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中華民國刑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700064061 號
令修正公布第 190-1 條條文

第 190-1條 投棄、放流、排出、放逸或以他法使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污染空氣、
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萬
元以下罰金。
廠商或事業場所之負責人、監督策劃人員、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
員,因事業活動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
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百萬元
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百萬元
以下罰金。
第一項或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五項或第一項未遂犯之罪,其情節顯著輕微者,不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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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中華民國刑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700056041
號令修正公布第 121、122、131、143 條條文

第 121 條 公務員或仲裁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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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刑事訴訟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六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600140511
號令修正公布第 253、284-1、376 條條文

第 253 條 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
列事項,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者,得為不起訴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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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訂並修正刑事訴訟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六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600052341
號令修正公布第 93、101 條條文;增訂第 31-1、33-1 條條文;除
第 31-1 條條文自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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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訂刑事訴訟法施行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六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600052351
號令增訂公布第 7-10 條條文

第 7-10 條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之一
、第九十三條、第一百零一條,自公布日施行;第三十一條之一自一百零
七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法院已
受理之偵查中聲請羈押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
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
受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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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中華民國刑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三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500146931
號令修正公布第 5 條條文

第 5 條 本法於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下列各罪者,適用之:
一、內亂罪。
二、外患罪。
三、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三十六條及第一百三十八條之妨害公務罪。
四、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之公共危險罪。
五、偽造貨幣罪。
六、第二百零一條至第二百零二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七、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八條及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
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四條文書之偽造文書罪。
八、毒品罪。但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種子、施用毒品器具罪,不在此限

九、第二百九十六條及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之妨害自由罪。
十、第三百三十三條及第三百三十四條之海盜罪。
十一、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加重詐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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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資恐防制法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七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500080971 號
令制定公布全文 15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第 1 條 為防止並遏止對恐怖活動、組織、分子之資助行為(以下簡稱資恐),維
護國家安全,保障基本人權,強化資恐防制國際合作,特制定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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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中華民國刑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500063131
號令修正公布第 38-3 條條文;並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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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500063121
號令修正公布第 10-3 條條文

第 10-3 條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及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之刑法
,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
定,不再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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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貪污治罪條例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500063111
號令修正公布第 10、20 條條文;並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第 10 條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三年
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產,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
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犯罪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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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500063101
號令修正公布第 18、19、36 條條文;並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第 18 條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
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
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衛生
福利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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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訂並修正刑事訴訟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500063081
號令修正公布第 133、136、137、141、143、145、259-1、309、310
、404、416、455-2、470、473、475 條條文;增訂第 3-1、133-1
、133-2、142-1、310-3、455-12~455-37 條條文及第七編之二編名
;並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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