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國民體育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500040041 號
令修正公布第 4、8、18 條條文


第 4 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應設體育專責單位,鄉(鎮、市、區)公所應
置體育行政人員,負責轄區內國民體育活動之規劃、輔導及推動事宜。

第 8 條 民間依法成立之各種公益體育團體,其業務應受各該主管機關之指導及定
期考核。
前項之考核項目應包括民眾參與之規劃。
體育團體推展體育事務時,除人民團體有關規定外,應依照相關國際體育
組織之規定及其章程辦理;中央主管機關為健全體育團體之業務運作,得
訂定相關辦法。

第 18 條 體育團體應為國家代表隊培訓選手辦理必要之保險,其保險範圍、項目、
內容與經費補助及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國家代表隊培訓選手因集訓或參賽致身心障礙或死亡者,政府應發給慰問
金;其發給對象、條件、標準、領受權人、領受順序、領受權之喪失、申
請程序、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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