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預算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三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500146941
號令修正公布第 28、29 條條文


第 28 條 中央主計機關、中央經濟建設計畫主管機關、審計機關、中央財政主管機
關及其他有關機關應於籌劃擬編概算前,依下列所定範圍,將可供決定下
年度施政方針之參考資料送行政院:
一、中央主計機關應供給以前年度財政經濟狀況之會計統計分析資料,與
下年度全國總資源供需之趨勢,及增進公務暨財務效能之建議。
二、中央經濟建設計畫主管機關應供給以前年度重大經濟建設計畫之檢討
意見與未來展望。
三、審計機關應供給審核以前年度預算執行之有關資料,及財務上增進效
能與減少不經濟支出之建議。
四、中央財政主管機關應供給以前年度收入狀況,財務上增進效能與減少
不經濟支出之建議及下年度財政措施,與最大可能之收入額度。
五、其他有關機關應供給與決定施政方針有關之資料。

第 29 條 行政院應編製國富統計、綠色國民所得帳及關於稅式支出、移轉性支付之
報告。
前項報告內容應於政府網站公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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