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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釋非金融控股公司下之銀行與其持股百分之百之證券子公司間合作推廣證券商品或提供相關服務之業務範圍得比照金融控股公司子公司依「金融控股公司子公司間共同行銷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金管銀法字第10200325680號

為增進非金融控股公司下之銀行與其轉投資子公司間之跨業行銷綜效,銀行直接或間接持股百分之百之證券子公司依財政部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台財融(一)字第○九二○○二五二九四號令規定於該銀行營業場所辦理合作推廣證券商品或提供相關服務時,所從事之業務範圍得比照金融控股公司子公司依「金融控股公司子公司間共同行銷管理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

主任委員 曾銘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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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修正第6、9、17、26、28、29條及第19條之格式五之一至五之十一、第23條之格式六之二十六至六之二十八】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審字第
1020052738 號令修正發布第 6、9、17、26、28、29 條條文及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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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修正第2~4、18、22條】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
1020052674 號令修正發布第 2~4、18、22 條條文;除第 18 條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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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修正第2-1、8、14、20、28-1、29條】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審字第 1
020052649 號令修正發布第 2-1、8、14、20、28-1、29 條條文;除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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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修正第 3、4、9~11、13~15、20、30、33-2條】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 1
020053073 號令修正發布第 3、4、9~11、13~15、20、30、33-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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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證券商管理規則」【修正第2、7、14-1、14-3、16、19-1~19-3、19-6、19-7、23、26、31~31-4、32-1、37、50、69條;增訂第37-1條;刪除第14-2條】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
1020052856 號令修正發布第 2、7、14-1、14-3、16、19-1~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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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槓桿交易商管理規則」【修正第20條】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 1020052674 號令
修正發布第 20 條條文

第 20 條  槓桿交易商之下列業務員不得辦理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或由其他業務員兼任。但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一、內部稽核人員。
二、風險管理人員。
槓桿交易商辦理研究分析或商品設計及推介或銷售之業務員,不得兼任結算交割及主辦會計等職務。
槓桿交易商辦理研究分析或商品設計及推介或銷售之業務員,得由期貨商登記辦理自行買賣之業務員兼任,辦理結算交割、內部稽核、法令遵循、風險管理及主辦會計之業務員,得由期貨商辦理相同性質業務之業務員兼任。
期貨商兼營槓桿交易商之專責單位經理人,得由期貨商辦理自行買賣業務部門經理人兼任。
槓桿交易商業務員之兼任職務行為,槓桿交易商應建立內部審核控管機制,以確保業務員本職及兼任職務之有效執行,並維持槓桿交易商業務運作之必要範圍為限,不得涉有利益衝突、違反期貨相關規定或內部控制制度情事,且應確保客戶及股東權益。  

*** 槓桿交易商管理規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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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修正第3-1、7條】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
1020052674 號令修正發布第 3-1、7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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訂定「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規定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令  中華民國1021213日金管證發字第1020050231

一、 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包括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創櫃板管理辦法規定募集及發行之普通股股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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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貿易法條文【修正第13、13-1條】


總統府公報 華總一義字第102002251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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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釋「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第7條之1第1項規定所列金融業相關規定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金管證期字第1020049288號

一、 核釋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第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所列金融業,不以依我國法律組織設立者為限,尚包括依外國法律組織設立者(不論是否有在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

二、 外國金融機構於我國境內設立期貨子公司者,及因受同一外國母公司控制而與期貨商具集團關係之外國金融機構且未在我國境內經營(含兼營)期貨業務者,係屬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第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定與期貨商具投資關係之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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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訂並修正貿易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六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20020499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28 條條文;並增訂第 20-3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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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釋「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則」第10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金管保綜字第10202571191號

 

核釋「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則」第十條第一項所定「專業經營」之範圍,除法令另有規定得辦理之業務外,應以下列保險代理人自行招攬之保險契約相關事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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訂定「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3條第4款「其他經本會核准之用途」之相關規定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金管證期字第1020025141號

一、 有關期貨商管理規則第二十三條第四款規定之「其他經本會核准之用途」,包括:

(一) 專營期貨商及證券商兼營期貨業務者得於其淨值百分之二十範圍內,以自有資金持有外幣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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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釋「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條規定

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台財稅字第10200144270號

公司依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60條之1規定,收回或收買已發行之限制員工權利新股,如確係收回或收買後辦理註銷不再轉讓,非屬證券交易稅條例規定之課徵範圍,不課徵證券交易稅。

部  長 張盛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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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期貨交易法施行細則」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期字第 102
0031540 號令修正發布第 6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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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釋「保險法」第146條第3項

 

 
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補登)金管保財字第10202034131號

一、 依據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二、 保險業存放於每一金融機構之金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十,惟保險業因現金增資(含外國保險業匯入營運所需資金)為配合驗資之需要,因業務(含保險業務)往來需存入大額款項,或因業務往來交易他方匯入款或交付大額票據,致存放於同一金融機構之金額有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十之情事者,准於驗資完成或存款超過規定比率之日起十個營業日內調整至符合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之比率,逾限未完成調整者,即依保險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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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釋「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5條相關規定

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金管銀法字第102100031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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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訂並修正國際金融業務條例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20011389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1、2、4  條條文;增訂第 22-3~22-11   條條文及第一~ 四章章名

  第 一 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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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訂並修正國際金融業務條例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20011389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1、2、4  條條文;增訂第 22-3~22-11  條條文及第一~ 四章章名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加強國際金融活動,建立區域性金融中心,特許銀行及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分別設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及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制定本條例。

第 2 條    國際金融及證券業務之行政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業務主管機關為中央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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