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訂並修正會計師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三十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700009761
號令修正公布第 6、12~14、73 條條文;增訂第 22-1 條條文
第 6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會計師:
一、曾有詐欺、背信、侵占、偽造文書或因業務上犯罪行為,受一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但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已滿三年或受
緩刑之宣告者,不在此限。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三、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四、曾任公務員而受免除職務處分,自處分確定日起尚未屆滿五年。
五、曾任公務員而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
六、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
已充任會計師而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撤銷或廢止其會計師證書。但因
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撤銷或廢止會計師證書者,於原因消滅後,仍得
依本法之規定,請領會計師證書。
第 12 條 領有會計師證書者,應具會計師事務所簽證工作助理人員二年以上經驗,
始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
會計師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申請書件、登記程序、登記事項、登記資料
之公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之登記業務,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或民
間團體辦理。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完成職前
訓練尚未申請執業登記或已實施職前訓練尚未完成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
一年內,仍得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申請執業登記。
第 13 條 取得執業登記之會計師應持續專業進修;其持續專業進修最低進修時數、
科目、辦理機構、收費、違反規定之處理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
全國聯合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訂定發布。
取得執業登記之會計師持續專業進修科目或最低進修時數不符前項辦法之
規定者,全國聯合會應通知其於三個月內完成補修,屆期未完成補修者,
應報請主管機關停止其執行會計師業務;自停止之日起一年內已依規定完
成補修者,得洽請全國聯合會報請主管機關回復其執行會計師業務。
第 14 條 會計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應撤銷或廢止其執業登記:
一、死亡。
二、未加入會計師公會而執行會計師業務。
三、取得執業登記之日起,逾二個月仍未加入會計師公會;或退出會計師
公會之日起,逾二個月未再加入。
四、有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情事之一,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會
計師證書。
五、經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停止執行會計師業務,屆一年仍未回復執行業
務。
六、中華民國人民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會計師經依前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於原因消滅後,
仍得依本法之規定申請執業登記。
第 22-1 條 會計師組織合署會計師事務所,應於其名稱中標明合署會計師事務所之字
樣。
會計師組織合署會計師事務所者,應訂定合署契約。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組織之合署
會計師事務所,應自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依前二項規定辦理。
第 73 條 會計師事務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命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
下罰鍰,至改善為止:
一、未依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辦理會計師事務所之登錄或變更登
錄。
二、未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變更登記或申請登記。
三、章程未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記載或章程變更未依第二項規定申報
備查。
會計師事務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
鍰,並限期命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
一、違反第十九條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之檢查。
二、違反第二十條第四項或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或未於第二十二
條之一第三項所定期間內依同條第一項規定辦理者,經主管機關限期
改正,屆期未改正。
三、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將資金貸與他人、為保證、票據
之背書或提供財產供他人設定擔保,或其資金之運用違反同條第一項
規定。
四、未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申報年度財務報告,或財務報告之內容、
編製違反主管機關依同條第二項所訂準則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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