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定財團法人法icon_new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700080881 號令制
定公布全文 76 條;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健全財團法人組織及運作,促進財團法人積極從事公益,增進民眾福祉
,特制定本法。
財團法人之許可設立、組織、運作及監督管理,除民法以外之其他法律有
特別規定者外,適用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法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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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訂、刪除並修正公司法條文icon_new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一日總統華總一經字第 1070008329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1、4、8、9、13、18、20、28~30、43、71、77、78、
99、101、103、106~113、117、126、128~131、137、140、144、
145、156、157、161-1、162、163、164、167~167-2、169、172、
172-1、175、177、177-1、179、185、192、192-1、199-1、203、
204~206、210、211、214、216、216-1、218、230、235、235-1、
237、240、241、245、247、248、257、257-2、263、266~268、273
、279、282、283、291、297、309、311、316、343、356-3、356-5
、356-7、356-9、356-11、356-13、369-12、370~374、377~380、
382、386、387、388、391、392、393、438、449 條條文及第八章章
名;增訂第 22-1、76-1、99-1、156-1~156-4、161-2、172-2、
173-1、175-1、193-1、203-1、210-1、228-1、248-1、392-1、
447-1 條條文;刪除第 104、105、162-1、162-2、166、176、257-1
、278、356-6、356-10、375、384、385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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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訂並修正保險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700062351 號
令修正公布第 107、125、128、131、133、135、138-2、146-5 條條
文;並增訂第 107-1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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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保險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六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70006004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166、167-1、167-4~168-1、169、169-2、170-1~
171-1、172、172-2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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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保險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700055501
號令修正公布第 146-4 條條文

第 146-4條 保險業資金辦理國外投資,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外匯存款。
二、國外有價證券。
三、設立或投資國外保險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或其他
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保險相關事業。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國外投資。
保險業資金依前項規定辦理國外投資總額,由主管機關視各保險業之經營
情況核定之,最高不得超過各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四十五。但下列金額不
計入其國外投資限額:
一、保險業經主管機關核准銷售以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商品,並
經核准不計入國外投資之金額。
二、保險業依本法規定投資於國內證券市場上市或上櫃買賣之外幣計價股
權或債券憑證之投資金額。
三、保險業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或投資國外保險相關事業,並經核准不計
入國外投資之金額。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投資項目及金額。
保險業資金辦理國外投資之投資規範、投資額度、審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主管機關並得視保險業之財務狀況、風險管理
及法令遵循之情形就前項第二款之投資金額予以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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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訂保險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五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700042161
號令增訂公布第 16-1、163-1 條條文

第 16-1 條 未成年人或依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得受監護宣告者之父、母或監護人,依
本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為被保險人時,保險契約之要保人、
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得於保險事故發生前,共同約定保險金於保險事故發生
後應匯入指定信託帳戶,要保人並得放棄第一百十一條保險利益之處分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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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證券交易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五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700042151
號令修正公布第 14-2、178 條條文

第 14-2 條 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得依章程規定設置獨立董事。但主管機關應視
公司規模、股東結構、業務性質及其他必要情況,要求其設置獨立董事,
人數不得少於二人,且不得少於董事席次五分之一。
獨立董事應具備專業知識,其持股及兼職應予限制,且於執行業務範圍內
應保持獨立性,不得與公司有直接或間接之利害關係。獨立董事之專業資
格、持股與兼職限制、獨立性之認定、提名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主管機關定之。
公司不得妨礙、拒絕或規避獨立董事執行業務。獨立董事執行業務認有必
要時,得要求董事會指派相關人員或自行聘請專家協助辦理,相關必要費
用,由公司負擔之。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獨立董事,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
一、有公司法第三十條各款情事之一。
二、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以政府、法人或其代表人當選。
三、違反依第二項所定獨立董事之資格。
獨立董事持股轉讓,不適用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後段及第三項規
定。
獨立董事因故解任,致人數不足第一項或章程規定者,應於最近一次股東
會補選之。獨立董事均解任時,公司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召開
股東臨時會補選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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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金融科技發展與創新實驗條例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三十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700012031 號
令制定公布全文 27 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建立安全之金融科技創新實驗(以下簡稱創新實驗)環境,以科技發展
創新金融商品或服務,促進普惠金融及金融科技發展,並落實對參與創新
實驗者(以下簡稱參與者)及金融消費者之保護,特制定本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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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訂並修正銀行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三十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700011021
號令修正公布第 125、125-2~125-4、136-1 條條文;並增訂第 22-
1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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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訂並修正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三十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700012041 號
令修正公布第 11、17、30、62、105、108、111 條條文;並增訂第 6
-1、16-1、105-1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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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臺灣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條例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三十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700011071 號
令修正公布第 12-1 條條文

第 12-1 條 政府得以原為本公司之銀行子公司所持有,其後以贈與方式繳回國庫之國
有不動產抵充增資本公司之股款。本公司增資銀行子公司時,亦同。
本公司之銀行子公司持有之下列不動產,不適用銀行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
至第三項規定:
一、依前項規定抵充股款而取得者。
二、經指定或登錄為文化資產者。
前項各款不動產進行改良新建、拆除改建、修建等活化措施,亦不適用銀
行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一日起至一百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政府依
第一項規定以國有不動產抵充增資本公司股款者,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五條
、第二十六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及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六十六條規定
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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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票券金融管理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三十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700009791 號
令修正公布第 58~58-2、71-1 條條文

第 58 條 票券金融公司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公
司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公司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
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票券金融公司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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