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條文【修正第7條】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30008582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7 條條文
第 7 條 受益證券及資產基礎證券,除經主管機關核定為短期票券者外,為證券交易法第六條規定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
第 7 條 受益證券及資產基礎證券,除經主管機關核定為短期票券者外,為證券交易法第六條規定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
第 7 條 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應本公平合理、平等互惠及誠信原則。
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之契約條款顯失公平者,該部分條款無效;
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金融消費者之解釋。
第 2 條 期貨商之組織應為股份有限公司。但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兼營之事業或外國期貨商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10 條 期貨商之設置,發起人應於申請許可時,向本會指定之金融機構存入下列款項:
第 14 條 期貨商應於辦理公司登記後,依下列規定,向本會指定之金融機構繳存營業保證金:
一、期貨經紀商:新臺幣五千萬元。
二、期貨自營商:新臺幣一千萬元。
第 10 條 期貨商經主管機關許可兼營槓桿交易商,應於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後,向符合第二項規定之金融機構繳存營業保證金新臺幣一千萬元。
前項之金融機構應為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保管業務,並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銀行。
第一項之營業保證金,應以現金、國內政府債券或符合主管機關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之有價證券繳存。
第 2 條 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者(以下簡稱期貨交易輔助人)為期貨服務事業,應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之許可。
申請為期貨交易輔助人,以經營證券經紀業務者為限。
證券商兼營期貨經紀業務者,不得申請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
第 10 條 期貨經紀商、期貨經理事業、證券經紀商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主管機關許可兼營期貨顧問事業,應於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後,向符合第二項規定之金融機構繳存營業保證金新臺幣一千萬元。
前項之金融機構應為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保管業務,並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銀行。
第一項之營業保證金,應以現金、國內政府債券或符合主管機關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之有價證券繳存。
第 11 條 期貨經理事業之設置,發起人應於申請許可時,向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存入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
前項之金融機構應為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保管業務,並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銀行。
第一項存入之款項,得以國內政府債券或符合主管機關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之有價證券代之。
第 17 條 期貨經理事業應於辦理公司登記後,向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繳存營業保證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
前項之金融機構應為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保管業務,並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銀行。
第一項之營業保證金,應以現金、國內政府債券或符合主管機關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之有價證券繳存。
第 15 條 期貨信託事業之設置,發起人應於申請許可時,向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存入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
前項之金融機構應為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保管業務,並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銀行。
第一項存入之款項,得以政府債券或符合主管機關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之有價證券代之。
第 17 條 期貨信託事業應於辦理公司登記後,向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繳存營業保證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
前項之金融機構應為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保管業務,並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銀行。
第一項之營業保證金,應以現金、政府債券或符合主管機關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之有價證券繳存。
第 9 條 期貨信託事業得募集發行保證型及保護型等保本型期貨信託基金。
前項所稱保證型期貨信託基金,係指在期貨信託基金存續期間,藉由保證機構保證,到期時提供受益人一定比率本金保證之期貨信託基金。
第一項所稱保護型期貨信託基金,係指在期貨信託基金存續期間,藉由期貨信託基金投資工具,於到期時提供受益人一定比率本金保護之期貨信託基金。
第 7 條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於辦理公司登記後,向得辦理保管業務,並符合本會所定條件之金融機構提存營業保證金新臺幣五百萬元。但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已依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十條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第十條之規定提存營業保證金者,不在此限。
前項營業保證金應以現金、銀行存款、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提存,不得設定質權或以任何方式提供擔保,且不得分散提存於不同金融機構;提存金融機構之更換或營業保證金之提取,應函報本會核准後始得為之。
第一項營業保證金之處理要點,由同業公會擬訂,函報本會核定;修正時,亦同。
第 2 條 任何人非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核准或向本會申報生效後,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以下簡稱國內)代理募集及銷售境外基金。
第 10 條 總代理人除在國內代理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之募集及銷售者外,應依下列規定,向得辦理保管業務,並符合本會所定條件之金融機構提存營業保證金: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對客戶委任交付或信託移轉之委託投資資產,就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為價值分析、投資判斷,並基於該投資判斷,為客戶執行投資或交易之業務。
證券經紀商、期貨經紀商、期貨經理事業或期貨信託事業兼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者,除第二章、第四章及第四章之一外,應適用本辦法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相關規定。
信託業以委任方式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者,除第二章、第四章及第四章之一外,應適用本辦法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以委任方式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相關規定。
第 21 條 期貨商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交易輔助業務,應於辦理業務變更登記後,向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開設專戶繳存營業保證金。其分支機構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交易輔助業務,亦應繳存營業保證金。
前項證券交易輔助人應繳存之營業保證金為新臺幣一千萬元,每一分支機構為新臺幣五百萬元。
第一項之金融機構應為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保管業務,並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銀行。
第 6 條 證券商申請辦理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項業務,應符合下列資格條件:
一、具備證券經紀商之資格。
二、財務狀況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十五條釋疑如下:
一、 金融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與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十五條所列對象辦理下列授信以外之交易,其已研擬內部作業規範,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之決議概括授權經理部門依該作業規範辦理,且其交易條件未優於其他同類對象者,視同符合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一、 配合本會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八日發布之「我國全面升級採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IFRSs)版本之推動架構」,第一階段自一百零四年起由2010年版升級至2013年版(不含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9號金融工具」),適用對象包括已採用IFRSs以及預計於一百零四年採用IFRSs之公開發行公司。預計於一百零四年採用IFRSs之公開發行公司應依下列規定於合併財務報告揭露採用IFRSs相關事項,依規定無須編製合併財務報告者,則應於個別財務報告揭露之:
(一) 採用IFRSs前二年之年度財務報告附註應揭露事項(一百零二年度財務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