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勞動部勞動福 3 字第 1030135652
號令修正發布第 5、12、14~16、19~21、22、23、29、35、37、38、
修正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勞動部勞動福 3 字第 1030135652
號令修正發布第 5、12、14~16、19~21、22、23、29、35、37、38、
第 2 條 本法所稱大量解僱勞工,指事業單位有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或因併購、改組而解僱勞工,且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同一事業單位之同一廠場僱用勞工人數未滿三十人者,於六十日內解僱勞工逾十人。
二、同一事業單位之同一廠場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未滿二百人者,於六十日內解僱勞工逾所僱用勞工人數三分之一或單日逾二十人。
第 22 條 被保險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
被保險人依本法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保險給付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押、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依勞動基準法(以下稱本法)第三十七條及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九款規定,指定本法第三十七條及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應放假日,適逢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之例假或其他無須出勤之休息日,應於其他工作日補休,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生效。
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九十)台勞動二字第○○四六七六二號函,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停止適用。
第 9-1 條 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獲准居留,包含經入出國管理機關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許可居留、第二十五條規定許可永久居留或第三十一條第四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准予繼續居留者。
第 11 條 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經獲准與其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直系血親共同生活者,指經入出國管理機關以依親為由許可居留者。但獲准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直系血親共同生活前,已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配偶而有第九條之一所定入出國及移民法相關規定情形者,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工作,仍依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
第 43 條 投保單位有歇業、解散、撤銷、廢止、受破產宣告或其他情事,未能為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提出請領者,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得自行請領。
依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請領保險給付時,得由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自行請領。
核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雇主在國內辦理招募本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之合理勞動條件薪資基準如下,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三十日生效:
一、海洋漁撈工:新臺幣一萬九千四十七元。
第 3 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及第九款規定之工作,其工作內容如下:
一、海洋漁撈工作:從事漁船船長、船副、輪機長、大管輪、管輪、電信員、動力小船駕駛人及其助手以外之普通船員工作。
二、家庭幫傭工作:在私人家庭從事房舍清理、食物烹調、家庭成員起居照料或其他與家事服務有關工作。
核釋「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2款規定
核釋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二款規定,雇主不得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有關短期補習班與個人或其他機關(不含短期補習班、幼兒園、學校、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簽訂工作承攬契約後,指派所聘僱之外籍教師前往指定地點從事教學工作,如該外籍教師之任教行為係純為履行其受僱人之義務,可認其非為他人從事工作,尚難認雇主之行為與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有違,並自即日生效。
本會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勞職規字第○九三○○五七六八九號函,自即日停止適用。
修正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條文【修正第19條】
第 19 條 在學術上有傑出之貢獻,並經教育部學術審議會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以上之決議通過者,得任大學、獨立學院或專科學校教師,不受前四條規定之限制。
修正性別工作平等法條文【修正第14條】
第 14 條 女性受僱者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難者,每月得請生理假一日,全年請假日數未逾三日,不併入病假計算,其餘日數併入病假計算。
前項併入及不併入病假之生理假薪資,依各該病假規定辦理。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就業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勞保3字第1020140540號
核釋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八條第六項規定,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再受僱於勞工保險投保單位從事工作或於政府登記有案之職業訓練機構接受訓練者,投保單位得 為其辦理僅參加職業災害保險。該等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請領職業災害保險相關給付。請領職業災害保險失能給付或死 亡給付者,不須扣除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至於年逾六十五歲已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軍人保險退伍給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或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 付者,如受僱於勞工保險投保單位從事工作或於政府登記有案之職業訓練機構接受訓練,投保單位亦得為其辦理參加職業災害保險,並自即日生效。
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勞職管字第1020511433號
核釋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三款規定,雇主指派所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所定製造工作且經訓練合格取得操作證照之外國人,間 歇性從事與製造業產品製造等體力工作有關之操作堆高機或起重機等工作,視為工作之延伸,不以違反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三款規定相繩。但雇主指派所聘僱外國人間 歇性從事操作「荷重在一公噸以上之堆高機」、「吊升荷重在三公噸以上固定式起重機」及「吊升荷重在三公噸以上之移動式起重機」等設備者,該外國人必須為該 等職類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技能檢定合格且取得技術士證者,始得為之,並自即日生效。
本會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勞職管字第○九八○五○三一一六號令,自即日廢止。
核釋「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2款規定
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勞職管字第1020509450號
核釋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二款規定,雇主不得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有關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專以上校院與其他機關(不含各級學校、短期補習 班、幼兒園)簽訂工作承攬契約後,指派所聘僱之外籍教師前往指定地點從事教學工作,如該外籍教師之任教行為係純為履行其受僱人之義務,可認其非為他人從事 工作,尚難認雇主之行為與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有違,並自即日生效。
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補登)勞資1字第1020126343號
核釋工會法第十二條第七款規定:「工會章程應載明會員入會、出會、停權及除名」。爰工會得於工會章程中明定,工會會員因故遭雇主終止勞動契約,該勞工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調解、仲裁、裁決,或向法院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於調解、仲裁、裁決期間,或訴訟判決確定前,保留該勞工工會會員資格;如未於工會章程中明定,工會得依工會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議決,保留該勞工工會會員資格,並自即日生效。
本會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勞資一字第○九八○一二六七○六號令,自即日廢止。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200127211 號令
第 一 章 總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