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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訂並修正貿易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六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20020499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28 條條文;並增訂第 20-3 條條文


第 20-3 條 依國際條約、協定、協議及國際組織規範,因輸出入貨品之需要,符合主
管機關所定之資格者,得自行簽具原產地聲明書。
自行簽具原產地聲明書,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違反原產地認定基準或為不實之原產地聲明。
二、未依規定保存原產地聲明書相關文件。
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得要求原產地聲明書簽具者、出進口人或生產者提供相
關產製資料,或通知其到場說明;必要時,得會同相關機關及技術專家進
行原產地調查,並得視需要委託其他機關或團體辦理之。
原產地聲明書簽具者、出進口人或生產者對於前項調查,不得規避、妨礙
或拒絕。
第一項自行簽具原產地聲明書之資格、原產地聲明書之格式、項目及相關
文件保存期限、原產地調查、填載錯誤之通知,及其他依國際條約、協定
、協議及國際組織規範應遵行事項,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28 條 出進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得予以警告、處新臺幣三
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或停止其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輸出、輸入或輸
出入貨品:
一、違反第五條規定,與禁止或管制國家或地區為貿易行為。
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暫停貨品輸出入行為或其他必要措施。
三、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限制輸出入貨品之規定。
四、違反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輸出或未經取得出口國之許
可文件輸入。
五、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依輸出入許可證內容辦理輸出入。
六、有第十七條各款所定禁止行為之一。
七、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拒絕提供文件、資料或檢查。
八、違反第二十五條規定,妨害商業利益。
有前項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情形之一,其情節重大者,經濟部國際貿易局
除得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得廢止其出進口廠商登記。
第二十條之二第二項之工業團體、商業團體或農會、漁會、省級以上之農
業合作社及省級以上之農產品產銷協會違反同條第三項規定者,經濟部國
際貿易局得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
大者,並得停止其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簽發原產地證明書或加工證明書。
違反第二十條之三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者,由經濟部國際貿易局處新臺幣
五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處貨價三倍之罰鍰,並
得停止其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簽具原產地聲明書之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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