關據以訂定技職教育發展報告。
第 7 條 主管機關應衡酌區域產業及個人就業需求,配合社會、經濟及技術
發展,規劃所轄學校技職教育之實施。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技職教育具有成效時,中央主管機
關得提撥經費予以獎勵;其獎勵之條件、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8 條 主管機關應邀請政府相關單位、學者專家、社會人士、企業界代表
、學校代表、教師團體代表、產業(職業)公會或工會等單位之代
表,組成技職教育諮詢會,提供技職教育相關事項之諮詢。
前項技職教育諮詢會之組成,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
數之三分之一。
第 三 章 技職教育之實施
第 一 節 職業試探教育
第 9 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應開設或採融入式之職業試探、生涯輔導課程,
提供學生職業試探機會,建立正確之職業價值觀。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之課程綱要,應納入職業認識與探索相關內容
;高級中等學校及國民中學應安排學生至相關產業參訪。
第 10 條 國民中學為實施職業試探教育,得與技職校院或職業訓練機構合作
辦理技藝教育;其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勞動主管機
關定之。
國民中學與職業訓練機構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應以契約定之,並由
學校報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契約之格式、內容,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及其
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第 二 節 職業準備教育
第 11 條 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以下簡稱學校)辦理職業準備教育,其專業課
程得由學校與產業共同設計,建構合宜之課程安排,且兼顧學生職
業倫理之培養與職涯發展、勞動及技術法規之認識,並定期更新課
程設計。
前項專業課程,學校得參採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之職能基
準,進行規劃設計,提供學生就業所需之職能。
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產業創新條例所定職能基準應視社會發
展及產業變遷情況,至少每二年檢討更新、整併調整,並於專屬資
訊平臺公告。
技專校院應依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之職能基準每年檢討課
程內容。
第 12 條 學校得依科、系、所、學程之性質,開設相關實習課程。
前項實習課程,如為校外實習時,其實施方式、實習場所、師資、
學分採計、輔導及其他相關事項規定,除法令另有規定外,由學校
定之。
學校辦理校外實習課程,需由政府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提供
實習名額時,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政府機關(構):由學校檢附校外實習課程計畫書,專案報學
校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政府機關(構)核定。
二、公營事業機構:學校主管機關得會商公營事業主管機關轉洽所
屬事業機構,提供實習之名額、對象及方式,並由學校主管機關依
會商結果彙總公告校外實習課程計畫及實習技術生之招募訊息,經
評選或甄選決定之。
第 13 條 主管機關應就學校辦理實習課程實施績效評量;其評量之內容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辦理實習課程績優之學校、合作機構及其相關人員,主管機關得予
獎勵。
學校辦理校外實習之合作機構,長期提供學校實習名額,且實習學
生畢業後經一定程序獲聘為該機構正式員工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
定比率者,主管機關應報經中央主管機關轉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予以獎勵。
第 14 條 學校得遴聘業界專家,協同教學。
前項業界專家之認定、權利義務、管理、學校開設課程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對有大量員工參與學校實務教學之企業,應予獎勵。
第 15 條 學校應鼓勵教師及學生參與技藝競賽或取得與所學及就業相關之證
照,提升學生就業能力;辦理績效卓著之學校,主管機關得予獎勵
。
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彙整所轄產業之證照,送中央主管機關
定期公告。
前二項證照之認定、第一項獎勵之條件、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 16 條 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普通型高級中等學校附設專業群科及綜合型
級中等學校專門學程為培育特定產業基層技術人力,得專案擬訂計
畫,報學校主管機關核定後辦理專班。
前項專班不受高級中等教育法第六章、第七章關於學生資格、入學
方式、就學區劃分、課程及學習評量規定之限制。
第 17 條 專科以上學校為辦理職業準備教育,得與產業合作開設專班。
前項專班之授課師資、課程設計、辦理方式、學分採計、職場實習
及輔導等事項,由專科以上學校擬訂實施計畫,報經學校主管機關
核定後辦理。
第 18 條 技專校院應強化職能導向課程,並與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普通型
高級中等學校附設專業群科、綜合型高級中等學校專門學程共同建
立課程銜接機制,以利學生職能培養。
第 19 條 技專校院得優先招收具一定實務工作經驗之學生,並於招生相關章
則增列實務工作經驗之採認及優惠規定,經招生委員會審議通過,
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第 三 節 職業繼續教育
第 20 條 職業繼續教育,得由學校或職業訓練機構辦理。
職業繼續教育依其辦理性質,由學校提供學位證書、畢業證書、學
分證明或學習時數證明。
職業繼續教育應以開設在職者或轉業者職場所需課程為主;其課程
得參採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之職能基準,進行規劃設計,
並定期更新。
前項職業繼續教育之招生對象、課程設計、學習評量、資格條件、
招生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必要時
,得會商中央勞動主管機關,不受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三十五條至第
四十條入學方式、第七章課程及學習評量,專科學校法第三十一條
第二項招生方式及大學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後段招生方式之限制。
第 21 條 學校辦理職業繼續教育,得安排學生至職場接受教育及訓練課程。
前項職場教育及訓練課程,應由學校及合作機構共同規劃、設計,
並與學生簽訂職場教育訓練契約。
前項職場教育訓練契約應載明教育訓練內容、學校、合作機構及學
生之權利義務、學習評量、畢業條件等。
前項契約之格式、內容,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及其
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學生依第一項規定至職場接受教育及訓練課程時,學校主管機關得
視需要,進行實地訪視;其訪視結果,得作為核定學校年度調整科
、系、所、學程、班或經費獎勵之參考。
第 22 條 職業訓練機構辦理職業繼續教育時,應就授課師資、課程、辦理方
式、學分採計等,擬訂職業繼續教育實施計畫,報主管機關核定後
辦理。
前項職業繼續教育課程之認可、學習成就之採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勞動主管機關定之。
第 23 條 職業訓練機構所辦職業繼續教育,主管機關得委託學術團體或專業
評鑑機構辦理評鑑或訪視,並公告其結果;其評鑑、訪視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四 章 技職教育之師資
第 24 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應將職業教育與訓練、生涯規
劃相關科目列為必修學分。
高級中等學校職業群科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應包括時數至少十八小
時之業界實習,由師資培育大學安排之。
第 25 條 技職校院專業科目或技術科目之教師,應具備一年以上與任教領域
相關之業界實務工作經驗。但本法施行前已在職之專任合格教師,
不在此限。
前項與任教領域相關之業界實務工作經驗之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第 26 條 技職校院專業科目或技術科目教師、專業及技術人員或專業及技術
教師,每任教滿六年應至與技職校院合作機構或與任教領域有關之
產業,進行至少半年以上與專業或技術有關之研習或研究。相關研
習或研究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研習或研究期間,技職校院應保留職務、支付薪給、給予公假
,並事先簽訂契約書,約定研習或研究起迄年月日、服務義務、違
反規定應償還費用之條件、核計基準及強制執行等事項。
技職校院因教學或業務需要,主動薦送、指派或同意教師、專業及
技術人員或專業及技術教師至與技職校院合作機構或與任教領域有
關之產業研習或研究,其辦理方式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產業研習或研究,由技職校院邀請合作機構或相關職業團體
、產業,共同規劃辦理;必要時,得由主管機關協助之。
技職校院推動專業科目或技術科目教師、專業及技術人員或專業及
技術教師定期至產業研習或研究,辦理績效卓著者,主管機關得予
獎勵。
第 五 章 附則
第 27 條 私人或團體對於技職教育教學設備研發、捐贈學習或實驗設備、提
供實習機會及對學生施以職業技能訓練著有貢獻者,中央主管機關
得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予以獎勵。
第 28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9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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