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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並修正運動彩券發行條例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六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500140161 號
令修正公布第 1、8、21 條條文;並刪除第 28 條條文


第 1 條 為振興體育,並籌資以發掘、培訓及照顧運動人才,協助國際體育交流,
健全運動彩券發行、管理及盈餘運用,並促進社會公益,特制定本條例。

第 8 條 運動彩券發行之盈餘,應全數專供主管機關發展體育運動之用,不得充抵
政府預算所編列之體育經費,其使用範圍,由主管機關公告之,並刊登政
府公報。
前項專供主管機關發展體育運動之用盈餘,應以基金或收支並列方式管理
運用。
主管機關為辦理前項作業,得循年度預算程序設置運動發展基金。該基金
未成立前,運動彩券發行盈餘應於公庫設立專戶存儲,並依收支並列方式
編列年度預算,該基金成立後,該專戶之結餘款應即轉入基金。

第 21 條 以強暴、脅迫、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投注標的運動競技賽事之公
平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三千萬
元以下罰金。
結夥三人以上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二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擁有運動團隊經營權之法人、團體及其代表人、管理人與相關從業人員,
應主動配合檢察及司法警察機關調查第一項、第二項所列行為,其有隱匿
或抗拒,經查證屬實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第 28 條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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