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訂並修正銀行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三十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700011021
號令修正公布第 125、125-2~125-4、136-1 條條文;並增訂第 22-
1 條條文


第 22-1 條 為促進普惠金融及金融科技發展,不限於銀行,得依金融科技發展與創新
實驗條例申請辦理銀行業務創新實驗。
前項之創新實驗,於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期間及範圍內,得不適用本法之
規定。
主管機關應參酌第一項創新實驗之辦理情形,檢討本法及相關金融法規之
妥適性。

第 125 條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
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第 125-2條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
,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三項規定,於外國銀行或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適用
之。

第 125-3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或第三人之財物交
付,或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銀行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
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25-4條 犯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或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之罪,於
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或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之罪,在
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一百二十五條
之三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
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金
融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36-1條 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
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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