刪除並修正政治獻金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70006568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12、15、18、21、25、28~33、36 條條文;刪除第 16 條
條文;除第 21 條第 4 項自公布日後六個月施行外,其餘修正條文自
公布日施行


第 12 條 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期間,除重行選舉、補選及總統解散立法院後辦理
之立法委員選舉,自選舉公告發布之日起至投票日前一日止外,依下列規
定辦理:
一、總統、副總統擬參選人:自總統、副總統任期屆滿前一年起,至次屆
選舉投票日前一日止。
二、區域及原住民立法委員擬參選人:自立法委員任期屆滿前十個月起,
至次屆選舉投票日前一日止。
三、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議員、縣(市)長、鄉(鎮、市)
長、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長擬參選人:自各該公職人員任期屆滿前八
個月起,至次屆選舉投票日前一日止。
四、鄉(鎮、市)民代表、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村(里)長擬參
選人:自各該公職人員任期屆滿前四個月起,至次屆選舉投票日前一
日止。
前項第三款與第四款所定之任期屆滿及次屆選舉投票日,於辦理各該公職
人員第一屆選舉時,為當屆公職人員就職日及選舉投票日。
第一項期間之起始日在選舉公告發布日之後者,其收受政治獻金期間自選
舉公告發布之日起至投票日前一日止。

第 15 條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應查證是否符合第七條第一項
、前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其不
符合者,除不符合第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者不得返還外,餘均
得於第二十一條所定申報截止日前將違反規定部分之政治獻金返還捐贈者
;其不返還或不能返還者,應於第二十一條所定申報截止日前繳交受理申
報機關辦理繳庫;其符合者,如不願收受,亦得於第二十一條所定申報截
止日前返還捐贈者。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依前項規定返還已收受之政治獻金者,應以下
列方式為之:
一、收受之金錢政治獻金已存入專戶者,應由專戶以匯款或交付專戶立帳
之金融機構開立票據方式返還之。
二、收受之票據已存入專戶尚未兌現者,得向專戶立帳之金融機構申請撤
票,將該票據直接返還捐贈者;其已兌現者,應依前款所定方式返還
之。
三、收受之金錢政治獻金尚未存入專戶者,得直接返還之。收受非金錢政
治獻金者,亦同。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依第一項規定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之政
治獻金,屬金錢以外之動產、不動產、不相當對價之給付、債務之免除或
其他具經濟價值之利益,得依收受時之時價折算之。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依第一項規定返還政治獻金或繳交受理申報機
關辦理繳庫者,應將已開立之收據收回作廢;其不能收回者,應以書面載
明返還日期、金額及收據不能返還原因,報請監察院備查。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匿名政治獻金之總額,不得超過該次申報
政治獻金收入總額百分之三十,超過部分應於申報時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
理繳庫。

第 16 條 (刪除)

第 18 條 對同一(組)擬參選人每年捐贈總額,不得超過下列金額:
一、個人:新臺幣十萬元。
二、營利事業:新臺幣一百萬元。
三、人民團體:新臺幣五十萬元。
政黨對其所推薦同一(組)擬參選人之金錢捐贈,不得超過下列金額:
一、總統、副總統: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
二、立法委員:新臺幣二百萬元。
三、直轄市長、縣(市)長:新臺幣三百萬元。
四、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新臺幣五十萬元。
五、鄉(鎮、市)長、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長:新臺幣三十萬元。
六、鄉(鎮、市)民代表、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村(里)長:新
臺幣十萬元。
對不同擬參選人每年捐贈總額,合計不得超過下列金額:
一、個人:新臺幣三十萬元。
二、營利事業:新臺幣二百萬元。
三、人民團體:新臺幣一百萬元。
第一項所稱對同一(組)擬參選人每年捐贈總額,指同一年度內對參與該
次選舉之個別擬參選人捐贈合計之金額;前項所稱對不同擬參選人每年捐
贈總額,指同一年度內對各種選舉擬參選人捐贈合計之金額。
以遺囑為政治獻金之捐贈者,其捐贈總額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第一款
規定,並以一次為限;其捐贈總額超過部分,無效。

第 21 條 前條會計報告書,政黨及政治團體由負責人或代表人簽名或蓋章,並應委
託會計師查核簽證;擬參選人由其本人簽名或蓋章,收受金額達新臺幣一
千萬元者,並應於投票日後七十日內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其申報依下列
規定辦理:
一、政黨、政治團體應於每年度結束後五個月內,向受理申報機關申報。
二、擬參選人應於選舉投票日後三個月內,向受理申報機關申報。
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後死亡者,其法定繼承人應自確定繼承人之日起三
個月內申報會計報告書;賸餘之政治獻金,應於申報時繳交受理申報機關
辦理繳庫。
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後,如有未依法登記為候選人或登記後其候選人資
格經撤銷之情事者,應即停止收受政治獻金,並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個月
內申報會計報告書;賸餘之政治獻金,應於申報時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
繳庫。
受理申報機關應於受理申報截止後六個月內彙整會計報告書供人查閱,並
應公開於電腦網路。
前項會計報告書查閱資格、程序、公開內容、檔案格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
辦法,由受理申報機關定之。

第 25 條 擬參選人違反第八條規定收受第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對象之政
治獻金,未依第十五條規定之期限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或違反第
十三條規定募集政治獻金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為擬參選人收受或募
集政治獻金之代理人、受雇人亦同。
政黨、政治團體之負責人、代表人或代理人、受雇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罰。
犯前二項之罪,已依第七條第四項規定盡查證義務者,不予處罰。

第 28 條 違反第六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公務員違反第六條規定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29 條 違反第九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捐贈政治獻金者,按其捐贈之金
額處二倍以下之罰鍰。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
項、第三項規定捐贈政治獻金者,按其違反規定之捐贈金額處二倍以下之
罰鍰。

第 30 條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百
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申報、存入專戶、繳交或補正;屆期不
申報、存入專戶、繳交或補正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未將收受之政治獻金存入專戶。
二、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未開立收據。
三、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三項前段或第二十三條第一
項後段規定,不為申報、不依法定方式申報或故意為不實之申報。
四、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項規定,未將政治獻金依限繳交受理申報
機關辦理繳庫。但已依第七條第四項規定盡查證義務者,不予處罰。
五、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未依法定方式返還政治獻
金。
六、未依第二十條規定,設置收支帳簿、製作或登載會計報告書。
七、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後段、第三項後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
未將賸餘政治獻金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
八、未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檢送收支憑證、證明文件、規避、妨礙
或拒絕查核。
九、未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保管收支憑證、證明文件。
十、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支用政治獻金。
有前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或第十款所定之情事者,其違反規定之政
治獻金得沒入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入時,追徵其價額。
政黨、政治團體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經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處罰
三次者,受理申報機關應廢止其專戶許可,並公告之。
政黨、政治團體開立之政治獻金專戶,經受理申報機關廢止者,應即停止
收受政治獻金,並於事實發生後一個月內申報會計報告書,繳交罰鍰,並
將賸餘之政治獻金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
前項之政黨、政治團體,經依前項規定辦理後,得重新依第十條第一項申
請許可開立專戶。
擬參選人政治獻金專戶經許可後,收受之政治獻金已支用完畢或辦理繳庫
,受理申報機關應廢止其專戶許可,並公告之。
有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未依限繳交政治獻金之情事,於受理申報機關查核前
將政治獻金辦理繳庫者,得減輕處罰。

第 31 條 營利事業、廠商、團體、機關(構)、法人或個人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
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
鍰。

第 32 條 擬參選人違反第二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捐贈賸餘政治獻金者,按其違反規定
之捐贈金額處二倍以下之罰鍰。

第 33 條 依本法所處之行政罰,由監察院處罰之。
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五年內不行使而消滅。
第一項行政罰於確定後,應由監察院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並公開於電
腦網路。

第 36 條 本法除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修正公布之第二十一條第四項及第五
項自公布日後六個月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通過之第二十一條第四項,自公布日後六個
月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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