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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訂、刪除並修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60004725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2~4、8 條條文;增訂第 7-1 條條文;並刪除第 5、17
、18 條條文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
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
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第 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
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
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以前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4 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
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5 條 (刪除)

第 7-1 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
業務,犯第三條至第六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並對該法人或自然
人科以各該條之罰金。但法人或自然人為被害人或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
監督責任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第 8 條 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
犯第四條、第六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 17 條 (刪除)

第 18 條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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