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五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700042971 號
令修正公布第7、10條條文;並除第 7 條第 3~5 項自一百零七年十
二月二十五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第 7 條 村(里)長由鄉(鎮、市、區)公所編列村(里)長事務補助費,每村(
里)每月新臺幣四萬五千元。
前項事務補助費,係指文具費、郵電費、水電費及其他因公支出之費用。
村(里)長因職務關係,應由鄉(鎮、市、區)公所編列預算,支應其保
險費,並得編列預算,支應其健康檢查費,其標準均比照地方民意代表。
鄉(鎮、市、區)公所編列前項保險費預算,應包含投保保險金額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上傷害保險之保險費金額。
村(里)長除有正當理由未能投保或未足額投保傷害保險外,於當年度檢
據支領保險費時,其單據應包含投保保險金額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傷害保
險之保險費。

第 10 條 本條例除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八日公布之第七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自九十
九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七年四月三日修正之第七條第三項至第五項自
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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