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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期貨交易法施行細則」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期字第 102
0031540 號令修正發布第 6 條條文


第 6 條 本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場外沖銷,指期貨商接受期貨交易人
委託後,未至期貨交易所從事期貨交易,而直接或間接私自承受或居間與
其他期貨交易人為交易之行為。
本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交叉交易,指期貨商為使特定期貨交
易人成為另一期貨交易人期貨交易之他方當事人,未依公開競價方式,而
直接或間接私自居間所為期貨交易之行為。
本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第三款所稱擅為交易相對人,指期貨商未經期貨
交易人事前書面同意,且未依期貨交易所規則之規定,而成為該期貨交易
人賣出委託之買方或該期貨交易人買進委託之賣方。
本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第四款所稱配合交易,指期貨商或其他任何人,
未依公開競價方式或期貨交易所規定鉅額交易方式,而以直接或間接方式
相互配合所為期貨交易之行為。
前四項規定,不包括依法令得不在期貨交易所進行之期貨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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