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訂、刪除並修正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20001238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12、14、26、33、35、36、40、43 條條文;增訂第 14-1、14-2 條條文;並刪除第 12-3 條條文
第 12 條 製造或輸入動物用藥品,應將其成分、性能、製法之要旨、分析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標籤、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證書費、檢驗費,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檢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