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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法院組織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七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500150311 號
令修正公布第 63-1 條條文;並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 63-1 條 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為辦理重大貪瀆、經濟犯罪、嚴重
危害社會秩序案件需要,得借調相關機關之專業人員協助偵查。
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前項職務時,得經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之指定,執行各該審級檢察官之職權,
不受第六十二條之限制。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八日修正之本條規定,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
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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