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70006241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11、12、21~23 條條文


第 11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事先實施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有關檢驗:
一、採集血液供他人輸用。但有緊急輸血之必要而無法事前檢驗者,不在
此限。
二、製造血液製劑。
三、施行器官、組織、體液或細胞移植。
前項檢驗呈陽性反應者,其血液、器官、組織、體液及細胞,不得使用。
但受移植之感染者於器官移植手術前以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醫事機構對第一項檢驗呈陽性反應者,應通報主管機關。

第 12 條 感染者有提供其感染源或接觸者之義務;就醫時,應向醫事人員告知其已
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但處於緊急情況或身處隱私未受保障之環境者,
不在此限。
主管機關得對感染者及其感染源或接觸者實施調查。但實施調查時不得侵
害感染者之人格及隱私。
感染者提供其感染事實後,醫事機構及醫事人員不得拒絕提供服務。

第 21 條 明知自己為感染者,隱瞞而與他人進行危險性行為或有共用針具、稀釋液
或容器等之施打行為,致傳染於人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明知自己為感染者,而供血或以器官、組織、體液或細胞提供移植或他人
使用,致傳染於人者,亦同。但第十一條第二項但書所定情形,不罰。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危險性行為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世界衛生組織相關規定訂之。

第 22 條 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本文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
以下罰鍰,因而致人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

第 23 條 違反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四項、
第十五條之一或第十七條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但
第十二條第一項但書所定情形,不罰。
醫事人員違反第十三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三項、醫事機構違反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者,處新
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一項及前項之情形,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
者,按次處罰之。
醫事人員有第一項至第三項情形之一而情節重大者,移付中央主管機關懲
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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