刪除並修正農業科技園區設置管理條例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500037391 號令修
正公布第 11、14、17、40 條條文;並刪除第 24 條條文

第 11 條 園區內之土地,屬公有者,管理局得依法申請撥用;屬私有者,依下列方
式辦理:
一、依法徵收補償之。
二、由土地所有權人以設定地上權或出租方式提供管理局開發使用。
三、由土地所有權人依主管機關之開發計畫與管理局共同開發。
園區內公共設施用地至少占開發總面積百分之三十;其中綠地至少占開發
總面積百分之十。
園區機構依其需用,得向管理局租用園區內土地,除給付土地租金外,並
應分擔公共設施建設費用;其土地租金標準不受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
之限制。
租用前項土地興建建築物,積欠租金總額逾四個月租額者,管理局得終止
租約,收回租地,不受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三項及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第
四款規定之限制。

第 14 條 園區得劃定一定區域作為住宿、餐飲、購物、育樂及其他功能之生活機能
區,並由管理局配合園區建設進度予以開發、管理;員工宿舍以租予園區
從業人員為限。
除前項生活機能區外,園區事業經管理局核准後,得另興建相關生活機能
設施,供其從業人員使用。

第 17 條 園區事業應於核准進駐之日起二個月內,依管理局規定繳納保證金,以保
證營運計畫之實施。
園區事業於核准進駐之日起屆滿三年時,經管理局審核未依營運計畫實施
者,前項保證金得不予發還;其依營運計畫實施者,應無息發還。
園區事業有正當理由未能依前項規定期限實施營運計畫者,得向管理局申
請延期,經管理局審查核准後,得延長三年,必要時,得再延長一次,總
期限不得超過九年。

第 24 條 (刪除)

第 40 條 園區機構不依規定期限繳納管理費者,應加徵滯納金,每逾二日按滯納數
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至應繳納金額之百分之十五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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