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訂並修正發展觀光條例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600002021 號
令修正公布第 2、19、34、38、49、51 條條文;並增訂第 37-1、
55-1、55-2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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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入出國及移民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六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500140101 號
令修正公布第 16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第 16 條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因僑居地區之特殊狀況,必須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
居者,由主管機關就特定國家、地區訂定居留或定居辦法,報請行政院核
定,不受第九條及第十條規定之限制。
本法施行前已入國之泰國、緬甸或印尼地區無國籍人民及臺灣地區無戶籍
國民未能強制其出國者,移民署應許可其居留。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入國之無國籍
人民及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係經教育部或僑務委員會核准自泰國、緬甸
地區回國就學或接受技術訓練,未能強制其出國者,移民署應許可其居留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前入國之印度或尼泊爾地區無國籍人
民,未能強制其出國,且經蒙藏事務主管機關組成審查會認定其身分者,
移民署應許可其居留。
前三項所定經許可居留之無國籍人民在國內取得國籍者及臺灣地區無戶籍
國民,在臺灣地區連續居住三年,或居留滿五年且每年居住二百七十日以
上,或居留滿七年且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得向移民署申請在臺灣
地區定居。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於前項所定居留期間出國,係經政府機關派遣或核准
,附有證明文件者,不視為居住期間中斷,亦不予計入在臺灣地區居住期
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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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發展觀光條例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50013630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55 條條文

第 55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
,得廢止其營業執照:
一、觀光旅館業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經營核准登記範圍外業務。
二、旅行業違反第二十七條規定,經營核准登記範圍外業務。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旅行業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與旅客訂定書面契約。
二、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違反第四
十二條規定,暫停營業或暫停經營未報請備查或停業期間屆滿未申報
復業。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違反依本條例
所發布之命令,視情節輕重,主管機關得令限期改善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
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未依本條例領取營業執照而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行業務或觀光遊樂業務
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
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
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
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民宿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
罰鍰,並勒令歇業。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及民宿經營者,擅自擴大營業客房部分者,其擴大部
分,觀光旅館業及旅館業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民宿
經營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擴大部分並勒令歇業。
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館業務及民宿者,依前四項規定經勒令歇業仍繼續
經營者,得按次處罰,主管機關並得移送相關主管機關,採取停止供水、
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其他必要可立即結束經營之措施,且其費用由該
違反本條例之經營者負擔。
違反前五項規定,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名稱、地址、負責人或
經營者姓名及違規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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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訂並修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七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400070701 號
令修正公布第 18 條條文;增訂第 18-1、18-2、87-1 條條文;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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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訂並修正香港澳門關係條例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七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40007072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14 條條文;增訂第 14-1、14-2、47-1 條條文;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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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訂並修正發展觀光條例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400013281 號令修
正公布第 1、2、5、6、24、36、38、55、60、64 條條文;增訂第 70-
2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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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資料更新 民國 103 年 02 月 21 日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四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030124618 號公告
第 11 條第 4 項、第 6 項、第 7 項、第 13 條第 1 項、第 2 項所列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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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止「觀光旅館業接受個人資料查詢閱覽或製給複製本收費標準」

交通部 令

中華民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交路(一)字第 10382000498 號
廢止「觀光旅館業接受個人資料查詢閱覽或製給複製本收費標準」
部 長 葉匡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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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光旅館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辦法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三日交通部交路(一)字第 10282007761  號
令訂定發布全文 22 條;並自一百零三年四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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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觀光局廢止「旅行業貸款及利息補貼實施要點」
 
交通部觀光局 令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觀業字第10230036791號

廢止「旅行業貸款及利息補貼實施要點」,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生效。

局長 謝謂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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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令:修正「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內政部台內移字第 1020958301 號令
修正發布第 14 條條文

第 14 條 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以下簡稱有戶籍國民)冒用身分或持用偽造
、變造證件入國者,應於檢察機關偵查終結後,備具下列文件,向入出國
及移民署申請補辦入國手續;其屬未經查驗入國者,於依本法第八十四條
規定處分確定後,亦同:
一、入國申請書。
二、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或相關證明文件。
三、原臺灣地區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影本。
前項有戶籍國民,由入出國及移民署發給入國許可證副本;原戶籍經辦理
遷出登記者,由入出國及移民署函送原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入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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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及第十五款案件審查基準」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台內移字第102095827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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