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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自來水法條文【修正第93條】

 總統府公報 華總一義字第10300011811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30001181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93 條條文

第 93 條  自來水管承裝商應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許可並加入相關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始得營業。自來水管承裝商之技工,應經考驗及格給予證書始得工作。
自來水用戶用水設備之量水器後至水栓間裝設工程,向自來水事業申請供水時,應檢附相關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核發之申請供水會員會籍證明單。但由自來水事業裝設、由自來水事業委託裝設或離島地區無公會單位者,不在此限。
自來水管承裝商技工考驗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

 *** 自來水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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