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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簡易人壽保險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40007719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2、5、7、31、34、36、38、40、42 條條文


第 2 條 簡易人壽保險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郵政公司)經營者
,屬交通部主管,業務並受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監督。
其他保險業者經營簡易人壽保險業務,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管,並適
用第四條、第六條至第二十六條之規定。

第 5 條 郵政簡易人壽保險之最高、最低保險金額及同一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總數
,由交通部會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保險金額超過前項限額時,其超過部分之契約無效,超過部分所繳之保險
費,應予無息退還。

第 7 條 非中華民國國民,不得為被保險人。
以未滿十五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訂立之簡易人壽保險契約(以下簡稱
保險契約),除健康保險外,其死亡給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歲之日起發生
效力;被保險人滿十五歲前死亡者,保險人得加計利息退還所繳保險費。
前項利息之計算,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另定之。
訂立保險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
付部分無效。但健康保險不在此限。
前項喪葬費用之保險金額,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
喪葬費扣除額之一半。
第二項至第五項規定,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31 條 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有關之各種保險單條款、保險費與其他相關資料、銷售
前採行之程序、負責人資格、精算人員資格、聘用與簽證、核保理賠人員
資格、業務員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定之。

第 34 條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
或專業經驗人員,檢查中華郵政公司之業務及財務狀況或令
中華郵政公司於期限內報告營業狀況時,中華郵政公司之負責人或職員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
二、隱匿或毀損業務或財務狀況之帳冊文件。
三、對檢查人員詢問其職務上之事項,無正當理由不為答復或故意答復不
實。
四、屆期不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或提報不實
、不全或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查核費用。
中華郵政公司之關係企業或其他金融機構,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保險
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四項派員檢查時,怠於提供財務報告、帳冊、文件或
相關交易資料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36 條 中華郵政公司對於安定基金之提撥,如未依限或拒絕繳付者,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得視情節之輕重,處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以上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
鍰。

第 38 條 中華郵政公司違反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未提供說明文
件供查閱、所提供之說明文件未依規定記載、或所提供之說明文件記載不
實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中華郵政公司違反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未依限向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報告或主動公開說明,或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報告或公
開說明之內容不實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 40 條 本法所定之行政處罰,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為之,並應通知交通部。

第 42 條 郵政簡易人壽保險契約之保險單格式、契約成立、變更、恢復、終止與借
款之條件、保險金額給付、保險費率、責任準備金之種類、提存與計算及
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擬訂,報行政院
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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