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解釋第767號icon_new
發文單位:司法院
解釋字號:釋字第 767 號
解釋日期:民國 107 年 07 月 27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 第 22 條(36.01.01)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 第 10 條(94.06.10)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 5 條(82.02.03)
醫師法 第 12-1 條(105.11.30)
醫療法 第 81 條(107.01.24)
藥害救濟法 第 1、3、13、15 條(100.05.04)
爭 點:藥害救濟法第 13 條第 9 款有關常見且可預期之藥物不良反應,不得申
請藥害救濟之規定,是否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或比例原則?
解 釋 文: 藥害救濟法第 13 條第 9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
申請藥害救濟:……九、常見且可預期之藥物不良反應。」未違反法律明
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存權、健康權及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8 項國家應重視醫療保健社會福利工作之意旨,尚無牴觸。
理 由 書: 聲請人曾苑綺主張其於中華民國 96 年 9 月 23 日因持續高燒,至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診並住院治療。住院期間經診斷為瀰漫性
非結核分枝桿菌及惡性淋巴瘤,使用含 amikacin 成分藥品「愛黴素」(
Amikin)治療,產生聽力喪失之耳毒性藥物不良反應,於 97 年 1 月
14 日經醫師診斷為雙側聽力喪失(診斷證明書記載:雙側感覺神經性聽
力喪失,藥物成分 amikacin 造成),98 年 8 月 13 日經鑑定為重度
聽障及中度肢障,嗣於 98 年 10 月 12 日申請藥害救濟。經改制前行政
院衛生署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
)99 年 6 月 8 日第 128 次會議審議,不符合藥害救濟之要件。行
政院衛生署以 99 年 7 月 6 日署授食字第 0991408756 號書函(下稱
原處分)檢送審議結果及會議紀錄,請財團法人藥害救濟基金會依審議結
果及藥害救濟等相關規定辦理。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院臺訴
字第 0990108400 號訴願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案經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421 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應作成
准予聲請人藥害救濟申請之處分,後遭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判字第
66 號判決廢棄前審判決、發回更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度訴
更一字第 49 號判決駁回,及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度判字第 485 號判
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一)以無理由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復就前揭最高
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度判字第 780 號
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二)以無理由予以駁回。
聲請人認確定終局判決一、二所適用之藥害救濟法第 13 條第 9 款
規定:「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申請藥害救濟:……九、常見且可
預期之藥物不良反應。」(下稱系爭規定)排除正當使用合法藥物卻因「
常見且可預期」不良反應而受有藥害之人獲得救濟,為受規範人民所無從
預見,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亦欠缺合理立法目的及正當性,與比例原則
有違,並牴觸憲法第 22 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7 項、第 8 項
規定,向本院聲請解釋憲法,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
)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定要件相符,應予受理,爰作成本解釋,
理由如下:
國家應重視社會救助、福利服務、社會保險及醫療保健等社會福利工
作,對於社會救助等救濟性支出應優先編列,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8
項定有明文。國家所採取保障人民健康與醫療保健之社會福利救濟措施原
有多端,為使正當使用合法藥物而受害者,獲得及時救濟(藥害救濟法第
1 條參照),爰設置藥害救濟制度,對於受藥害者,於合理範圍內給予適
當補償,即其適例,亦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存權及健康權(本院釋字第 753
號解釋參照)之意旨相符。
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言,立法者於
立法定制時,仍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
性,從立法上適當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而為相應之規定。依本院歷來解釋
,如法律規定之意義,自法條文義、立法目的與法體系整體關聯性觀之,
非難以理解,個案事實是否屬於法律所欲規範之對象,為一般受規範者所
得預見,並得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即無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本院釋
字第 594 號、第 617 號及第 690 號解釋參照)。
系爭規定所謂「常見且可預期之藥物不良反應」,係屬不確定法律概
念。「常見」、「可預期」之意義,依據一般人民日常生活與語言經驗,
尚非難以理解,而藥物「不良反應」於藥害救濟法第 3 條第 4 款亦已
有明確定義。又一般受規範者(即病人及其家屬)依系爭規定縱無法完全
確知其用藥行為是否符合請求藥害救濟之要件,惟應可合理期待其透過醫
師之告知義務(即醫療機構、醫師於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等告
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藥物可能之不良反應等,
醫療法第 81 條、醫師法第 12 條之 1 參照)、藥袋上標示或藥物仿單
上記載,就用藥之不良反應之可預期性、發生機會及請求藥害救濟之可能
性等,可以有合理程度之預見。另常見、可預期之意義,主管機關參照國
際歸類定義,將不良反應發生率大於或等於百分之一者,定義為系爭規定
所稱之「常見」(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 100 年 10 月 7 日署授食字第
1001404505 號函參照);且前揭標準業經藥害救濟法第 15 條所定之藥
害救濟審議委員會所援用,於實務上已累積諸多案例可供參考。是其意義
於個案中並非不能經由適當組成之機構依其專業知識加以認定及判斷,且
最終可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綜上,系爭規定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不合

本院解釋對於社會政策立法,因其涉及國家資源之分配,向來採取較
寬鬆之審查基準(本院釋字第 485 號及第 571 號解釋參照)。關於藥
害救濟之給付對象、要件及不予救濟範圍之事項,屬社會政策立法,立法
者自得斟酌國家財力、資源之有效運用及其他實際狀況,為妥適之規定,
享有較大之裁量空間。
查系爭規定將常見且可預期之藥物不良反應完全排除於得申請藥害救
濟範圍之外,係基於藥害救濟基金之財務平衡、有限資源之有效運用、及
避免藥商拒絕製造或輸入某些常見且可預期有嚴重不良反應,但確實具有
療效藥品之考量(衛生福利部 104 年 3 月 26 日部授食字第
1041400607 號函參照),其目的洵屬正當。另因藥物之藥理機轉本身即
具有一定之可預期風險,且如前所述,透過醫師之告知、藥袋上標示或藥
物仿單上記載,病人及家屬可有合理程度之預見。基於風險分擔之考量,
系爭規定將常見且可預期之藥物不良反應排除於藥害救濟範圍之外,有助
於前開目的之達成,並無顯不合理之處,與比例原則無違。是系爭規定與
憲法保障人民生存權、健康權及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8 項國家應重
視醫療保健社會福利工作之意旨,尚無牴觸。
末查對常見且可預期之藥物不良反應,系爭規定不給予藥害救濟,係
因考量病人及其家屬對藥物不良反應之發生機會,已有合理程度之預見可
能,而做出承擔風險之自主決定。則系爭規定於解釋適用上,有關機關(
構)亦應確認使用藥物時,病人及其家屬得經醫療專業人員充分告知或閱
讀藥袋、仿單之記載後,於合理程度內有預見該藥物存有常見且可預期不
良反應之藥害之可能,自屬當然。又查系爭規定固與憲法尚無違背,惟相
關機關仍應盱衡醫藥產業整體發展趨勢、藥害救濟制度之公益及永續性,
與社會衡平原則及社會補償合理性等情事,適時檢討系爭規定有關藥害救
濟給付之不予救濟要件,且不應過度擴張藥害不予救濟之範圍,阻絕受藥
害者尋求救濟之機會。又聲請人所主張系爭規定違反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7 項規定部分,經核與系爭規定無涉。均併此指明。
聲請人另主張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 100 年 10 月 7 日署授食字第
1001404505 號函因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而有違憲疑義部分,尚難謂已具
體指摘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此部分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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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第766號
發文單位:司法院
解釋字號:釋字第 766 號
解釋日期:民國 107 年 07 月 13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國民年金法 第 1、18-1、28、29、40 條(100.06.29版)
國民年金法 第 18-1 條(104.12.30版)
中華民國憲法 第 7、15、23、155 條(36.01.01)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 第 10 條(94.06.10)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 5 條(82.02.03)
勞工保險條例 第 65-1 條(104.07.01)
爭 點:100 年 6 月 29 日修正公布之國民年金法第 18 條之 1 規定,遺屬年
金自提出申請且符合條件之當月起按月給付部分,是否有違憲法第 15 條
保障財產權及生存權之意旨?
解 釋 文: 中華民國 100 年 6 月 29 日修正公布之國民年金法第 18 條之 1
(104 年 12 月 30 日修正公布改列為同條第 1 項)規定:「依本法發
給之各項給付為年金者,除老年年金給付自符合條件之當月起按月發給至
死亡當月為止外,其他年金給付自提出申請且符合條件之當月起按月發給
至應停止發給或死亡之當月止。」其中有關 105 年 2 月 29 日以前發
生死亡事故者,上開規定限制以遺屬提出申請且符合條件之當月為領取遺
屬年金之始點部分,不符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 15 條保障財
產權及生存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適用。其遺屬得準
用國民年金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申請保險人依法追溯補給尚
未罹於同法第 28 條所定 5 年時效之遺屬年金。
理 由 書: 聲請人林挺泰之配偶於中華民國 97 年 10 月 1 日加入國民年金保
險,為被保險人,99 年 6 月 23 日死亡。聲請人依國民年金法第 39
條規定,向國民年金保險之保險人勞工保險局(103 年 2 月 17 日更名
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馬公勞保站(下稱勞保局)申請國民年金保險之喪
葬給付。嗣於 101 年 1 月 30 日始申請發給遺屬年金。勞保局以 101
年 3 月 6 日保國四字第 D00000037469 號函核定(下稱核定處分),
自 101 年 1 月(即聲請人申請當月)起按月發給新臺幣(下同)
3,500 元之遺屬年金。聲請人不服核定處分,認係因勞保局怠於告知申請
遺屬年金事宜,以致遲誤,其遺屬年金應溯自 99 年 7 月,其符合申請
條件時發給,勞保局應補發 99 年 7 月至 100 年 12 月止 18 個月每
月 3,000 元之遺屬年金,共計 5 萬 4,000 元,乃循序申請爭議審議
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 101
年度簡字第 2 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聲請人提起上訴,高雄高等行政法
院 102 年度簡上字第 14 號裁定,以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上訴
不合法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為
確定終局判決。聲請人認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 100 年 6 月 29 日修
正公布國民年金法第 18 條之 1 規定(104 年 12 月 30 日修正公布改
列為同條第 1 項,下稱系爭規定),國民年金遺屬年金係「自提出申請
且符合條件之當月起」按月發給,相較勞工保險條例第 65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勞工保險遺屬年金可追溯補給提出請領日起前 5 年得領取之給
付,同為社會保險,並無特殊理由竟為不同處理,有牴觸憲法第 7 條平
等原則並侵害憲法第 15 條財產權之疑義,向本院聲請解釋憲法。經核與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定要件相符,爰予
受理,作成本解釋,理由如下:
憲法第 155 條前段規定:「國家為謀社會福利,應實施社會保險制
度。」基於前開憲法委託,立法者對於社會保險制度有較大之自由形成空
間(本院釋字第 568 號解釋參照),是社會保險給付之請領要件及金額
,應由立法者盱衡國家財政資源之有限性、人口增減及結構變遷可能對社
會保險帶來之衝擊等因素而為規範。惟人民依社會保險相關法律享有之社
會保險給付請求權,具有財產上價值,應受憲法第 15 條財產權之保障;
如其內容涉及人民最低限度生存需求,則應兼受憲法第 15 條生存權之保
障。對此等兼受生存權保障之社會保險給付請求權之限制,即應受較為嚴
格之審查。
國民年金保險係國家為實現人民享有人性尊嚴之生活,依憲法第 155
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8 項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之基本國策而建立
之社會福利措施,為社會保險之一種(立法院公報第 96 卷第 58 期第
132 頁及第 135 頁參照)。國民年金法即係依上開憲法意旨而制定之法
律,旨在「確保未能於相關社會保險獲得適足保障之國民於老年、生育及
發生身心障礙時之基本經濟安全,並謀其遺屬生活之安定。」(國民年金
法第 1 條參照)國民年金法第 40 條第 1 項規定:「被保險人死亡者
、符合第 29 條規定而未及請領老年年金給付前死亡者,或領取身心障礙
或老年年金給付者死亡時,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孫子女或兄
弟、姊妹者,其遺屬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遺屬年金係被保險人死亡事
故發生時之主要保險給付,目的在謀求遺屬生活之安定,故被保險人之遺
屬作為遺屬年金之受益人依法享有之遺屬年金給付請求權,屬社會保險給
付請求權,具有財產上價值,應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且得請領遺屬年金
之遺屬,或為未成年人,或為無謀生能力者,或為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其
領取遺屬年金給付時之月投保金額者等(國民年金法第 40 條第 2 項參
照),其等常因被保險人死亡頓失依怙而陷難以維持最低生活需求,因此
遺屬年金之給付亦涉及被保險人遺屬受憲法第 15 條保障之生存權。綜上
,立法者就兼受財產權與生存權保障之遺屬年金給付請求權之限制,應符
合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之規定,並受較為嚴格之審查。亦即,其目的須
為追求重要公益,所採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須具有實質關聯。
系爭規定明定:「依本法發給之各項給付為年金者,除老年年金給付
自符合條件之當月起按月發給至死亡當月為止外,其他年金給付自提出申
請且符合條件之當月起按月發給至應停止發給或死亡之當月止。」據此,
遺屬年金自提出申請且符合條件之當月起,始按月發給。是符合請領條件
之遺屬,如未於當月提出申請,其自符合請領條件當月起至提出申請之前
1 個月止,此一期間內未罹於國民年金法第 28 條所定 5 年時效,原得
領取之遺屬年金部分,因系爭規定而不能領取,與喪失此部分請求權無異
。就此而言,其遺屬年金給付請求權受有限制。嗣 104 年 12 月 30 日
修正公布之國民年金法第 18 條之 1 增訂第 2 項規定:「自 105 年
3 月 1 日起,發生死亡事故,其遺屬年金給付之受益人未於符合請領條
件之當月提出申請者,其提出請領之日起前 5 年得領取之給付,由保險
人依法追溯補給之。但已經其他受益人請領之部分,不適用之。」則自
105 年 3 月 1 日起,發生死亡事故,其遺屬年金給付請求權未罹於時
效部分,保險人應追溯補給,系爭規定就此部分所為限制業已排除。惟
105 年 2 月 29 日以前發生死亡事故,其遺屬年金受益人如未於符合請
領條件之當月提出申請,自符合請領條件當月起至提出申請之前 1 個月
止,尚未罹於時效之遺屬年金給付請求權仍因系爭規定而受有限制。
查系爭規定以遺屬提出申請且符合條件之當月為領取遺屬年金之始點
,係基於「請領條件複雜,以當時保險人之實務作業能力,以及實務上追
溯認定確實存在困難」及「經審酌政府財政負擔能力及社會保險資源之合
理配置,定有請領資格及給付始點等相關限制條件」等考量(衛生福利部
107 年 4 月 26 日衛部保字第 107110415 號函參照)。惟國民年金保
險之遺屬年金請領條件是否複雜而追溯認定困難,係行政上應如何克服問
題。此與追溯認定所需行政作業費用之減省,均係基於追求行政便宜考量
,尚難謂係重要公益。至因審酌政府財政負擔能力及社會保險資源之合理
配置而限制領取遺屬年金之始點部分,即使所追求者屬重要公益,然該限
制僅能減省少數未能及時提出申請部分之給付,相對於所犧牲之謀求遺屬
生活安定之法益,難謂手段與目的間具有實質關聯。
綜上,就 105 年 2 月 29 日以前發生死亡事故者,系爭規定限制
以遺屬提出申請且符合條件之當月為領取遺屬年金之始點部分,不符憲法
第 23 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 15 條保障財產權及生存權之意旨有違,應
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適用。其遺屬得準用國民年金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申請保險人依法追溯補給尚未罹於同法第 28 條所定 5
年時效之遺屬年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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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第765號
發文單位:司法院
解釋字號:釋字第 765 號
解釋日期:民國 107 年 06 月 15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 第 52 條(91.04.17版)
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 第 52 條(95.12.08版)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5、23、172 條(36.01.01)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 5 條(82.02.03)
土地徵收條例 第 62 條(101.01.04)
自來水法 第 65 條(105.05.04)
國營事業管理法 第 4、6 條(100.12.28)
爭 點:內政部中華民國 91 年 4 月 17 日訂定發布之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
52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是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解 釋 文: 內政部中華民國 91 年 4 月 17 日訂定發布之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
則第 52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區段徵收範圍內必要之管線工程所
需工程費用……,由需用土地人與管線事業機關(構)依下列分擔原則辦
理:……八、新設自來水管線之工程費用,由需用土地人與管線事業機關
(構)各負擔二分之一。」(95 年 12 月 8 日修正發布為同細則第
52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五、新設自來水管線之工程費用,由需
用土地人全數負擔。」於適用於需用土地人為地方自治團體之範圍內)無
法律明確授權,逕就攸關需用土地人之財政自主權及具私法人地位之公營
自來水事業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事項而為規範,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應
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 2 年時,不再適用。
理 由 書: 改制前臺中縣政府於中華民國 89 年 10 月間,經內政部核准實施「
擴大大里(草湖地區)都市計畫」之區段徵收,於 90 年 2 月 27 日委
託得盈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得盈公司)辦理上開區段徵收業務。其中,就
區段徵收範圍內之自來水管線工程部分,臺中縣政府先於 92 年 5 月間
,支付全部自來水管線工程費用予得盈公司,嗣於 93 年 5 月 3 日發
函催告聲請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給付上開款項二分
之一(下稱系爭管線費用)。臺中縣政府主張,依內政部 91 年 4 月
17 日訂定發布之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 52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
(下稱系爭規定),聲請人為自來水管線事業機構,應負擔系爭管線費用
。嗣因聲請人拒絕給付,臺中縣政府遂依據系爭規定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聲請人返還系爭管線費用。99 年 12 月 25 日臺中
縣與臺中市合併升格改制為直轄市「臺中市」,由臺中市政府聲明承受訴
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度重訴字第 196 號民事判決駁回臺中市
政府之訴,臺中市政府提起第二審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0
年度重上字第 90 號民事判決命聲請人應給付系爭管線費用。聲請人提起
第三審上訴,末經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1162 號民事判決(下稱
確定終局判決)以上訴無理由駁回確定。聲請人認系爭規定僅為行政命令
,於未有法律明文規定,亦無法律授權下,逕自課予管線事業機關(構)
應就區段徵收範圍內必要之新設自來水管線工程費用負擔一半之給付義務
,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又基於受益者付費精神,系爭管線費用應由區段徵
收範圍內之需用土地人或土地所有權人負擔,故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15 條、第 23 條及第 172 條規定之疑義,向本院聲請解釋憲法。
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
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
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公營事業依公司法規定設立公司者,雖
其政府資本超過百分之五十,在法律上,其性質仍為私法人,具有獨立之
人格,為權利義務之主體,得享受權利,負擔義務(國營事業管理法第 6
條參照)。查聲請人為經濟部主管之國營事業,依公司法規定設立股份有
限公司,具私法人地位。雖其權利義務需受公益目的之較大制約,然國家
既因市場經濟與效率等考量而選擇以公司型態設立此等公營事業,復要求
其應依照企業方式經營,並力求有盈無虧,增加國庫收入(國營事業管理
法第 4 條參照),是其在目的及公司章程所定範圍內,仍得享有憲法財
產權之保障。如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受到不法侵害,亦應得依據大審法
上開規定,向本院聲請解釋。次查,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規定,判決聲
請人敗訴確定,聲請人於聲請書中主張其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受系爭規定
之侵害,並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之違憲疑義。故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大審法
上開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受理。爰作成本解釋,理由如下:
按憲法保障之人民各項權利,除屬於憲法保留之事項者外,於符合憲
法第 23 條之條件下,得以法律限制之。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
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
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
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至涉及人民其
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
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執行法律之細
節性、技術性事項,始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本院釋字第
443 號解釋參照)。具私法人地位之公營事業,雖受公益目的較大制約,
並受國家指揮監督,然其既有獨立之私法人地位,享有憲法財產權之保障
,則國家對其財產權所為之限制,亦應由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予以
規範。
又中央與地方固同屬國家組織,然地方自治團體仍具有獨立之公法人
地位,受憲法保障,並享有財政自主權。故中央使地方負擔經費,除不得
侵害其財政自主權核心領域外,並應依據法律或有法律明確授權之法規命
令,始得為之。
系爭規定明定:「區段徵收範圍內必要之管線工程所需工程費用……
,由需用土地人與管線事業機關(構)依下列分擔原則辦理:……八、新
設自來水管線之工程費用,由需用土地人與管線事業機關(構)各負擔二
分之一。」(95 年 12 月 8 日修正發布為同細則第 52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五、新設自來水管線之工程費用,由需用土地人全數負擔。
」下稱現行規定)於需用土地人為地方自治團體之情形,已影響需用土地
人之財政自主權;於管線事業機關(構)為具私法人地位之公營自來水事
業時,亦影響其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又系爭規定所課予需用土地人與管
線事業機關(構)之工程費用分擔義務,或現行規定之由需用土地人全數
負擔,事涉區段徵收之開發效益、需用土地人之財務規劃、管線事業機關
(構)之財務負擔能力等,顯非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或技術性事項,其影響
亦非屬輕微,應有法律或法律明確之授權為依據,始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之
要求。
按立法機關以法律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之內
容、目的、範圍應具體明確,命令之內容並應符合母法授權意旨。至授權
之明確程度,固不應拘泥於授權條款本身所用之文字,惟仍須可由法律整
體解釋認定,或可依其整體規定所表明之關聯意義為判斷,足以推知立法
者有意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為補充,始符授權明確性之要求。查系爭規定
及現行規定之訂定,係以土地徵收條例(下稱土徵條例)第 62 條:「本
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為其授權依據。然該條就區段徵
收範圍內必要之新設自來水管線工程費用之分擔主體及比例並未有明確之
授權,亦無從依土徵條例整體解釋,推知立法者有意授權主管機關就「區
段徵收範圍內必要之新設自來水管線工程所需工程費用之分擔主體及比例
」,以命令為補充,故土徵條例尚不足為系爭規定及現行規定之授權依據

次按,欠缺具體明確授權之命令,如其內容與既有之其他法律規定相
同,亦不致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查自來水法第 65 條規定:「自來水事業
為因應尚未埋設幹管地區個別自來水用戶供水需要,須增加或新裝配水幹
管時,得按其成本向個別用戶收取二分之一以下之補助費。」雖亦涉及用
戶與自來水事業間之管線費用分擔,然經與系爭規定比較,以費用分擔之
主體言,自來水法第 65 條規定得向個別用戶請求補助費,系爭規定則明
定由需用土地人,而非個別用戶,分擔半數費用;以費用分擔之比例言,
自來水法第 65 條規定最高得收取二分之一,至於是否收取,仍由自來水
事業決定,系爭規定則要求需用土地人必須分擔二分之一,無庸自來水事
業向其請求;以費用分擔之管線所在地區言,自來水法第 65 條係針對尚
未埋設幹管地區,系爭規定則係規定區段徵收範圍內;以規範目的言,自
來水法第 65 條係為兼顧自來水事業之法定供水義務與個別用戶之用水需
要而定,其目的在適度減輕自來水事業之財務負擔,至於區段徵收範圍內
之新設自來水管線,係由需用土地人基於自償性區段徵收計畫之整體需求
所規劃,並非單純因應個別用戶之用水需求,從而系爭規定之要求需用土
地人分擔費用,其目的兼有合理分配土地開發成本效益之考量,而與自來
水法第 65 條有所差異。足見系爭規定與自來水法第 65 條所定之費用分
擔主體、比例、管線所在地區及規範目的,均有不同。另現行規定雖未要
求自來水事業分擔費用,而係規定需用土地人應全數負擔,然其內容與自
來水法第 65 條規定相去更遠。
綜上,系爭規定無法律明確授權,逕就攸關需用土地人之財政自主權
與具私法人地位之公營自來水事業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事項而為規範(現
行規定於其適用於需用土地人為地方自治團體之範圍內,亦無法律明確授
權,就涉及其財政自主權事項而為規範),且其內容與自來水法第 65 條
規定又非相同,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
滿 2 年時,不再適用。
又除自來水管線外,有關區段徵收範圍內必要之其他管線(如電力、
電信等)工程所需工程費用等負擔,亦涉及需用土地人為地方自治團體時
之財政自主權與各管線事業機關(構)之財產利益,有關機關宜全盤檢討
,併此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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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第764號
發文單位:司法院
解釋字號:釋字第 764 號
解釋日期:民國 107 年 05 月 25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條例 第 10、12 條(85.02.05版)
電信法 第 30 條(85.02.05版)
中華民國憲法 第 7、18、23、144 條(36.01.01)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 第 6 條(94.06.10)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 5 條(82.02.03)
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 第 5、8 條(92.01.15)
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施行細則 第 16 條(105.01.29)
公務人員任用法 第 16、18、22 條(104.06.17)
預算法 第 85 條(105.11.30)
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 11 條(105.11.16)
爭 點: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 8 條第 3 項前段規定,就適用於原具公務人
員身分之留用人員部分,原有年資辦理結算,是否侵害其服公職權及平等
權?
解 釋 文: 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 8 條第 3 項前段規定:「移轉為民營後
繼續留用人員,得於移轉當日由原事業主就其原有年資辦理結算,其結算
標準依前項規定辦理。」就適用於原具公務人員身分之留用人員部分,未
牴觸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 18 條服公職權之保障意旨尚無違
背,亦不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權之保障。
理 由 書: 緣交通部依中華民國 85 年 2 月 5 日修正公布之電信法第 30 條
規定,設立國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聲請人張
景洲等 12,950 人(詳附表 1,下稱聲請人一)原為交通部電信總局及其
所屬機構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任用經敘定資位之公務人員本人或其繼
承人,依 85 年 7 月 1 日施行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條例(103 年
12 月 24 日廢止,下稱中華電信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轉調至
中華電信公司服務,分別任職於中華電信公司及其所屬國際電信分公司、
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臺灣中區電信分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電信
訓練所、電信研究所、數據通信分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下併稱所屬單
位)。嗣為推動中華電信公司民營化作業,88 年 5 月 28 日立法院第
4 屆第 1 會期第 13 次會議決議通過釋股預算案(立法院公報第 88 卷
第 30 期第 272 頁至 274 頁參照)後,交通部遂分次辦理中華電信釋
股程序。並於 94 年 8 月 12 日因政府持股比例已低於 50%,乃經交通
部報行政院核可,以該日為民營化基準日。中華電信公司於民營化前,與
其所屬單位於 94 年 8 月 11 日發函(下稱 94 年 8 月 11 日函)分
別通知聲請人一,辦理渠等為中華電信公司民營化後繼續留用人員,並依
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下稱系爭條例)規定辦理年資結算事宜。聲請人
一不服,認 94 年 8 月 11 日函違法而提起復審,經復審決定駁回,再
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另訴請確認聲請人一等與交
通部間之公務人員任用關係存在。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 97 年度訴字第
328 號判決,就交通部部分,駁回聲請人一之訴;另以 97 年度訴字第
328 號裁定,就中華電信公司部分,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聲請人一之
訴。聲請人一不服,分別提起上訴及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 98 年度判
字第 907 號判決及 98 年度裁字第 1977 號裁定,廢棄原判決及裁定,
並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審,後經該院以 98 年度訴更一字第 110 號
判決駁回聲請人一之訴。聲請人一猶不服,復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
經該院 102 年度判字第 350 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以上訴無理
由駁回確定。惟聲請人一認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條例第 8 條第
3 項前段規定:「移轉為民營後繼續留用人員,得於移轉當日由原事業主
就其原有年資辦理結算,其結算標準依前項規定辦理。」(下稱系爭規定
)牴觸憲法第 7 條及第 23 條,並侵害聲請人一受憲法保障之服公職權
及平等權,爰聲請憲法解釋。
核聲請人一原為敘定資位之公務人員本人者,涉及其服公職權之保障
;為資位公務人員之繼承人者,因其被繼承人服公職權是否被侵害,涉及
其財產權之保障,其聲請均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定要件相符,應予受理,作成本解釋,理由如下

按系爭規定所指「移轉為民營後繼續留用人員」,係包括依公營事業
人員相關法令進用而與國家間成立公法上服勤務關係之人員,及依僱傭或
委任等私法契約關係進用而與公營事業間成立私法關係之人員,後者不涉
及憲法第 18 條服公職權之問題。聲請人一為敘定資位之公務人員本人或
其繼承人,本件爰僅就系爭規定適用於原具公務人員身分之留用人員部分
作成解釋,合先敘明。
又憲法第 18 條規定人民有服公職之權利,旨在保障人民有依法令從
事公務之權利。其所稱公職,涵義甚廣,凡各級民意代表、中央與地方機
關之公務員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務者皆屬之(本院釋字第 42 號解釋參
照)。又公務人員有各種類型,如文官與武官、政務官與事務官、常業文
官與公營事業人員之別等,各類公務人員性質不盡相同。參照憲法增修條
文第 6 條第 1 項規定,國家固應制定有關公務人員之任免、銓敘、級
俸、保障、退休及撫卹等事項之法律,以規範公務人員之權義,惟就其內
容而言,立法者原則上容有一定政策形成之空間,並得依各類公務人員性
質之不同而為不同之規定。又公營事業制度既屬具有高度政策性目的之國
家行政,於其政策變更或目的達成時,事業即可能變更或消滅,公營事業
人員自不可能期待與國家間維持永久之服勤務關係。且公營事業人員中具
公務人員身分者是否適用以文官為規範對象之公務人員有關法律,憲法並
未明文規定,立法者自得在不牴觸憲法精神範圍內,以法律定之(本院釋
字第 270 號解釋參照)。是系爭規定之目的,如屬正當,且其所採取之
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具合理關聯,即與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及第 7 條
平等原則無違。至於公營事業人員中具公務人員身分者與國家間之關係,
如因事業性質之改變致其服公職權受有不利之影響,國家自應制定適度之
過渡條款或其他緩和措施,以兼顧其權益之保障。又判斷系爭規定所採取
之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是否具合理關聯,應就過渡條款或其他緩和措施是
否適度,一併觀察。
一、系爭規定之目的正當
按我國憲法第 13 章基本國策條款,乃指導國家政策及整體國家
發展之方針。憲法第 144 條規定:「公用事業及其他有獨佔性之企
業,以公營為原則,其經法律許可者,得由國民經營之。」可見公用
事業及其他有獨佔性之企業,雖以公營為原則,惟並不自始禁止國民
經營,至於何時、以何條件由國民經營之,國家得盱衡財政經濟時空
環境之不同,而以法律為適當之調整。
查公營事業移轉民營,可以藉由事業經營自主權之提昇,減少法
規之限制,以發揮市場自由競爭機能,提高事業經營績效;籌措公共
建設財源,加速公共投資,提昇國人生活品質;吸收市場過剩游資,
紓解通貨膨脹壓力;擴大資本市場規模,以健全資本市場之發展。故
系爭條例規定,公營事業經事業主管機關審視情勢,認已無公營之必
要者,得報由行政院核定後,移轉民營(系爭條例第 5 條參照),
屬國家衡酌當前經社環境所為之政治性決策,復應經立法院以預算審
查方式(預算法第 85 條第 2 項參照)判斷其合理性,而受有一定
之民主程序控制,況公營事業中之公用事業及其他有獨佔性之企業民
營化之後,國家仍負有監督義務,擔保公共服務之履行與品質,並不
致影響公共利益之維護,符合憲法第 144 條之意旨。
依系爭條例第 8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時,
從業人員願隨同移轉者,應隨同移轉,繼續留用。系爭規定明定:「
移轉為民營後繼續留用人員,得於移轉當日由原事業主就其原有年資
辦理結算,其結算標準依前項規定辦理。」亦即移轉民營後原具公務
人員身分之繼續留用人員依系爭規定終止其公法上職務關係,就其原
有年資辦理結算。就終止公法上職務關係部分,因公營事業移轉民營
,原公營事業從業人員中具公務人員身分者不復有服勤務關係,從而
立法者規定其與國家間之身分關係終止,並非憲法自始所不許。就年
資結算部分,系爭規定之目的,係為釐清新舊事業主對其各別所僱用
員工之責任,提昇潛在之民營化參與者之意願,藉由提供新事業主有
維持事業合理經營、合理處理員工之法律依據,俾使公營事業順利移
轉(立法院公報第 80 卷第 38 期第 76 頁參照),足見係追求公共
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
二、系爭條例相關規定已提供適度之緩和措施,系爭規定未牴觸比例原則
依系爭條例第 8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公營事業轉為民營型態
,並未採取一律資遣之手段,而係尊重從業人員意願,使其得留用於
民營化後之事業。又系爭規定所指結算,依系爭條例施行細則第 16
條規定:「本條例第 8 條第 3 項……所稱結算,指結清年資,辦
理給付。辦理結算後之從業人員,其年資重新起算。」查原具公務人
員身分之留用人員於移轉民營時已符合退休規定者,依 94 年 7 月
1 日施行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1 條第 4 項之規定:「公營事業之
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於民營化之日,其移轉民營前年資,依民營
化前原適用之退休相關法令領取退休金。但留用人員應停止其領受月
退休金及相關權利,至離職時恢復。」亦即保障其仍適用民營化前依
其身分原應適用之退休相關法令領取退休金,如選擇領取月退休金而
留用者,因其工作仍受完全之保障,尚未處於退休狀態,應停止領取
月退休金,至離職時始恢復,自屬當然。是系爭規定對已符合退休條
件者之權益,並無影響。至於未符合退休規定者,其結算標準,依系
爭條例第 8 條第 2 項中段離職給與之規定:「……應依勞動基準
法退休金給與標準給付,不受年齡與工作年資限制……」,已對其因
結算年資所生不利益採行適度之補償措施。
又由於各部會主管及各級政府所屬公營事業之業務特性、財務狀
況、從業人員之權益等未盡相同,實無法逐一立法保障,故除系爭條
例第 8 條所列舉保障之加發薪給及轉投勞保所生之損失外,有關移
轉民營前後,員工權益所生之其他變動,其補償方式與標準,另由主
管機關擬定後報由行政院核定之(立法院公報第 80 卷第 38 期第
83 頁參照)。系爭條例第 8 條第 4 項後段及第 5 項規定:「
(第 4 項)……移轉民營時留用人員,如因改投勞保致損失公保原
投保年資時,應比照補償之;其他原有權益如受減損時,亦應予以補
償。(第 5 項)前項補償辦法,由事業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
核定之。」均屬留用人員相關權益損失補償之規定。例如,交通部依
系爭條例第 8 條第 5 項之授權訂有「交通部所屬公營事業移轉民
營從業人員權益補償辦法」,就其公保原投保年資及其他原有權益之
減損亦得享有補償。
綜上,系爭規定就適用於原具公務人員身分之留用人員部分,與
系爭條例第 8 條第 4 項後段及第 5 項合併觀察,國家為達成民
營化之目的,係以尊重人員意願,使其得留用於移轉民營後之事業,
並就結算其原有年資提供適度之緩和措施,以保障其權益,整體而言
,其手段與前述民營化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合理關聯,未牴觸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 18 條服公職權之保障意旨尚無違背。
三、系爭規定與平等原則尚無牴觸
按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為憲法平等原則之基本意涵。是如
對相同事物為差別待遇而無正當理由,或對於不同事物未為合理之差
別待遇,均屬違反平等原則。法規範是否符合平等原則之要求,其判
斷應取決於該法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合憲,其所採取之分
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之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的關聯性,以及該關聯
性應及於何種程度而定(本院釋字第 593 號解釋參照)。聲請人一
主張系爭規定並未區分公營事業從業人員是否具有公務人員身分,一
律結算其年資,係屬對於「不同之人的屬性與事物特徵」為相同對待
,未為合理之差別待遇;且一般行政機關之公務人員,依公務人員任
用法之規定,本有轉任、調任、商調之制度(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6
條、第 18 條及第 22 條參照),任職於公營事業之公務人員,如因
系爭規定而終止公務人員關係,將無法轉任、調任或商調,此種差別
待遇與規制目的間不僅欠缺實質關聯,亦難謂必要,有違平等原則及
體系正義等語。惟查系爭規定就適用於原具公務人員身分之留用人員
部分,係為釐清新舊事業主對其各別所僱用員工之責任,提昇潛在之
民營化參與者之意願,俾使公營事業順利移轉,目的尚屬正當,縱使
有聲請人一所稱之差別待遇或未為合理之差別待遇,然尚無恣意或顯
不合理之情形,且與目的之達成具有合理之關聯性,故與平等原則尚
無牴觸。
四、不受理部分
另查確定終局判決係以聲請人鄒為平等 614 人(詳附表 2,下
稱聲請人二)本人或其被繼承人,於 87 年至 90 年間,依中華電信
條例第 12 條第 2 項規定,選擇不適用公務人員有關法令,係依其
意願選擇終止公務人員身分關係,故於中華電信公司移轉民營時已非
屬依法任用之資位人員為由,而駁回上訴。確定終局判決就此部分並
未適用系爭規定,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中,關
於聲請人二部分,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
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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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第763號
發文單位:司法院
解釋字號:釋字第 763 號
解釋日期:民國 107 年 05 月 04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 第 15、143 條(36.01.01)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 5 條(82.02.03)
土地法 第 219 條(100.06.15)
土地徵收條例 第 9、49 條(101.01.04)
都市計畫法 第 83 條(104.12.30)
爭 點:土地法第 219 條第 1 項未規定主管機關就其徵收之土地,應定期通知
原土地所有權人土地之後續使用情形,致其無從於充分資訊下,行使收回
權,是否不符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而有違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財
產權之意旨?
解 釋 文: 土地法第 219 條第 1 項規定逕以「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 1 年
之次日」為收回權之時效起算點,並未規定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
關就被徵收土地之後續使用情形,應定期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依法公告
,致其無從及時獲知充分資訊,俾判斷是否行使收回權,不符憲法要求之
正當行政程序,於此範圍內,有違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 年內檢討修正。
於本解釋公布之日,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收回權時效尚未完成者,時效
停止進行;於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主動依本解釋意旨通知或公
告後,未完成之時效繼續進行;修法完成公布後,依新法規定。
理 由 書: 聲請人劉錦德及劉偉祥於中華民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以其前經
改制前高雄縣政府(99 年 12 月 25 日改制為高雄市政府)於 78 年 3
月 2 日至同年月 31 日止公告徵收坐落高雄縣仁武鄉之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有逾徵收計畫使用期限而未使用,且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
使用之情形,依土地法第 219 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 9 條規定,向高雄
市政府申請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系爭土地。高雄市政府以聲請人之申請
已逾法定申請收回土地期限,與土地法第 219 條第 1 項(下稱系爭規
定)及都市計畫法第 83 條之規定不符,報經內政部同意後,否准聲請人
之申請。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
政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399 號判決駁回。復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
院 102 年度裁字第 642 號裁定,以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上訴
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
確定終局判決。聲請人認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未規定主管機
關須適時告知原土地所有權人被徵收土地之使用狀況,並於收回事由發生
時,主動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申請收回,有牴觸憲法第 15 條及正當法
律程序之疑義,向本院聲請解釋憲法。查確定終局判決雖認定聲請人請求
收回被徵收之系爭土地,已逾都市計畫法第 83 條及系爭規定得行使收回
權之期限,且系爭土地確有於計畫期限內,依照核准計畫實行使用之事實
,亦不生聲請人得請求收回土地之問題,惟聲請人主張系爭規定漏未規定
徵收後之通知義務,致其無從及時獲知充分資訊,俾判斷是否行使收回權
,侵害其於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確具有憲法原則之重要性,依本院解釋
先例(本院釋字第 477 號、第 747 號、第 748 號及第 762 號解釋
參照),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定要
件相符,爰予受理,作成本解釋,理由如下:
憲法第 15 條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旨在使財產所有人得依財
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
三人之侵害,以確保人民所賴以維繫個人生存及自由發展其人格之生活資
源(本院釋字第 596 號、第 709 號及第 732 號解釋參照)。人民依
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應受法律之保障與限制,並為憲法第 143 條第 1
項所明定。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固得經由法定程序徵收人
民之土地,惟徵收人民土地,屬對人民財產權最嚴重之侵害手段,基於憲
法正當程序之要求,國家自應踐行最嚴謹之程序。此程序保障不僅及於徵
收前(例如於徵收計畫確定前,國家應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
意見,本院釋字第 409 號解釋參照),並及於徵收時(例如辦理徵收時
,應嚴格要求國家踐行公告及書面通知之程序,以確保土地或土地改良物
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知悉相關資訊,俾適時行使其權利;徵收之補償應
儘速發給,否則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本院釋字第 516 號及第
731 號解釋參照)。
至土地徵收完成後,是否亦有正當程序之適用,則須視徵收完成後,
原土地所有權人是否仍能主張憲法財產權之保障而定。按土地徵收後,國
家負有確保徵收土地持續符合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義務,以貫徹徵收必
要性之嚴格要求,且需用土地人應於一定期限內,依照核准計畫實行使用
,以防止徵收權之濫用,而保障人民私有土地權益(本院釋字第 236 號
解釋參照)。是徵收後,如未依照核准計畫之目的或期限實行使用,徵收
即喪失其正當性,人民因公共利益而忍受特別犧牲之原因亦已不存在,基
於憲法財產權保障之意旨,原土地所有權人原則上即得申請收回其被徵收
之土地,以保障其權益。此項收回權,係憲法財產權保障之延伸,乃原土
地所有權人基於土地徵收關係所衍生之公法上請求權,應受憲法財產權之
保障。為確保收回權之實現,國家於徵收後仍負有一定之程序保障義務。
需用土地人依法取得被徵收土地所有權後,是否有不再需用被徵收土
地或逾期不使用而無徵收必要之情事,通常已非原土地所有權人所得立即
知悉及掌握。基於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
機關應自徵收完成時起一定期限內,定期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使其適時
知悉被徵收土地之後續使用情形;若有不能個別通知之情事,應依法公告
,俾其得及時申請收回土地。
系爭規定明定:「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
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 1 年之次日起 5 年內,向該管直轄
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一、徵收補償發給完
竣屆滿 1 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
業使用者。」固係人民憲法上收回權之具體落實,然逕以「徵收補償發給
完竣屆滿 1 年之次日」為時效起算點,就被徵收土地之後續使用情形,
並未規定應定期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依法公告,致人民無從及時獲知充
分資訊,俾判斷是否行使其收回權,不符前揭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
於此範圍內,有違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關機關應於本
解釋公布之日起 2 年內,基於本解釋意旨,妥為檢討修正。增訂通知義
務時,為兼顧人民財產權之保障及法律關係安定性之要求,應依通知義務
是否履行,分別規定短期或長期之合理時效期間。至於該短期及長期時效
期間,應如何相互配合,則屬立法裁量之範圍。
於本解釋公布之日,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收回權時效尚未完成者,時效
停止進行;於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主動依本解釋意旨通知或公
告後,未完成之時效繼續進行;修法完成公布後,依新法規定。
至聲請人就其原因案件依據本解釋提起再審有無理由,法院仍應依相
關規定予以審查,自屬當然。又本解釋係以一般徵收為適用範圍,尚不及
於區段徵收之情形,併此敘明。惟收回權涉及被徵收土地法律關係之安定
性及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保障,為確保原土地所有權人獲知充分資訊以
決定是否行使收回權,主管機關就其他與土地徵收之相關規定(例如土地
徵收條例第 9 條、第 49 條及都市計畫法第 83 條等),關於土地被徵
收後之使用情形,如何定期通知或依法公告使原土地所有權人知悉,亦應
依本解釋意旨一併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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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第762號
發文單位:司法院
解釋字號:釋字第 762 號
解釋日期:民國 107 年 03 月 09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 第 16 條(36.01.01)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 5 條(82.02.03)
刑事訴訟法 第 27、29、30、31、33、95 條(106.11.16)
律師法 第 9、11 條(99.01.27)
法律扶助法 第 5 條(104.07.01)
聲請閱覽刑事案件卷證須知 第 1、2 條(95.08.24)
爭 點:刑事訴訟法第 33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未使被告得以適當方式適時獲知
其被訴案件之卷宗及證物全部內容,是否違憲?
解 釋 文: 刑事訴訟法第 33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
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未賦予有辯護人之被告直接獲知
卷證資訊之權利,且未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
本之權利,妨害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 16 條保
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不符。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1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妥為修正。逾期未完成修正者,法院應依審判中被
告之請求,於其預納費用後,付與全部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理 由 書: 聲請人朱旺星(下稱聲請人一)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8 年度重
更(四)字第 42 號刑事判決判刑確定後,認該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有誤,
為進行訴訟救濟,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聲請交付卷內照片,經該院
105 年度聲字第 20 號刑事裁定駁回,抗告後經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抗
字第 205 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一),認判決確定後,無辯護
人之被告閱錄卷證之權利,雖可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33 條第 2 項前
段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
」(下稱系爭規定),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因刑案照片依其性質
,應屬書證或證物,是其聲請付與刑案照片影本,於法不合,乃以其抗告
無理由駁回確定。
聲請人王全中(下稱聲請人二)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易字
第 3060 號刑事案件被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交付該案審判卷證及
偵查全卷光碟,經該院中華民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106 年度易字第
3060 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二)以其無辯護人而聲請付與筆錄
外之其他卷證資料,與系爭規定不符為由而駁回,因不得抗告而確定。
聲請人一、二認確定終局裁定一、二所類推適用及適用之系爭規定侵
害其憲法第 16 條保障之訴訟權,向本院聲請解釋憲法,均核與司法院大
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要件相符,爰
併予受理,作成本解釋,理由如下:
憲法第 16 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判之權利
,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本院釋字第
654 號解釋參照),包括被告卷證資訊獲知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據
此,刑事案件審判中,原則上應使被告得以適當方式適時獲知其被訴案件
之卷宗及證物全部內容。
系爭規定明定:「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
筆錄之影本。」是得直接獲知卷證資訊(請求付與筆錄影本)之人,僅限
於審判中無辯護人之被告,而未及於有辯護人之被告;而得獲知卷證資訊
之範圍,僅限卷內筆錄之影本,未及於筆錄以外其他被告被訴案件之卷宗
及證物全部內容;又得獲知卷證資訊之方式,僅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筆錄影
本一途,未容許被告得以檢閱並抄錄或攝影等其他方式獲知卷證資訊。上
開卷證資訊獲知權之主體、範圍及行使方式,是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
求,須視被告充分防禦之需要、案件涉及之內容、卷證之安全、有無替代
程序及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綜合判斷而為認定。
先就卷證資訊獲知權之主體而言,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屬被告受
憲法訴訟權保障應享有之充分防禦權,自得親自直接獲知而毋庸經由他人
輾轉獲知卷證資訊,不因其有無辯護人而有異。況被告就其有無涉案及涉
案內容相關事實之瞭解,為其所親身經歷,且就卷證資料中何者與被告之
有效防禦相關,事涉判斷,容有差異可能,故辯護人之檢閱卷證事實上亦
不當然可以完全替代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系爭規定以「被告有辯護人
者,得經由其辯護人閱卷,以利防禦權之行使」為由(立法院公報第 96
卷第 54 期,第 137 頁至第 138 頁參照),而未賦予有辯護人之被告
直接獲知卷證資訊之權利,與上開憲法保障訴訟權應遵循正當法律程序原
則之意旨有違。
次就卷證資訊獲知權之範圍而言,刑事案件之卷宗及證物全部內容,
係法院據以進行審判程序之重要憑藉。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自應
使被告得以獲知其被訴案件之卷宗及證物全部內容,俾有效行使防禦權。
系爭規定以「筆錄以外之文書等證物,仍應經由法官於審判中依法定調查
證據方法,使無辯護人之被告得知其內容」為由(立法院公報第 96 卷第
54 期,第 137 頁至第 138 頁參照),而未使被告得適時獲知卷內筆
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全部內容,致被告無法於法院調查證據時,對筆錄以
外卷宗及證物相關證據資料充分表示意見,有礙其防禦權之有效行使,與
上開憲法保障訴訟權應遵循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有違。
末就卷證資訊獲知權之行使方式而言,查 96 年增訂系爭規定時,係
以「因被告本身與審判結果有切身利害關係,如逕將全部卷證交由被告任
意翻閱,將有特別加強卷證保護作為之勞費,其被告在押者,且將增加提
解在押被告到法院閱卷所生戒護人力之沈重負擔,為保障無辯護人之被告
防禦權,並兼顧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爰增訂第 2 項前段。」為由(立
法院公報第 96 卷第 54 期,第 137 頁至第 138 頁參照),未賦予被
告親自檢閱卷證原本之權利,其考量尚屬有據。惟時至今日複製技術、設
備已然普及,系爭規定所稱之影本,在解釋上應及於複本(如翻拍證物之
照片、複製電磁紀錄及電子卷證等)。基於影本與原本通常有同一之效用
,故系爭規定所定預納費用付與影本(解釋上及於複本)之卷證資訊獲知
方式,無礙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與憲法保障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
尚無牴觸。至被告如有非檢閱卷證不足以有效行使防禦權之情事時,並得
經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許可後,在確保卷證安全之前提下,適時檢閱之,以
符憲法保障被告訴訟權之意旨,自屬當然。
綜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33 條第 2 項但書規定所示得限制之情形
外,系爭規定未賦予有辯護人之被告直接獲知卷證資訊之權利,且未賦予
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妨害被告防禦權
之有效行使,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 16 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
則意旨不符。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1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妥
為修正。逾期未完成修正者,法院應依審判中被告(不論有無辯護人)請
求,於其預納費用後,付與全部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聲請人二另指摘刑事訴訟法第 27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第 29 條
、第 30 條、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95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
定、律師法第 9 條及第 11 條規定、聲請閱覽刑事案件卷證須知第 1
點及第 2 點規定、大審法第 5 條規定及法律扶助法第 5 條第 3 項
第 2 款規定違憲部分,查前開規定未經確定終局裁定二所適用,自不得
以之為聲請解釋客體;至其指摘刑事訴訟法第 33 條第 1 項違憲暨同案
聲請人蔣曼娜(聲請人二之輔佐人)指摘未賦予輔佐人卷證資訊獲知權部
分,均未具體指摘客觀上究有何違憲之處。是此等部分聲請均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定要件不符,依同條第 3 項規定,均應不受理

又聲請人二聲請暫時處分部分,因本案業經作成解釋,無作成暫時處
分之必要;另同案聲請人蔣曼娜聲請解釋部分,既已不受理,其有關暫時
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均應併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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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第761號
發文單位:司法院
解釋字號:釋字第 761 號
解釋日期:民國 107 年 02 月 09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 第 16、23 條(36.01.01)
行政訴訟法 第 19、20 條(103.06.18)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 5 條(82.02.03)
民事訴訟法 第 33 條(106.06.14)
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 第 15 條(103.06.04)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 4、5、34 條(103.06.04)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 第 16 條(103.07.21)
爭 點:1.智慧財產法院技術審查官之迴避,準用相關訴訟法法官迴避規定,是否
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
2.曾參與智慧財產民、刑事訴訟之智慧財產法院法官,就相牽涉之智慧財
產行政訴訟無須自行迴避之規定,是否違反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
解 釋 文: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5 條規定:「技術審查官之迴避,依其所參
與審判之程序,分別準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關於法官
迴避之規定。」與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牴觸。
同法第 34 條第 2 項規定:「辦理智慧財產民事訴訟或刑事訴訟之
法官,得參與就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智慧財產行政訴訟之審判,不適用行
政訴訟法第 19 條第 3 款之規定。」與憲法第 16 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
亦無牴觸。
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部分,應予駁回。
理 由 書: 聲請人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之專利權遭他人舉
發,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議後,就發明專利權部分認定舉發不成立,就
新型專利權部分認定舉發成立。前者情形,舉發人對該行政處分不服提起
行政爭訟,而於行政訴訟程序中,聲請人獨立參加訴訟(附表編號 1、2
、3) ;後者情形,聲請人則提起行政爭訟(附表編號 4)(有關聲請人
所涉舉發專利成立與否之本案訴訟實體判決,如附表,下稱本案訴訟)。
嗣聲請人於各該本案訴訟程序中,認智慧財產法院所指定之技術審查官,
業已參與同一專利所涉之民事侵權事件第二審審判程序,並就專利有效性
為不利於聲請人之意見陳述,乃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5 條(下稱系
爭規定一)準用行政訴訟法第 19 條第 3 款關於法官應自行迴避之規定
,以該技術審查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為由,聲請
該技術審查官迴避,案經該院分別裁定駁回後,聲請人提起抗告。嗣經最
高行政法院綜合系爭規定一與同法第 34 條第 2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
二)後,以技術審查官技術分析之見解並不拘束法官本於法律確信所為審
判;且依系爭規定二,依法行使審判職權之法官既無上開行政訴訟法第
19 條第 3 款應自行迴避規定之適用,則舉重以明輕,僅為輔助法官之
技術審查官,自當適用系爭規定二而無須迴避等為由,分別以 102 年度
裁字第 144 號、第 145 號、第 528 號及第 1078 號裁定(下併稱確
定終局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聲請人不服,乃以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關於技術審查官
迴避之規定,未明定其程序與實體事項,致參與指定技術審查官之法官(
智慧財產法院 101 年度行專訴字第 54 號及第 68 號行政裁定參照),
亦得參與聲請該技術審查官迴避事件之審理(智慧財產法院 101 年度行
聲字第 3 號及第 4 號行政裁定,即附表編號 1、2 事件),且技術審
查官雖曾參與該行政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訴訟程序,亦無須自行迴
避,牴觸憲法第 23 條法律保留與法律明確性原則,侵害其受憲法第 16
條訴訟權保障之受公平審判之權;又系爭規定二關於辦理智慧財產民事或
刑事訴訟之法官,立法者為避免裁判歧異,乃規定其得參與就該訴訟事件
相牽涉之智慧財產行政訴訟之審判,致使技術審查官亦因準用系爭規定二
而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 19 條第 3 款之規定,過度侵害其訴訟權,與憲
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不符,且將因此變更現行二元訴訟制度,亦與
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等語,聲請本院解釋憲法。
又聲請人認曾參與同一事件之民、刑事訴訟程序之技術審查官,依系
爭規定一及二而經確定終局裁定認定無須迴避,為避免該技術審查官復得
參與本案訴訟程序,致其訴訟權將受無法回復之損害,一併聲請本院作成
暫時處分,命停止本案訴訟。
查系爭規定一及二為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另查本件聲請人之本案訴
訟,於確定終局裁定作成後均獲致有利之實體判決,是確定終局裁定適用
系爭規定一及二而認定技術審查官無須迴避,實質上並未影響聲請人於本
案訴訟所涉及之財產權。惟聲請人於本案訴訟最後獲致有利判決,與確定
終局裁定適用系爭規定一及二,其訴訟權因此仍可能受有侵害應屬二事,
聲請人之訴訟權,有因系爭規定一及二而受侵害之虞。是本件聲請,核與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受
理,爰作成本解釋,理由如下:
一、法官迴避制度應屬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
本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必
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
效救濟之機會,此乃憲法第 16 條保障訴訟權之核心內容(本院釋字
第 752 號解釋參照)。而訴訟權之落實,則有賴立法機關制定法律
,進一步形塑具體訴訟制度。立法機關具體化訴訟制度固然有一定之
自由形成空間,惟仍不得違背前揭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關於訴訟
制度之形塑,須關照之面向不一,法官迴避制度是其中一項。其目的
有二:其一是為確保人民得受公平之審判,並維繫人民對司法公正性
之信賴,而要求法官避免因個人利害關係,與其職務之執行產生利益
衝突(本院釋字第 601 號解釋參照);其二是要求法官避免因先後
參與同一案件上下級審判及先行行政程序之決定,可能產生預斷而失
去訴訟救濟之意義。綜上,可認法官迴避制度實乃確保法官公正審判
,維繫訴訟救濟本旨所不可或缺,而屬憲法第 16 條訴訟權保障之核
心內容。
二、智慧財產法院之技術審查官亦有迴避制度之適用
因智慧財產案件涉及高度專業知識,智慧財產法院設技術審查官
室,置技術審查官,承法官之命,辦理案件之技術判斷、技術資料之
蒐集、分析及提供技術之意見,並依法參與訴訟程序(智慧財產法院
組織法第 15 條第 1 項及第 4 項參照)。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4 條規定,法院於必要時,得命技術審查官基於專業知識,對當事人
為說明或發問,對證人或鑑定人為直接發問,或就本案向法官為意見
之陳述。又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 16 條規定,法院得命技術審查
官就其執行職務之成果,製作報告書;法院因技術審查官提供而獲知
之特殊專業知識,經當事人辯論後,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故技術審查
官之意見仍可能影響案件審判之結果,為確保人民得受公平之審判,
並維繫人民對司法公正性之信賴,技術審查官於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程
序執行職務,根據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亦應有迴避
制度之適用。至其迴避之具體內容,則有待相關機關進一步規定。
三、系爭規定一與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牴觸
憲法所定人民之自由及權利範圍甚廣,凡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
益者,均受保障。除人民身體之自由屬憲法保留之事項外,其餘各種
自由及權利,則於符合憲法第 23 條之條件下,得以法律限制之。至
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應視規範對象、
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本院釋字第
443 號解釋參照)。鑑於法官迴避制度旨在維護司法公正性,與人民
訴訟權之保障具有重要關聯,其制度重要內涵應由法律加以規定。技
術審查官之迴避亦同。
系爭規定一明定:「技術審查官之迴避,依其所參與審判之程序
,分別準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關於法官迴避之規
定。」雖未就技術審查官之迴避原因及應遵循之程序逐一自為規定,
而是採用於該法中規定準用其參與審判各該程序之法官迴避規定之立
法體例,並非沒有規定,是至少就此而言,已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之要
求;又既然法官迴避事項,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已
分別有詳細規定,且技術審查官之迴避事項與法官迴避兩者之性質也
確實有一定程度相類似之處,則系爭規定一基於立法經濟之考量,採
準用之立法技術,就技術審查官應否迴避問題,要求依個案事實,就
被準用之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有關法官迴避之規定
,加以適度修正、調整地適用,進行判斷,整體而言,可謂已有具體
之指示,是系爭規定一難謂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
又聲請人主張系爭規定一因規定未臻具體明確,導致參與指定技
術審查官裁定之法官,復得參與聲請技術審查官迴避事件之審理,從
而牴觸憲法第 23 條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等語。惟查系爭
規定一僅就技術審查官迴避事項為規定,而聲請人所指摘者,係屬法
官迴避之問題,爰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 19 條及第 20 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關於法官迴避之規定。據此,指定技術審查官之法官,就聲請技
術審查官迴避事件之審理,既非屬行政訴訟法第 19 條所定法官迴避
事由,無須自行迴避。至有無民事訴訟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2 款
所定之聲請迴避事由,屬個案之認事用法問題,尚非本院所得審查之
範圍。綜上,系爭規定一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牴觸。
四、系爭規定二與憲法訴訟權保障之意旨尚無牴觸
系爭規定二明定:「辦理智慧財產民事訴訟或刑事訴訟之法官,
得參與就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智慧財產行政訴訟之審判,不適用行政
訴訟法第 19 條第 3 款之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係鑑於智慧財產
法院管轄案件之特殊性,包括智慧財產民、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而
關於同一智慧財產權所生之各種訴訟,由相同之法官辦理,有助於避
免裁判之歧異(參見立法院公報第 96 卷第 10 期,院會紀錄,第
522 頁),以維繫法院裁判見解之一致性,提升人民對於法院裁判之
信賴,有其憲法法治國法安定性原則之依據。
查法官迴避制度旨在避免法官利益衝突或同一案件救濟程序因預
斷失其意義,以維繫司法公正性,已如前述。立法者為貫徹民事與行
政訴訟分由普通法院與行政法院審理之二元訴訟制度,固非不得規定
審理相牽涉民事與行政訴訟事件之法官間,亦有迴避制度之適用(例
如行政訴訟法第 19 條第 3 款之規定)。惟此種迴避規定係適用於
相牽涉之不同審判制度之案件,不涉及人民就同一案件之審級救濟利
益受法官預斷影響之風險,此種迴避要求即與公平審判無關,毋寧為
政策之考量。是立法者基於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案件之高度專業及特殊
性,為避免智慧財產案件裁判歧異,維繫法院裁判見解之一致性,以
提升法安定性,而規定辦理智慧財產民事或刑事訴訟之法官,得參與
就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智慧財產行政訴訟之審判,無須迴避,尚不至
於違反憲法公平審判之要求,本院應予以適度尊重。是系爭規定二尚
與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舉重明輕,就相牽涉智慧財產民、刑
事及行政訴訟事件,參與程序之技術審查官無庸迴避,應亦與憲法保
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
五、暫時處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至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部分,因本案業經作成解釋,且聲請人據
以聲請本院解釋之確定終局裁定,其本案訴訟亦已獲致有利判決,已
無作成暫時處分之必要,是此部分之聲請,核與本院釋字第 585 號
及第 599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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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第760號
發文單位:司法院
解釋字號:釋字第 760 號
解釋日期:民國 107 年 01 月 26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 第 7、18 條(36.01.01)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 5 條(82.02.03)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 第 4、11、12 條(96.07.11)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施行細則 第 4 條(96.12.10)
爭 點: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 11 條第 2 項之規定,對警察三等特考及格之一般
生,是否形成職務任用資格之不利差別待遇?
解 釋 文: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 11 條第 2 項未明確規定考試訓練機構,致實
務上內政部警政署得將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筆試錄取
之未具警察教育體系學歷之人員,一律安排至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受考試錄
取人員訓練,以完足該考試程序,使 100 年之前上開考試及格之未具警
察教育體系學歷人員無從取得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職務任用資格
,致其等應考試服公職權遭受系統性之不利差別待遇,就此範圍內,與憲
法第 7 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不符。
行政院應會同考試院,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6 個月內,基於本解釋
意旨,採取適當措施,除去聲請人所遭受之不利差別待遇。
理 由 書: 聲請人林慶昌等 13 人(下稱聲請人一)為 91 至 93 年公務人員特
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
,下稱警察三等特考)筆試錄取人員,依各該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
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經內政部警政署(受委託辦理錄取人員訓練機
關,下稱警政署)安排至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原稱臺灣警察學校,嗣於
77 年升格,下稱警專)接受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後,分別經警政署分發
至各警察局服務,從事警員工作。聲請人一主張略稱:依警察人員人事條
例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巡官職務之任用資格除經警
察人員考試及格外,尚須經警察大學畢業或訓練合格。惟渠等通過警察人
員考試後,因僅經警專受訓合格,致不符巡官職務之任用資格,與同批考
試錄取人員中已具中央警察大學(原稱中央警官學校,嗣於 84 年更名,
下稱警大)學歷者一律派任巡官相較,形成派任職務及陞遷之不平等。經
申請比照考試院中華民國 98 年 8 月 17 日 98 考台訴決字第 143 號
訴願決定,安排渠等至警大受訓 4 個月以上,均遭否准。嗣對原處分不
服,先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度判字第 156
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一)以上訴為無理由駁回確定。
聲請人黃士等 4 人(下稱聲請人二)為 94、98 及 99 年警察三
等特考筆試錄取人員,依各該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
訓練計畫,亦經警政署安排至警專接受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後,分別經警
政署分發至各警察局服務,從事警員工作。聲請人二嗣於 100 年 12 月
經內政部安排至警大接受為期 4 個月之特別訓練合格後,復於同年月向
內政部申請比照前揭訴願決定意旨,將其改分發警正四階巡官或相當於巡
官第九序列職務,均遭否准。聲請人二不服,分別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
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分別復審決定駁回,合併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
院 102 年度判字第 38 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二)以上訴為無理由
駁回確定。
聲請人一及二分別認確定終局判決一及二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有牴觸
憲法之疑義,向本院聲請解釋憲法。核聲請人一部分,系爭規定確為確定
終局判決一所適用;聲請人二部分,系爭規定為確定終局判決二所引用並
予論述,亦應認為該判決所適用。是聲請人一及二之聲請均與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定要件相符,應併予受理。爰
作成本解釋,理由如下:
憲法第 18 條規定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旨在保障人民有依法令
經由公開競爭之考試程序,取得擔任公職之資格,進而參與國家治理之權
利。應考試服公職之權為廣義之參政權,人民應有以平等條件參與公共職
務之權利與機會。為實踐此一憲法意旨,國家須設有客觀公平之考試制度
,並確保整體考試結果之公正,其保障範圍包含公平參與競試與受訓練完
足考試程序以取得任官資格、職務任用資格、依法令晉敘陞遷,以及由此
衍生之身分保障、俸給與退休金等權利(本院釋字第 429 號、第 575
號、第 605 號、第 611 號、第 682 號及第 715 號解釋參照)。警
察人員為依法定程序考試訓練、任官授階,並依警察法等相關法令執行警
察任務之人員,自屬憲法第 18 條所稱之公職。警察人員之人事制度雖採
官、職分立制,官受保障,職得調任(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 4 條參照)
,然人民參加同一警察人員考試筆試錄取並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其所
取得之任官資格及職務任用資格,仍應符合憲法第 7 條保障平等權之意
旨。
憲法第 7 條保障人民平等權,旨在防止立法者恣意對人民為不合理
之差別待遇。法規範是否符合平等權保障之要求,其判斷應取決於該法規
範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合憲,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之
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而定(本院釋字第 682 號、第 694 號
及第 701 號解釋參照)。鑑於應考試服公職權為廣義之參政權,涉及人
民參與國家意思之形成及公務之執行,與公共生活秩序之形塑密切相關,
對此權利所為之差別待遇,原則上應受較嚴格之審查,除其目的須為追求
重要公益外,所採差別待遇與目的之達成間亦須有實質關聯,始與憲法保
障平等權之意旨相符。
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 12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警察三等特考
筆試錄取並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取得警正四階之任官資格。系爭規定
:「警察官之任用,除具備前項各款資格之一外,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
階以上,應經警察大學或警官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
四階以下,應經警察大學、警官學校、警察專科學校或警察學校畢業或訓
練合格。」使通過警察三等特考之警大或警官學校畢業生即取得職務等階
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之部分職務任用資格;至非警大或警官學校畢業之通
過警察三等特考者,則須經警大或警官學校訓練合格(警察人員人事條例
施行細則第 4 條第 2 項第 2 款參照),始能取得職務等階最高列警
正三階以上之部分職務任用資格(如警正四階巡官,參見警察官職務等階
表乙、地方警察、消防機關學校職務等階表之九,如附件)。易言之,警
察三等特考之及格人員雖一律取得警正四階之任官資格,其所得任用之職
務,以臺北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為例(乙、地方警察、消防機關學校職
務等階表之九),應可包含警員、巡佐、警務佐、巡官、警務員、督察員
、警務正。惟其中警大或警官學校畢業者,於初任警察人員時即得被任用
為警正四階之前揭所有職務,但非警大或警官學校畢業且未經警大或警官
學校訓練合格者,即因不符合系爭規定前段所定資格,而無從被任用為警
正四階之巡官、警務員、督察員、警務正。
查系爭規定就字面而言,仍允許非警大或警官學校畢業生有至警大或
警官學校訓練合格後任用為巡官之機會,尚不能逕認構成非警大或警官學
校畢業生之差別待遇。惟查系爭規定於 65 年 1 月 17 日制定公布時原
為區別警官(原則上僅限於警大畢業生)與警員(原則上僅限於警專畢業
生)之任用資格,自開放未具警察教育體系學歷之一般生(下稱一般生)
報考警察三等特考後,並未配合修正;次查 100 年之前考取警察三等特
考之一般生,均被安排至警專受訓,致無從取得派至警大完成考試訓練之
機會。其間監察院曾糾正警政署,要求該署自 92 年起將警察三等特考錄
取之一般生改安排至警大訓練,惟該署以行政一致性為由,仍繼續安排渠
等至警專受訓。又考試院訴願會於 98 年作成前揭訴願決定,命原處分機
關將提起該訴願之警察三等特考錄取之一般生安排至警大受訓 4 個月以
上,然訓練合格後,警政署仍以該特別訓練既非屬警察教育條例所定之進
修教育及深造教育,亦非屬警察人員人事條例施行細則第 4 條第 2 項
第 2 款所稱之訓練,拒絕任用為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之警察官
職務(含巡官)。綜上,系爭規定雖未明白區分警大畢業生與一般生,然
經多年實際適用,就 100 年之前警察三等特考及格者之職務任用及後續
晉升而言,已形成對警大及警官學校之畢業生恆為有利,而對一般生恆為
不利之規範效果。是系爭規定以有無經警大或警官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為
區分標準,決定是否具有任用為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職務之資格
,已構成對一般生之差別待遇,而須接受平等原則之檢驗。
警察人員考試開放一般生報考後,針對同一考試之錄取人員,國家自
應提供其得任用職務所需之訓練,完足考試程序,以取得相同之官等及職
務任用資格,始符合憲法保障人民得以平等條件參與公共職務之意旨。
100 年之前警察三等特考及格之一般生依法既與警大或警官學校畢業生相
同取得警正四階之任官資格,則兩者間之職務任用與陞遷機會即應相同。
系爭規定雖以「訓練合格」作為警大或警官學校畢業學歷之替代手段,卻
未明確規定考試訓練機構,致實務上警政署得將警察三等特考筆試錄取之
一般生,一律安排至警專受考試錄取人員訓練,造成同批考試及格之一般
生不僅於初派時即不得被任用為警正四階巡官,且後續陞遷須另經甄試與
警大訓練合格始得晉升。
查警政署上開訓練處置,乃基於維持警察養成教育制度、警大容訓量
有限,及巡官等職務缺額有限等三項考慮(見警政署 106 年 2 月 3
日警署教字第 1050184012 號函復本院所附說明意見書第 5 頁)。按維
持警察養成教育制度,設置警大及警專,乃為培育具備現代社會警察專業
知識及技能之警察人員,惟警察專業知識及技能之取得,警大及警專畢業
並非唯一管道,警大或警官學校訓練合格亦可作為任用職務等階最高列警
正三階以上職務所需之資格,自不得排除前揭考試筆試錄取之一般生得經
由警大完足訓練取得擔任巡官資格之機會。次按容訓量僅係基於純粹行政
成本之考量,難謂重要公益。至巡官等員額有限,只有部分考試及格人員
得派任巡官,事所必然,無可厚非,惟本應從前揭考試及格人員中擇優任
用,以貫徹公平競試、用人唯才之原則。是將警察三等特考筆試錄取之一
般生,一律安排至警專受訓之手段,與擇優選才目的之達成間難謂具實質
關聯。
綜上,系爭規定未明確規定考試訓練機構,致實務上警政署得將警察
三等特考筆試錄取之一般生,一律安排至警專受考試錄取人員訓練,以完
足該考試程序(警察人員人事條例施行細則第 4 條第 2 項第 2 款參
照),使 100 年之前上開考試及格之一般生無從取得職務等階最高列警
正三階以上職務任用資格,致其等應考試服公職權遭受系統性之不利差別
待遇,就此範圍內,與憲法第 7 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不符。行政院應會
同考試院,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6 個月內,基於本解釋意旨,採取適當
措施,除去聲請人一及二所遭受之不利差別待遇。例如安排聲請人一及二
至警大完成必要之訓練,並於訓練及格後,取得任用為警正四階所有職務
之資格。
聲請人一主張 91 至 93 年之各該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
錄取人員訓練計畫有違憲疑義。聲請人二主張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 4 條
、考試院秘書長 98 年 12 月 7 日考壹組一字第 0980009689 號函及警
察官職務等階表,亦均有違憲疑義。查上開訓練計畫係針對前揭考試筆試
錄取之特定人所為之行政處分,上開函並非法令,均非屬得向本院聲請解
釋之客體。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 4 條,未經確定終局判決二適用,自亦
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至警察官職務等階表違憲部分,亦尚難謂客
觀上已具體指摘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聲請人一及二上開部分之聲請,均
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
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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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第759號
發文單位:司法院
解釋字號:釋字第 759 號
解釋日期:民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行政訴訟法 第 178 條(103.06.18)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 7 條(82.02.03)
民事訴訟法 第 31-2 條(106.06.14)
公司法 第 27 條(104.07.01)
勞動基準法 第 3、84 條(106.12.27)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第 50 條(106.06.16)
臺灣省政府所屬省營事業機構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 第 2、6、12 條(86.07.23)
爭 點:
(前)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依「臺灣省政府所屬省營事業機構
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請求發給撫卹金發生爭議,其訴訟應由何種法
院審判?
解 釋 文:
  (前)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依(前)「臺灣地區省(市)營事
業機構人員遴用暫行辦法」遴用之人員,依據「臺灣省政府所屬省營事業
機構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請求發給撫卹金發生爭議,其訴訟應由普
通法院審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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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第758號
發文單位:司法院
解釋字號:釋字第 758 號
解釋日期:民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行政訴訟法 第 7、8、178 條(103.06.18)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 7 條(82.02.03)
民法 第 767 條(104.06.10)
爭 點:
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攻擊防禦方
法涉及公用地役關係存否之公法關係爭議者,其審判權之歸屬?
解 釋 文:
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請求事件,性質上屬私法關
係所生之爭議,其訴訟應由普通法院審判,縱兩造攻擊防禦方法涉及公法
關係所生之爭議,亦不受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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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第757號
發文單位:司法院
解釋字號:釋字第 757 號
解釋日期:民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稅捐稽徵法 第 6 條(100.11.23版)
營業稅法 第 1、2、14、15、16、32 條(74.11.15版)
營業稅法 第 7、8、9、13、15、23、24、26、29、32、35、36、46、58、60 條(77.05.27版)
營業稅法 第 15、32、33 條(84.08.02版)
營業稅法 第 10、33 條(90.06.13版)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第 32 條(100.01.26版)
營業稅法施行細則 第 32-1、47 條(77.06.25版)
營業稅法施行細則 第 47 條(84.11.01版)
法院、海關及其他機關拍賣或變賣貨物課徵營業稅作業要點 第 1、2 條(75.04.01版)
法院及海關拍賣或變賣貨物課徵營業稅作業要點 第 4、5、6 條(84.11.01版)
修正營業稅法實施注意事項 第 3 條(77.06.28版)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6、19、23、78 條(36.01.01)
行政訴訟法 第 273、276、278、283 條(103.06.18)
公務員懲戒法 第 64、65 條(104.05.20)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 4、5、7、17 條(82.02.03)
民法 第 129、137 條(104.06.10)
民事訴訟法 第 500、502、507 條(106.06.14)
強制執行法 第 80 條(103.06.04)
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16 條(106.02.23)
刑事訴訟法 第 420、448 條(106.11.16)
刑事補償法 第 22 條(100.07.06)
稅捐稽徵法 第 28 條(106.06.14)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第 14、32、33、35 條(106.06.14)
統一發票使用辦法 第 4 條(105.07.15)
爭 點:本院釋字第 706 號解釋之聲請人能否逕以執行法院拍賣開立之繳款收據
作為進項稅額憑證?
解 釋 文: 本件聲請人就本院釋字第 706 號解釋之原因案件,得自本解釋送達
之日起 3 個月內,依本院釋字第 706 號解釋意旨,以執行法院出具載
明拍賣或變賣物種類與其拍定或承受價額之收據,或以標示拍賣或變賣物
種類與其拍定或承受價額之拍賣筆錄等文書為附件之繳款收據,作為聲請
人進項稅額憑證,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本院釋字第 706 號解釋應予
補充。
理 由 書: 聲請人永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為本院釋字第 706 號解釋(下稱系爭
解釋)之聲請人,於系爭解釋公布後,據該號解釋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
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度判字第 212 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
判決一)以「再審原告(按:指本件聲請人)自不因 706 號解釋而享有
逕向再審被告(按:指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請求依板橋地院核發之繳款收
據作為進項稅額憑證並扣抵銷項稅額」為理由,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
復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度判字第 736 號判決(下稱
確定終局判決二),認前開再審判決並無違誤而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
又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度裁字第 235 號裁定(下稱
確定終局裁定)以再審之訴提起時,距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度判
字第 63 號)確定時已逾 5 年為由,認再審之訴不合法而駁回。
聲請人另於中華民國 103 年 3 月 19 日申請扣抵溢繳之營業稅款
,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 103 年 4 月 21 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
字第 1030458069 號函否准。聲請人不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經該部
103 年 8 月 27 日台財訴字第 10313940740 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
決定),以聲請人於本院釋字第 706 號解釋公布前,承受應課徵營業稅
貨物,其相關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已提起行政救濟並經駁回確定案,依
財政部 103 年 1 月 7 日台財稅字第 10204671351 號令,無法以執
行法院核發之繳款收據作為進項稅額憑證並扣抵銷項稅額為由駁回(註 1
)。
聲請人主張前開確定終局判決ㄧ及二,係擷取系爭解釋理由中「相關
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儘速協商……依營業稅法第 33 條第 3 款予以核定
,作為買方營業人進項稅額之憑證」之片段文字,誤解系爭解釋宣告法令
違憲之本旨,違反聲請人就原因案件應得據以聲請再審或其他救濟之重要
意旨。爰就系爭解釋聲請補充解釋。
按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補充
解釋,經核有正當理由者,應予受理(本院釋字第 503 號、第 741 號
及第 742 號解釋參照)。本件聲請人因扣抵營業稅事件經確定終局判決
ㄧ及二引用系爭解釋作為判決依據,惟系爭解釋未明示該案聲請人得否逕
以執行法院核發之繳款收據,作為買方營業人進項稅額之憑證,致系爭解
釋之部分聲請人未能獲得救濟。核其聲請具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爰作
成本解釋,理由如下:
本院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
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又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
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本院釋字第 177 號及第 185 號解釋參照)。
原因案件之聲請人,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即得據有利之解釋,依法行使其
權利,以保障釋憲聲請人之權益,並肯定其對維護憲法之貢獻(本院釋字
第 725 號及第 741 號解釋參照)。
按系爭解釋理由書釋示:「執行法院依法進行之拍賣或變賣程序嚴謹
,填發之非統一發票之收據有其公信力,拍定或承受價額內含之營業稅額
可依法定公式計算而確定,相關資料亦可以上開法院筆錄為證(營業稅法
第 10 條、法院行政執行機關及海關拍賣或變賣貨物課徵貨物營業稅作業
要點第 2 點、第 4 點、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 4 條第 22 款參照)。
故執行法院於受領拍定或承受價額時開立予買方營業人之收據,亦相當於
賣方營業人開立之憑證。」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準此,系爭
解釋之聲請人,自得持執行法院出具載明拍賣或變賣物種類與其拍定或承
受價額之收據,或以標示拍賣或變賣物種類與其拍定或承受價額之拍賣筆
錄等文書為附件之繳款收據(註 2),作為聲請人進項稅額憑證,據以申
報扣抵銷項稅額,以為救濟。
另系爭解釋理由書釋示:「相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儘速協商,並由
財政部就執行法院出具已載明或另以拍賣筆錄等文書為附件標示拍賣或變
賣物種類與其拍定或承受價額之收據,依營業稅法第 33 條第 3 款予以
核定,作為買方營業人進項稅額之憑證。」部分,旨在要求相關機關以更
具體之通案標準,處理聲請人以外之同類型案件。並不影響聲請人得依系
爭解釋意旨,逕以執行法院出具載明拍賣或變賣物種類與其拍定或承受價
額之收據,或以標示拍賣或變賣物種類與其拍定或承受價額之拍賣筆錄等
文書為附件之繳款收據,作為聲請人進項稅額憑證,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
額。然系爭解釋聲請人,迄未能經由訴訟(確定終局判決一及二參照)或
向稅捐稽徵機關再次申報獲得扣抵(訴願決定參照),無以保障釋憲聲請
人之權益,並肯定其對維護憲法之貢獻。爰參照本院釋字第 747 號解釋
,補充解釋如解釋文所示。
至於系爭解釋原因案件,得據以扣抵銷項稅額之進項稅額數額,應由
稅捐稽徵機關減除業已實際准予扣抵之數額核計(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
山分局 94 年 8 月 1 日財北國稅松山營業字第 0940017835 號函參照
),自屬當然,併予指明。
另聲請人請求對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2 項作補充解釋及依據確定
終局裁定聲請補充解釋部分,經查: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2 項並非系
爭解釋之解釋標的,且系爭解釋並未為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核與司法院
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
規定均應不受理,併此敘明。
註 1:經查:聲請人曾就此依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2 項提起行政訴訟
,請求退還溢繳稅款並加計利息,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度
訴字第 1565 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
院 104 年度裁字第 873 號裁定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惟
聲請人並未據上開裁判聲請解釋。
註 2:財政部中華民國 103 年 1 月 7 日台財稅字第 10204671351
號令列舉下列三項作為進項稅額之憑證:1.動產拍定證明書或不動
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2.繳款收據影本。3.承受案件未按拍定價額
足額繳款者,其不足額部分得以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或執行清償所
得分配表影本替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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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第756號
發文單位:司法院
解釋字號:釋字第 756 號
解釋日期:民國 106 年 12 月 01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 第 10、11、12、16、21、22、23 條(36.01.01)
訴願法 第 1 條(101.06.27)
行政程序法 第 92 條(104.12.30)
行政訴訟法 第 6、107 條(103.06.18)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 5 條(82.02.03)
法務部組織法 第 2 條(100.06.29)
監獄行刑法 第 6、62、63、64、65、66、67、68、93-1 條(99.05.26)
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 第 5、18、79、80、81、82、82-1 條(94.09.23)
行刑累進處遇條例 第 58 條(95.06.14)
羈押法 第 6 條(99.05.26)
羈押法施行細則 第 14 條(94.09.23)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 第 1 條(55.12.16)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第 1 條(55.12.16)
法務部矯正署組織法 第 1、2 條(99.09.01)
爭 點:1.監獄行刑法第 66 條是否違反憲法第 12 條保障之秘密通訊自由?
2.同法施行細則第 82 條第 1 款、第 2 款及第 7 款是否逾越母法之
授權?
3.同法施行細則第 81 條第 3 項是否違反憲法第 23 條之法律保留原則
及第 11 條保障之表現自由?
解 釋 文: 監獄行刑法第 66 條規定:「發受書信,由監獄長官檢閱之。如認為
有妨害監獄紀律之虞,受刑人發信者,得述明理由,令其刪除後再行發出
;受刑人受信者,得述明理由,逕予刪除再行收受。」其中檢查書信部分
,旨在確認有無夾帶違禁品,於所採取之檢查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具有
合理關聯之範圍內,與憲法第 12 條保障秘密通訊自由之意旨尚無違背。
其中閱讀書信部分,未區分書信種類,亦未斟酌個案情形,一概許監獄長
官閱讀書信之內容,顯已對受刑人及其收發書信之相對人之秘密通訊自由
,造成過度之限制,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 12 條保障秘密通訊自由之意
旨不符。至其中刪除書信內容部分,應以維護監獄紀律所必要者為限,並
應保留書信全文影本,俟受刑人出獄時發還之,以符比例原則之要求,於
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秘密通訊及表現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
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 82 條第 1 款、第 2 款及第 7 款規定:
「本法第 66 條所稱妨害監獄紀律之虞,指書信內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一、顯為虛偽不實、誘騙、侮辱或恐嚇之不當陳述,使他人有受騙、
造成心理壓力或不安之虞。二、對受刑人矯正處遇公平、適切實施,有妨
礙之虞。……七、違反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4 款及第 6 款
、第 7 款、第 9 款受刑人入監應遵守事項之虞。」其中第 1 款部分
,如受刑人發送書信予不具受刑人身分之相對人,以及第 7 款所引同細
則第 18 條第 1 項各款之規定,均未必與監獄紀律之維護有關。其與監
獄紀律之維護無關部分,逾越母法之授權,與憲法第 23 條法律保留原則
之意旨不符。
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 81 條第 3 項規定:「受刑人撰寫之文稿,
如題意正確且無礙監獄紀律及信譽者,得准許投寄報章雜誌。」違反憲法
第 23 條之法律保留原則。另其中題意正確及監獄信譽部分,均尚難謂係
重要公益,與憲法第 11 條保障表現自由之意旨不符。其中無礙監獄紀律
部分,未慮及是否有限制較小之其他手段可資運用,就此範圍內,亦與憲
法第 11 條保障表現自由之意旨不符。
前開各該規定與憲法規定意旨有違部分,除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
81 條第 3 項所稱題意正確及無礙監獄信譽部分,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失其效力外,其餘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 2 年時,失
其效力。
理 由 書: 聲請人邱和順因受死刑判決確定,人身自由受限制期間,為請求在外
友人協助出版,向監所申請寄出個人回憶錄。經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檢視後,認部分內容有影響機關聲譽,請其修改後再行提出。聲請人不服
,經監所召開評議會議,請其再行檢視內容並修正後,始提出申請。聲請
人嗣向法院提出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認其爭訟事項不得提起行政訴
訟,以 102 年度判字第 514 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駁回確定。
聲請人主張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監獄行刑法第 66 條(下稱系爭規定一
)、同法施行細則第 82 條第 1 款、第 2 款及第 7 款(下併稱系爭
規定二)及第 81 條第 3 項(下稱系爭規定三)等規定違憲,對之聲請
解釋憲法。
核聲請人聲請解釋之系爭規定一及三,為確定終局判決所引用並予論
述,應認係該判決所適用。其所聲請解釋之系爭規定二,雖非確定終局判
決所適用,但為系爭規定一之解釋性規定,屬於適用系爭規定一之一環,
本院自得將之納為審查客體。核聲請人之前開聲請,均符合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解釋憲法之規定,
應予受理。爰作成本解釋,理由如下:
一、有關系爭規定一許監獄長官檢、閱及刪除受刑人發受書信部分
憲法第 12 條規定:「人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旨在確保人民
就通訊之有無、對象、時間、方式及內容等事項,有不受國家及他人
任意侵擾之權利。此項秘密通訊自由乃憲法保障隱私權之具體態樣之
一,為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係保障個人
生活私密領域免於國家、他人任意侵擾及維護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
所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本院釋字第 631 號解釋參照)。又憲法第
11 條規定,人民有言論及其他表現自由,係鑑於言論及其他表現自
由具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
意,促進各種合理之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
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對之自應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本院釋字
第 509 號、第 644 號、第 678 號及第 734 號解釋參照)。
法律使受刑人入監服刑,目的在使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
監獄行刑法第 1 條參照),並非在剝奪其一切自由權利(註)。受
刑人在監禁期間,除因人身自由遭受限制,附帶造成其他自由權利(
例如居住與遷徙自由)亦受限制外,其與一般人民所得享有之憲法上
權利,原則上並無不同。受刑人秘密通訊自由及表現自由等基本權利
,仍應受憲法之保障。除為達成監獄行刑目的之必要措施(含為維護
監獄秩序及安全、對受刑人施以相當之矯正處遇、避免受刑人涉其他
違法行為等之措施)外,不得限制之。受死刑判決確定者於監禁期間
亦同。
系爭規定一明定:「發受書信,由監獄長官檢閱之。如認為有妨
害監獄紀律之虞,受刑人發信者,得述明理由,令其刪除後再行發出
;受刑人受信者,得述明理由,逕予刪除再行收受。」所稱「檢閱」
一詞,包括檢查及閱讀,係對受刑人及其收發書信相對人秘密通訊自
由之限制。其中檢查旨在使監獄長官知悉書信(含包裹)之內容物,
以確認有無夾帶違禁品,並不當然影響通訊內容之秘密性,其目的尚
屬正當。如其所採取之檢查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合理關聯(例
如開拆後檢查內容物之外觀或以儀器檢查),即未逾越憲法第 23 條
之必要程度,與憲法第 12 條保障之秘密通訊自由之意旨尚無違背。
至系爭規定一許監獄長官閱讀受刑人發受書信部分,涉及通訊內
容之秘密性,屬憲法保障秘密通訊自由之核心內涵。倘係為達成監獄
行刑之目的,其規範目的固屬正當。然其未區分書信種類(例如是否
為受刑人與相關公務機關或委任律師間往還之書信),亦未斟酌個案
情形(例如受刑人於監所執行期間之表現),一概認為有妨害監獄行
刑之目的,而許監獄長官閱讀書信之內容,顯已對受刑人及其收發書
信之相對人之秘密通訊自由,造成過度之限制。於此範圍內,與憲法
第 23 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不符,有違憲法保障秘密通訊自由之意旨。
系爭規定一後段規定:「……如認為有妨害監獄紀律之虞,受刑
人發信者,得述明理由,令其刪除後再行發出;受刑人受信者,得述
明理由,逕予刪除再行收受。」除限制發受書信之受刑人及其收發書
信之相對人之秘密通訊自由外,亦限制其表現自由。上開規定許監獄
長官刪除受刑人發受書信之內容,係為維護監獄紀律,其規範目的尚
屬正當。惟刪除之內容,應以維護監獄紀律所必要者為限,並應保留
書信全文影本,俟受刑人出獄時發還之,以符比例原則之要求。於此
範圍內,與憲法保障秘密通訊及表現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
二、有關系爭規定二闡示母法之妨害監獄紀律之虞部分
法律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者,該命令須符合立法意
旨且未逾越母法授權之範圍,始為憲法所許(本院釋字第 568 號解
釋參照);法律概括授權行政機關訂定之施行細則是否逾越母法授權
之範圍,應視其規定是否為母法規定之文義所及而定(本院釋字第
710 號解釋參照)。系爭規定一限於維護監獄紀律所必要,始許監獄
長官刪除相關部分。監獄行刑法第 93 條之 1 規定:「本法施行細
則,由法務部定之。」據此訂定之系爭規定二規定:「本法第 66 條
所稱妨害監獄紀律之虞,指書信內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顯
為虛偽不實、誘騙、侮辱或恐嚇之不當陳述,使他人有受騙、造成心
理壓力或不安之虞。二、對受刑人矯正處遇公平、適切實施,有妨礙
之虞。……七、違反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4 款及第 6
款、第 7 款、第 9 款受刑人入監應遵守事項之虞。」系爭規定二
第 1 款部分,如受刑人發送書信予不具受刑人身分之相對人,以及
第 7 款所引同細則第 18 條第 1 項各款之規定,均未必與監獄紀
律之維護有關。其與監獄紀律之維護無關部分,逾越母法之授權,與
憲法第 23 條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不符。相關機關如認系爭規定一所
列「有妨害監獄紀律之虞」尚不足以達成監獄行刑之目的,應修改法
律明定之。
三、有關系爭規定三限制受刑人投稿部分
對憲法所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限制,須以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
權之命令定之,始無違憲法第 23 條之法律保留原則;若僅屬執行法
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
範(本院釋字第 443 號解釋參照)。系爭規定三明定:「受刑人撰
寫之文稿,如題意正確且無礙監獄紀律及信譽者,得准許投寄報章雜
誌。」係對受刑人憲法保障之表現自由之具體限制,而非技術性或細
節性次要事項,監獄行刑法既未具體明確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命令予以
規範,顯已違反憲法第 23 條之法律保留原則。
又人民之表現自由涉及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之完整
,為憲法保障之重要自由權利。國家對一般人民言論之事前審查,原
則上應為違憲(本院釋字第 744 號解釋參照)。為達成監獄行刑與
管理之目的,監獄對受刑人言論之事前審查,雖非原則上違憲,然基
於事前審查對言論自由之嚴重限制與干擾,其限制之目的仍須為重要
公益,且手段與目的間應有實質關聯。系爭規定三之規定中,題意正
確部分涉及觀點之管制,且其與監獄信譽部分,均尚難謂係重要公益
,與憲法第 11 條保障表現自由之意旨不符。另監獄紀律部分,屬重
要公益。監獄長官於閱讀受刑人投稿內容後,如認投稿內容對於監獄
秩序及安全可能產生具體危險(如受刑人脫逃、監獄暴動等),本得
採取各項預防或管制措施。然應注意其措施對於受刑人表現自由所造
成之損害,不得超過限制措施所欲追求目的之利益,並需注意是否另
有限制較小之其他手段可資運用,且應留給受刑人另行投稿之足夠機
會(例如保留原本俾其日後得再行投稿,或使其修正投稿內容後再行
投稿等),而不得僅以有礙監獄紀律為由,完全禁止受刑人投寄報章
雜誌。系爭規定三有關「受刑人撰寫之文稿,如……無礙監獄紀律…
…者,得准許投寄報章雜誌」,就逾越上述意旨部分,亦與憲法第
11 條保障表現自由之意旨有違。
系爭規定一至三與前開憲法規定意旨有違部分,除系爭規定三所
稱題意正確及無礙監獄信譽部分,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外,
其餘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 2 年時,失其效力。
四、有關不受理及另案處理部分
聲請人就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 82 條全文聲請解釋,除系爭規
定二與原因案件有關,應予受理外,其餘各款與原因案件無關,核與
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
應不受理。另聲請人就監獄行刑法第 6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5 條
第 1 項第 7 款等規定聲請解釋憲法部分,業經本院作成釋字第
755 號解釋在案。均併此敘明。
註:參照聯合國大會 1990 年 12 月 14 日 A/RES/45/111 號決議通過之
受監禁者待遇基本原則(Basic Principles for the Treatment of
Prisoners) 第 5 點規定:「除可證明屬監禁所必要之限制外,所
有受監禁者均保有其在世界人權宣言,以及(如各該國為後列公約之
締約國者)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
其任擇議定書所規定之人權及基本自由,並包括聯合國其他公約所規
定之其他權利。」(Except for those limitations that are
demonstrably necessitated by the fact of incarceration, all
prisoners shall retain the human rights and fundamental
freedoms set out in the Universal Declaration of Human
Rights, and, where the State concerned is a party, the
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Economic, Social and Cultural
Rights, and the 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 and the Optional Protocol thereto, as well
as such other rights as are set out in other United Nations
covenan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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