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訂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條文icon_new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六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700060031 號令增
訂公布第 10-1 條條文

第 10-1 條 商業銀行為提供參與重建計畫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起造人籌措
經主管機關核准之重建計畫所需資金而辦理之放款,得不受銀行法第七十
二條之二之限制。
金融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規定商業銀行辦理前項放款之最高額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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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地政士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三十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700011061 號
令修正公布第 11 條條文;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第 11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發給開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
一、經撤銷或廢止地政士證書。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三、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之撤銷或廢止時,應公告並通知他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地政士公會,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不發、撤銷或廢止開業執照者,於原因消滅
後,仍得依本法之規定,請領開業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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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平均地權條例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60005645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14、17 條條文

第 14 條 規定地價後,每二年重新規定地價一次。但必要時得延長之。重新規定地
價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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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不動產估價師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400153671 號
令修正公布第 8 條條文

第 8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發給開業證書;已領者,撤銷或廢止其開業資格並
註銷開業證書:
一、經撤銷或廢止不動產估價師資格並註銷不動產估價師證書。
二、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委請二
位以上相關專科醫師諮詢,並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不能
執行業務。
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四、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依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註銷開業證書者,於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之規
定,請領開業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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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訂並修正地籍清理條例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400064401 號令修
正公布第 14、15、43 條條文;增訂第 31-1 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第 14 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國庫設立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專
戶,保管代為標售或代為讓售土地之價金。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代為標售或代為讓售土地價金,扣除百分
之五行政處理費用、千分之五地籍清理獎金及應納稅賦後,以其餘額儲存
於前項保管款專戶。
權利人自專戶儲存之保管款儲存之日起十年內,得檢附證明文件向直轄市
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土地價金;經審查無誤,公告三個月,期滿
無人異議時,按代為標售或代為讓售土地之價金扣除前項應納稅賦後之餘
額,並加計儲存於保管款專戶之實收利息發給之。
前項權利人已死亡者,除第十九條及第二十六條規定之土地外,得由部分
繼承人於前項申請期限內按其應繼分申請發給土地價金。
第三項期間屆滿後,專戶儲存之保管款經結算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之儲存、保管、繳庫等事項及地籍清理獎金
之分配、核發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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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不動產證券化條例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400012411 號令修
正公布第 3 條條文


第 3 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本條例規定事項,涉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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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營造業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400013431 號令修
正公布第 3、61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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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釋有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2第1項規定
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內授中辦地字第1036651744號
有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辦理市地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公告後,如有變更或更正分配結果,是否應重新辦理公告,及產生之差額地價請求權行使之發生起算時點如下:
一、市地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間,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異議經主管機關調處、裁決之結果,應為對特定當事人之個別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條規定,自書面通知送達起,發生效力;土地所有權人如認為該調處、裁決之結果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時,仍得於救濟期間內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保障其權益,故無須重新辦理公告。
二、市地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間無異議者,其差額地價應繳、應領之公法上請求權可行使之時點應自土地分配結果公告確定時起算;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間提出異議者,經調處或裁決結果仍維持原公告結果或變更原公告結果之行政處分,經書面通知送達相關土地所有權人後,土地所有權人如逾救濟期間未提起訴願等行政救濟時,其土地分配結果確定,差額地價應繳、應領之公法上請求權可行使之時點應自調處或裁決結果確定時起算;如當事人提起訴願等行政救濟時,差額地價應繳、應領之公法上請求權可行使之時點應自訴願或行政訴訟判決確定時起算。
三、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完成土地登記後,因土地分配作業上之錯誤或地籍圖、登記簿與實地現況不符等因素重新調整分配而辦理更正原土地分配結果者,其原土地分配結果公告產生之行政處分,應予以撤銷,重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將正確之土地分配結果公告三十日,並通知相關土地所有權人得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之二第二項規定,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未提出異議者,其更正後之土地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差額地價應繳、應領之公法上請求權可行使之時點應自土地分配結果重新公告確定時起算;如經提起異議者,公法上請求權可行使之時點,則依第一點、第二點辦理。倘市地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完成土地登記後,如有抄錄、誤繕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且不涉及原土地分配結果者,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更正即可,無須撤銷原公告確定之土地分配結果及重新辦理公告。
四、依行政程序法第六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雖有土地所有權人於分配結果公告期間提出異議、或有錯誤予以撤銷,致重劃區部分土地分配之效力,需經行政救濟或重新處分方告確定。因相關救濟程序之目的,在於確保分配處分之適法性,尚難認為因而發生對「抵扣土地漲價總數額計算基礎」為差別待遇之正當理由,故有關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六條規定,計算市地重劃公共用地負擔費用部分,仍應以該重劃區原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時之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對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方屬公允。
部  長 陳威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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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釋「土地登記規則」第143條
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
內授中辦地字第1036651476號
一、按民法第七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物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拋棄而消滅。前項拋棄,第三人有以該物權為標的物之其他物權或於該物權有其他法律上之利益者,非經該第三人同意,不得為之。」所謂拋棄,乃權利人不以其物權移轉於他人而使其物權歸於消滅之單獨行為。物權為財產權,權利人原則上得任意拋棄,但其權利如與他人利益有關時,須加以限制。又拋棄不動產公同共有之權利,亦屬依法律行為使不動產物權喪失,如未經依法登記,無法消滅其公同共有權利,而公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雖屬潛在,但公同共有關係之權利並非不能拋棄(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號判決、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二號判例、法務部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法律決字第○九四○○二○六四二號函參照),故公同共有之地上權,共有人單獨拋棄其公同共有權利,如不影響他人權益,得申請塗銷其地上權之登記。
二、至共有人單獨拋棄其對地上權之公同共有權利後,如尚有其他共有人公同共有該地上權,依民法第八百三十一條準用第八百二十七條第三項關於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之規定,不生終止地上權公同共有關係之問題。
部  長 陳威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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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釋「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
 
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36650879號
一、 按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六條第二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包括民法第一百零六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又法院實務見解認為,父母與其未成年子女協議遺產分割,因雙方利益相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重家上字第六號、一○一年度重上字第二七○號判決參照),基於禁止自己代理原則,父母依法不得代理未成年子女同意該協議,應由特別代理人代理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八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一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家聲字第五五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家聲字第一○九號裁定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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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釋「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內授中辦地字第1036650717號
一、 為落實管制農業用地重複申請興建農舍,農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八十九年修正前取得並提供興建農舍完成之農業用地,地政機關仍應配合辦理註記登記;補充規定其處理方式如下:
(一)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於核發使用執照後,應造具農舍坐落地號及提供興建農舍之所有地號清冊函送土地所在地之地政機關辦理註記登記。
(二) 有關登記簿之註記方式:
1、 農舍坐落地號:
於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登打代碼「9P」,資料內容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及登打代碼「AT」,資料內容為「已興建農舍,使用執照核發日期:」,登錄內容為「○○年○○月○○日」。
2、 提供興建農舍之地號:
(1) 個別農舍:於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登打代碼「9P」,資料內容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及登打代碼「AR」,資料內容為「已提供興建農舍,基地坐落:」,登錄內容為「○○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
(2) 集村農舍:於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登打代碼「9P」,資料內容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及登打代碼「AX」,資料內容為「已提供興建集村農舍,基地坐落:」,登錄內容為「○○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
二、 修正本部一百零二年十月三十日內授中辦地字第一○二六六五二○五九號令一(三)2、規定為:「為落實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滿五年始得移轉,及第四項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之管制規定,不論八十九年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取得農業用地興建農舍或本辦法一百零二年七月三日修正生效後核發建造執照者,各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於核發使用執照後,均應造具清冊,將農舍坐落之地號及提供興建農舍之所有地號清冊函送地政機關於土地及地上農舍之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以代碼『9L』,資料內容為『農業發展條例民國八十九年修正後取得農地興建農舍,使用執照核發日期:』登錄內容為『○○年○○月○○日』辦理註記。該地上農舍於農業用地囑託註記登記後始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地政機關於辦理登記時,應依上開註記方式於建物登記簿標示部辦理。」
三、 有關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所送之農舍管制註記清冊,修正統一格式如後附件。
部  長 陳威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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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土地登記規則」【修正第24-1、132、155-
3條】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 1030099079 號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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