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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70006404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8 條條文


第 8 條 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之十五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
或少年法院(庭)。
受觀察、勒戒人經觀察、勒戒結果,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或少
年法院(庭)應即命令或裁定將其釋放;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
應至遲於觀察、勒戒期滿之七日前向法院聲請強制戒治,法院或少年法院
(庭)應於觀察、勒戒期滿前裁定並宣示或送達。
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者,於裁定宣示或送達後至移送戒治處所前
之繼續收容期間,計入戒治期間。少年法院(庭)裁定強制戒治者,亦同

觀察、勒戒期間屆滿當日下午五時前,未經法院或少年法院(庭)宣示或
送達執行強制戒治裁定正本者,勒戒處所應即將受觀察、勒戒人釋放,同
時通知檢察官、法院或少年法院(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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