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訂並修正地籍清理條例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400064401 號令修
正公布第 14、15、43 條條文;增訂第 31-1 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第 14 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國庫設立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專
戶,保管代為標售或代為讓售土地之價金。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代為標售或代為讓售土地價金,扣除百分
之五行政處理費用、千分之五地籍清理獎金及應納稅賦後,以其餘額儲存
於前項保管款專戶。
權利人自專戶儲存之保管款儲存之日起十年內,得檢附證明文件向直轄市
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土地價金;經審查無誤,公告三個月,期滿
無人異議時,按代為標售或代為讓售土地之價金扣除前項應納稅賦後之餘
額,並加計儲存於保管款專戶之實收利息發給之。
前項權利人已死亡者,除第十九條及第二十六條規定之土地外,得由部分
繼承人於前項申請期限內按其應繼分申請發給土地價金。
第三項期間屆滿後,專戶儲存之保管款經結算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之儲存、保管、繳庫等事項及地籍清理獎金
之分配、核發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5 條 依第十一條規定代為標售之土地,經二次標售而未完成標售者,由直轄市
或縣(市)主管機關囑託登記為國有。
前項登記為國有之土地,權利人自登記完畢之日起十年內,得檢附證明文
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土地價金;經審查無誤,公告三
個月,期滿無人異議時,依該土地第二次標售底價扣除應納稅賦後之餘額
,並加計自登記國有之日起儲存於保管款專戶之應收利息發給。所需價金
,由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支應;不足者,由國庫支應。
前項權利人已死亡者,除第十九條及第二十六條規定之土地外,得由部分
繼承人於前項申請期限內按其應繼分申請發給土地價金。

第 31-1 條 土地總登記時登記名義人登記之所有權權利範圍空白且現仍空白者,除依
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或其他足資證明之資料,得由登記機關逕為辦理更
正登記者外,由權利人於申請登記期間內,申請更正登記。
前項權利人為數人者,得經權利人過半數之同意,由權利人之一,申請更
正登記。
未依前二項規定申請權利範圍空白之更正登記者,由登記機關依下列原則
計算新權利範圍,並公告三個月,期滿無人異議,逕為更正登記:
一、登記名義人為一人者,為該權利範圍空白部分之全部。
二、登記名義人為數人者,按其人數均分該權利範圍空白部分。
前項所稱權利範圍空白部分,為權利範圍全部扣除已有登記權利範圍部分
之餘額。
第三項公告期間異議之處理,準用第九條規定辦理。
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辦理更正登記,無須經他項權利人之同意,且不受
限制登記之影響。

第 43 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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