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地政士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三十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700011061 號
令修正公布第 11 條條文;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第 11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發給開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
一、經撤銷或廢止地政士證書。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三、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之撤銷或廢止時,應公告並通知他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地政士公會,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不發、撤銷或廢止開業執照者,於原因消滅
後,仍得依本法之規定,請領開業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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