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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法院組織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700062991 號
令修正公布第 83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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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破產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70006305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13 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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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70006404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8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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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700062431 號
令修正公布第 4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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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訂廣播電視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700062341 號
令增訂公布第 50-2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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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動物保護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700063001 號
令修正公布第 3、6-1、26、29、31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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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社區大學發展條例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700062971  號令
制定公布全文 17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第 1 條    為促進社區大學穩健發展,提升人民現代公民素養及公共事務參與能力,
           並協助公民社會、地方與社區永續發展,落實在地文化治理與終身學習,
           特制定本條例。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

第 3 條    本條例所稱社區大學,指依本條例或終身學習法,由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於正規教育體制外自行設立或委託辦理,以提升人民現代公民素養
           及公共事務參與能力、協助推動地方公共事務、強化在地認同及地方創生
           、培育地方人才、發展地方文化、地方知識學及促進社區永續發展之終身
           學習機構。

第 4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考量文化生活圈、平衡城鄉發展、確保學習
           資源近用性及其他因素,適當劃分區域設立社區大學,以營造優質在地學
           習環境。
           社區大學得視人民學習需求設立分校、分班或教學點;設立分校者,應報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設立分班或教學點者,應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備查。

第 5 條    社區大學招收學員,不得限制其學歷及國籍。

第 6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自行設立社區大學,或委託依法設立或立案
           之公益社團法人、財團法人或學校辦理之;委託學校辦理者,並應考量其
           辦學成效及財務狀況。
           受託辦理社區大學之公益社團法人、財團法人或學校,應於章程或組織規
           程內明定辦理社區大學之宗旨、目的或任務。
           非社區大學,不得使用社區大學之名稱。

第 7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考量社區大學實際需求及財務負擔,指定、
           協調所屬學校、機關(構)以無償或出租方式提供穩定合適之辦學場地,
           作為社區大學辦公、教學及其他活動使用。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提供辦學場地之學校、機關(構),得予
           補助或獎勵。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社區大學實際需求,協助整備辦學所需之
           相關設施、設備。

第 8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寬列預算辦理社區大學,並視社區大學辦學
           績效予以獎勵。

第 9 條    為鼓勵社區大學於偏遠地區辦理教學,各級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獎勵
           及補助社區大學,營造偏遠地區在地學習環境,增加學習機會;非偏遠地
           區,亦應考量區域特性及需求,協助其發展學習環境。

第 10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促進社區大學之健全發展,得定期對社區大
           學進行評鑑。
           社區大學之評鑑,應考量下列要項:
           一、增進人民現代公民素養及公共事務參與能力之課程實踐與教學成效。
           二、協助推動地方與社區永續發展及培育地方人才之成效。
           三、經費規劃及執行成效。
           四、其他社區大學發展事項成效。

第 11 條   社區大學學員學習符合一定條件者,得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規
           定,由社區大學發給學習證明;學習成就累積達一定程度者,得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發給學習證書。
           前項發給學習證書之條件、程度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第 12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促進社區大學之健全發展,應就社區大學之
           設立、委託條件、方式、期限與續約資格、場地、校務運作、組織、師資
           及其培訓、課程、招生、收費退費、補助、獎勵、學習證明及證書發給、
           評鑑、終止委託、審議會之設置及其他相關事項訂定自治法規。
           前項自治法規應包括第六條第一項辦學成效及財務狀況之認定基準。

第 13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設社區大學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置
           委員若干人,就專家學者、具社區大學實務工作經驗者及機關代表聘(派
           )兼之;具社區大學實務工作經驗及任一性別之委員人數,均不得少於委
           員總數三分之一。
           審議會審議下列事項:
           一、社區大學發展政策。
           二、社區大學之設立及停辦。
           三、社區大學之評鑑。
           四、社區大學之爭議事項。
           五、其他社區大學發展相關之重要事項。

第 14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酌予補助社區大學,對於辦理績效優良之社區大學,應予
           獎勵;其補助、獎勵條件與方式、審查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5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社區大學績效優良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予
           獎勵;其獎勵條件與方式、審查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第 16 條   為促進社區大學健全發展,中央主管機關得就社區大學辦理情形、成效及
           發展政策,定期進行委託研究。

第 17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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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證人保護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70006244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2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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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非訟事件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700063021 號
令修正公布第 93、187、198 條條文;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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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訂並修正駐外機構組織通則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70006238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5、8、13 條條文;增訂第 11-1 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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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訂有線廣播電視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700062331 號
令增訂公布第 75-1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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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訂並修正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70006237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3、5~7、45、49、51 條條文;增訂第 44-1~44-3 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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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資通安全管理法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六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700060021 號令制
定公布全文 23 條;施行日期,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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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警察人員人事條例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六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700061501 號令修
正公布第 22 條條文之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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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兒童及少年未來教育與發展帳戶條例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六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700060991 號令制
定公布全文 27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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將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名稱修正為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並修正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六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700061001 號令修
正公布名稱及全文 37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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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有機農業促進法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三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700057291 號令
制定公布全文 42 條;並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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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下水道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700055471 號
令修正公布第 8、32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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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農藥管理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700055491
號令修正公布第 10、59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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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700055511 號
令刪除公布第 26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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