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lose

修正性別平等教育法條文【修正第25條】
總統府公報 華總一義字第10200225121號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200225121 號
令修正公布第 25 條條文


第 25 條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經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後,應依相
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自行或將加害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予以申誡、記過、
解聘、停聘、不續聘或其他適當之懲處。
學校、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為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懲處時,應命加
害人接受心理輔導之處置,並得命其為下列一款或數款之處置:
一、經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向被害人道歉。
二、接受八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
三、其他符合教育目的之措施。
校園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情節輕微者,學校、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得
僅依前項規定為必要之處置。
第一項懲處涉及加害人身分之改變時,應給予其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二項之處置,應由該懲處之學校或主管機關執行,執行時並應採取必要
之措施,以確保加害人之配合遵守。


*** 性別平等教育法 ***

arrow
arrow

    行動學習網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