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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釋「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款規定

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勞職管字第1020511433號

核釋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三款規定,雇主指派所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所定製造工作且經訓練合格取得操作證照之外國人,間 歇性從事與製造業產品製造等體力工作有關之操作堆高機或起重機等工作,視為工作之延伸,不以違反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三款規定相繩。但雇主指派所聘僱外國人間 歇性從事操作「荷重在一公噸以上之堆高機」、「吊升荷重在三公噸以上固定式起重機」及「吊升荷重在三公噸以上之移動式起重機」等設備者,該外國人必須為該 等職類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技能檢定合格且取得技術士證者,始得為之,並自即日生效。

本會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勞職管字第○九八○五○三一一六號令,自即日廢止。

主任委員 潘世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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