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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關稅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70004916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17、84、96 條條文


第 17 條 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檢附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
具備之有關文件。
出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出口報單,並檢附裝貨單或託運單、裝箱單及依
規定必須繳驗之輸出許可證及其他有關文件。
前二項之裝箱單及其他依規定必須繳驗之輸出入許可證及其他有關文件,
得於海關放行前補附之。
前項文件如於海關通知之翌日起算二個月內未補送者,該進出口貨物除涉
及違法情事,應依相關規定辦理外,應責令限期辦理退運出口或退關領回
;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以書面聲明放棄或未依限辦理退運出口或退關
領回者,依據或準用第九十六條規定辦理。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報單,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得檢附證明文件向海關
申請更正。
前項得申請更正之項目、期限、審核之依據、應檢附之證明文件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 84 條 報關業者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變更登記、證照申請、換
發或辦理報關業務之規定者,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六千
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
節重大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之報關業務或廢止報關業務證照。
報關業者因報單申報錯誤而有前項情事者,於海關發現不符、接獲走私密
報、通知實施事後稽核前,主動依第十七條第五項規定及第六項所定辦法
代理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申請更正報單,並經海關准予更正,免依前
項規定處罰。
專責報關人員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專責報關人員職責之
規定者,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
鍰;並得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之報關
審核簽證業務或廢止其登記。

第 96 條 不得進口之貨物,海關應責令納稅義務人限期辦理退運;如納稅義務人以
書面聲明放棄或未依限辦理退運,海關得將其貨物變賣,所得價款,於扣
除應納關稅及必要費用後,如有餘款,應繳歸國庫。
依前項及第七十三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處理之貨物,無法變
賣而需銷毀時,應通知納稅義務人限期在海關監視下自行銷毀;屆期未銷
毀者,由海關逕予銷毀,其有關費用,由納稅義務人負擔,並限期繳付海
關。
已繳納保證金或徵稅放行之貨物,經海關查明屬第一項應責令限期辦理退
運,而納稅義務人未依限辦理者,海關得沒入其保證金或追繳其貨價。
第一項海關責令限期辦理退運及前項沒入保證金或追繳貨價之處分,應自
貨物放行之翌日起算一年內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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