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國際金融業務條例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500161491
號令修正公布第 3、22-2、22-3 條條文


第 3 條 下列銀行,得由其總行申請主管機關特許,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會計獨
立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經營國際金融業務:
一、經中央銀行指定,在中華民國境內辦理外匯業務之外國銀行。
二、經政府核准,設立代表人辦事處之外國銀行。
三、經主管機關審查合格之著名外國銀行。
四、經中央銀行指定,辦理外匯業務之本國銀行。
前項申請特許應具備之條件、程序、應檢附之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
法,由金管會會同中央銀行定之。

第 22-2 條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違反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
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依原處罰鍰按次處
二倍至五倍罰鍰。

第 22-3 條 證券商同時為證券交易法第十六條規定之證券承銷商、證券自營商及證券
經紀商者,得由其總公司申請主管機關特許,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會計
獨立之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經營國際證券業務。
依前項規定設立之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應專撥營業所用資金;其最低金
額,由金管會定之。
第一項申請特許應具備之條件、程序、應檢附之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金管會會同中央銀行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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