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訂【增訂第23-2、31-1、31-2條】並修正

護理人員法條文【修正第5、23-1、28、33條】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40000230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5、23-1、28、33  條條文;並增訂第 23-2、31-1、31-2 
條條文


第 5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

第 23-1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護理機構評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
           護理機構業務,應定期實施督導考核。
           護理機構對前項評鑑及督導考核,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一項之評鑑、督導考核,必要時,得委託相關機構或團體辦理。

第 23-2 條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護理機構評鑑,應將各機構評鑑之結果、有效期間及類
           別等事項公告之。
           護理機構於評鑑合格有效期間內,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經主
           管機關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其違反情節重大者,中央主管機關得
           調降其評鑑合格類別或廢止其評鑑合格資格。
           護理機構評鑑之標準,包括對象、項目、評等、方式等,與評鑑結果之撤
           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8 條   除依前條規定外,護理人員或護理機構及其人員對於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
           他人秘密,非依法、或經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書面同意者,不得洩漏
           。

第 31-1 條 違反依第十六條第二項所定設置標準者,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再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
           改善者,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停業期滿仍未改善者,得廢
           止其設置許可。

第 31-2 條 護理機構依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接受評鑑,經評鑑不合格者,除違
           反依第十六條第二項所定設置標準,依前條規定處罰外,應令其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其屬收住式護理機構,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
           下罰鍰,其他護理機構,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
           處罰;情節重大者,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停業期滿仍未改
           善者,得廢止其設置許可。

第 33 條   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十九條之一第
           一項、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二項或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八條規定者,處新臺
           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
           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
           護理人員公會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者,由人民團體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
           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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