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訂並修正植物防疫檢疫法條文icon_new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70006565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14、15、16-1、17、19、24、25、28 條條文;增訂第 25-
2 條條文;除第 17 條第 3 項、第 4 項、第 24 條第 1 項、第 3
項有關違反第 17 條第 4 項規定部分自公布後一年施行外,自公布日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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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70006241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11、12、21~23 條條文

第 11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事先實施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有關檢驗:
一、採集血液供他人輸用。但有緊急輸血之必要而無法事前檢驗者,不在
此限。
二、製造血液製劑。
三、施行器官、組織、體液或細胞移植。
前項檢驗呈陽性反應者,其血液、器官、組織、體液及細胞,不得使用。
但受移植之感染者於器官移植手術前以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醫事機構對第一項檢驗呈陽性反應者,應通報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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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衛生福利部組織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70006405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2、3、8 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第 2 條 本部掌理下列事項:
一、衛生福利政策、法令、資源之規劃、管理、監督與相關事務之調查研
究、管制考核、政策宣導、科技發展及國際合作。
二、全民健康保險、國民年金、長期照顧(護)財務之政策規劃、管理及
監督。
三、生育及托育照護政策規劃、管理及監督。
四、社會救助、社會工作、社會資源運用與社區發展之政策規劃、管理及
監督。
五、家庭暴力、性侵害、性騷擾防治與其他保護服務業務之政策規劃、管
理及監督。
六、醫事人員、醫事機構、醫事團體與全國醫療網、緊急醫療業務之政策
規劃、管理及督導。
七、護理及長期照顧(護)服務、早期療育之政策規劃、管理及監督。
八、原住民族及離島居民醫療、健康照顧(護)、醫護人力培育、疾病防
治之政策與法令規劃、管理、監督及研究。
九、心理健康及精神疾病防治相關政策與物質成癮防治之政策規劃、管理
及監督。
十、中醫藥發展、民俗調理之政策規劃、管理、監督及研究。
十一、所屬中醫藥研究、醫療機構與社會福利機構之督導、協調及推動。
十二、口腔健康及醫療照護之政策規劃、管理、監督及研究。
十三、其他有關衛生福利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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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傳染病防治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700062421 號
令修正公布第 28、30、39 條條文

第 28 條 主管機關規定之各項預防接種業務、因應疫情防治實施之特定疫苗管理、
使用及接種措施,得由受過訓練且經認可之護理人員施行之,不受醫師法
第二十八條、藥事法第三十七條及藥師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預防接種施行之條件、限制與前條預防接種紀錄檢查、補行接種及其
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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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癌症防治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700056061 號
令修正公布第 2、8、13 條條文

第 2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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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法醫師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700056051 號
令修正公布第 37、53 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第 37 條 未具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本法規定之法醫師業務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但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之:
一、合於第四條規定之實習。
二、醫師、醫事檢驗師或其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依其專門職業法律執
行業務,而涉及本法所定業務。
三、行政機關及學校從事鑑定之人員,依相關法律、組織法令規定執行職
務或業務,而涉及本法所定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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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法人條例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三十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700010291 號
令制定公布全文 47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健全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法人之設立、組織及管理,特制定本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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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訂並修正藥事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三十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700009771
號令修正公布第 40-2、100、106 條條文;增訂第 40-3、48-3~48-
22、92-1、100-1 條條文及第四章之一章名;除第四章之一、第 92-
1、100、100-1 條條文,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
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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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醫療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700007771
號令修正公布第 82 條條文

第 82 條 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
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
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
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因過失致病人死傷,以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
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刑事責任。
前二項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應以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
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

醫療機構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
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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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人工生殖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600158851 號令修
正公布第 3、31、36 條條文

第 3 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衛生福利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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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全民健康保險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600142271
號令修正公布第 6、9、95、104 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第 6 條 本保險保險對象、投保單位、扣費義務人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保險人核
定案件有爭議時,應先申請審議,對於爭議審議結果不服時,得依法提起
訴願或行政訴訟。
前項爭議之審議,由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會辦理。
前項爭議事項審議之範圍、申請審議或補正之期限、程序及審議作業之辦
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會應定期以出版公報、網際網路或其他適當方式,
公開爭議審議結果。
前項公開,應將個人、法人或團體資料以代碼、匿名、隱藏部分資料或其
他方式,達無從辨識後,始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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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訂並修正藥事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600072491 號
令修正公布第 88、92 條條文;並增訂第 53-1 條條文

第 53-1 條 經營西藥批發、輸入及輸出之業者,其與採購、儲存、供應產品有關之品
質管理、組織與人事、作業場所與設備、文件、作業程序、客戶申訴、退
回與回收、委外作業、自我查核、運輸及其他西藥運銷作業,應符合西藥
優良運銷準則,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檢查合格,取得西藥運銷許可後,
始得為之。
前項規定,得分階段實施,其分階段實施之藥品與藥商種類、事項、方式
及時程,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
符合第一項規定,取得西藥運銷許可之藥商,得繳納費用,向中央衛生主
管機關申領證明文件。
第一項西藥優良運銷準則、西藥運銷許可及前項證明文件之申請條件、審
查程序與基準、核發、效期、廢止、返還、註銷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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