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海關進口稅則部分稅則icon_new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三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700057301 號
令修正公布部分稅則
64.修正海關進口稅則部分稅則(107.05.30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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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關稅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70004916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17、84、96 條條文

第 17 條 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檢附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
具備之有關文件。
出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出口報單,並檢附裝貨單或託運單、裝箱單及依
規定必須繳驗之輸出許可證及其他有關文件。
前二項之裝箱單及其他依規定必須繳驗之輸出入許可證及其他有關文件,
得於海關放行前補附之。
前項文件如於海關通知之翌日起算二個月內未補送者,該進出口貨物除涉
及違法情事,應依相關規定辦理外,應責令限期辦理退運出口或退關領回
;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以書面聲明放棄或未依限辦理退運出口或退關
領回者,依據或準用第九十六條規定辦理。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報單,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得檢附證明文件向海關
申請更正。
前項得申請更正之項目、期限、審核之依據、應檢附之證明文件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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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證券交易稅條例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七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700047611
號令修正公布第 2-2 條條文

第 2-2 條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同一
證券商受託買賣或自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止證券商自行買賣,同一帳戶於同一營業日現款買進與現券賣出同種類
同數量之上市或上櫃股票,於出賣時,按每次交易成交價格依千分之一點
五稅率課徵證券交易稅,不適用第二條第一款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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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訂、刪除並修正所得稅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七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70001520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5、14、14-3、15、17、24、42、66-9、71、75、76、79
、88~89-1、92、100、102-1、106、108、110、114-1~114-3、126
條條文; 增訂第 114-4 條條文;刪除第 3-1、66-1~66-8、73-2、
100-1 條條文及第三章第五節節名;並自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施行。
但第 5、66-9、71、75、79、108、110 條條文自一百零七年度施行
,第 73-2 條條文自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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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海關進口稅則部分稅則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600157001
號令修正公布部分稅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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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訂香港澳門關係條例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600149531 號
令增訂公布第 29-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第 29-1 條 臺灣地區海運、空運事業在香港或澳門取得之運輸收入或所得,及香港或
澳門海運、空運事業在臺灣地區取得之運輸收入或所得,得於互惠原則下
,相互減免應納之營業稅及所得稅。
前項減免稅捐之範圍、方法、適用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
依臺灣地區與香港或澳門協議事項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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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使用牌照稅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六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600145141 號
令修正公布第 5~7、9、11、38 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但第 6
條附表五規定,自修正公布日之次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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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訂貨物稅條例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600141591
號令增訂公布第 9-1、12-6 條條文

第 9-1 條 於本條文生效日起五年內,由國外進口或國內產製專供太陽光電模組用之
玻璃,檢具承諾不轉售或移作他用之聲明書及工業主管機關之用途證明文
件者,免徵貨物稅。
前項免徵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實際推展情況決定是否延長免徵年
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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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海關進口稅則部分稅則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600141621
號令修正公布部分稅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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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海關進口稅則部分稅則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600141761
號令修正公布部分稅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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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訂稅捐稽徵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600073171 號
令增訂公布第 5-1、46-1 條條文

第 5-1 條 財政部得本互惠原則,與外國政府或國際組織商訂稅務用途資訊交換及相
互提供其他稅務協助之條約或協定,於報經行政院核准後,以外交換文方
式行之。
與外國政府或國際組織進行稅務用途資訊交換及提供其他稅務協助,應基
於互惠原則,依已生效之條約或協定辦理;條約或協定未規定者,依本法
及其他法律規定辦理。但締約他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與其進行資訊
交換:
一、無法對等提供我國同類資訊。
二、對取得之資訊予以保密,顯有困難。
三、請求提供之資訊非為稅務用途。
四、請求資訊之提供將有損我國公共利益。
五、未先盡其調查程序之所能提出個案資訊交換請求。
財政部或其授權之機關執行第一項條約或協定所需資訊,依下列規定辦理
;應配合提供資訊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不受本法及其他法律有關
保密規定之限制:
一、應另行蒐集之資訊:得向有關機關、機構、團體、事業或個人進行必
要之調查或通知到財政部或其授權之機關辦公處所備詢,要求其提供
相關資訊。
二、應自動或自發提供締約他方之資訊:有關機關、機構、團體、事業或
個人應配合提供相關之財產、所得、營業、納稅、金融帳戶或其他稅
務用途資訊;應進行金融帳戶盡職審查或其他審查之資訊,並應於審
查後提供。
財政部或其授權之機關依第一項條約或協定提供資訊予締約他方主管機關
,不受本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保密規定之限制。
前二項所稱其他法律有關保密規定,指下列金融及稅務法律有關保守秘密
規定:
一、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票券金融管理法、信
託業法、信用合作社法、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電子支付機構管理
條例、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期貨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保險法、郵政儲金匯兌法、農業金融法、中央銀行法、所得稅法及關
稅法有關保守秘密規定。
二、經財政部會商各法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第一項條約或協定之範圍、執行方法、提出請求、蒐集、第三項第二款資
訊之內容、配合提供之時限、方式、盡職審查或其他審查之基準、第四項
提供資訊予締約他方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及相關機關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簽訂之租稅協
定定有稅務用途資訊交換及其他稅務協助者,於修正之條文施行後,適用
第二項至第四項及依前項所定辦法之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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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所得稅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600073281 號
令修正公布第 112 條條文

第 112 條 納稅義務人逾限繳納稅款者,每逾二日按滯納之金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
;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除由稽徵機關移送強制執行外,其為營利事業者
,並得停止其營業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但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
納稅義務人之事由,致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捐,得於其原因消滅後十
日內,提出具體證明,向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經核准者,免予加
徵滯納金。
前項應納稅款,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
依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之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本法所規定之停止營業處分,由稽徵機關執行,並由警察機關協助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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