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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終身學習法【修正全文22條】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300093731 號令
修正公布全文 22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第 1 條  為鼓勵終身學習,推動終身教育,強化社會教育,增進學習機會,提升國民素質,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3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終身學習:指個人在生命全程,從事之各類學習活動。
二、終身學習機構:指提供終身學習之學校、機關、機構及團體。
三、終身學習專業人員:指在終身學習機構從事終身學習課程規劃、教學及輔導之各類別專業人員。
四、樂齡學習:指終身學習機構所提供五十五歲以上人民從事之學習活動。

第 4 條  終身學習機構之種類如下:
一、社會教育機構:
(一)社會教育館。
(二)圖書館、圖書資訊館或圖書室。
(三)科學教育館或科學類博物館。
(四)體育場館。
(五)兒童及青少年育樂場館。
(六)動物園。
(七)其他具社會教育功能之機構。
二、文化機構:
(一)文化類博物館或展覽場館。
(二)文化中心、藝術中心或表演場館。
(三)生活美學館。
(四)其他具文化功能之機構。
三、學校、機關與前二款以外提供人民多元學習之非營利機構及團體。

第 5 條  終身學習之範圍如下:
一、正規教育之學習:由國民教育至高等教育所提供,具有層級架構之學習體制。
二、非正規教育之學習:在正規教育之學習體制外,針對特定目的或對象所設計有組織之學習活動。
三、非正式教育之學習:在日常生活或環境中所進行非組織性之學習活動。

第 6 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整體規劃終身學習政策、計畫及活動。
各級主管機關應依前項規定,協調、統整與督導所轄或所屬終身學習機構,並得結合個人、學校、機關、機構及團體,辦理終身學習活動。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應由各級主管機關協調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配合辦理。

第 7 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定期召開終身學習推展會議,處理下列事項:
一、終身學習政策方向之審議。
二、終身學習重大計畫之審查。
三、其他相關諮詢事項。
前項會議,各級主管機關應邀集學者、專家、終身學習機構代表、政府機關代表及第二十條第一項所定弱勢族群之代表出席。

第 8 條  公立社會教育機構及文化機構,由中央政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依其組織法規設立。
私立社會教育機構及文化機構,由個人、法人或團體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設立;其設立、變更、停辦、督導、獎勵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分別由中央主管機關、中央文化主管機關定之。
前二項社會教育機構為圖書館、圖書資訊館或圖書室者,並應依圖書館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第 9 條  本法修正施行後,文化機構及其人員,除法規另有規定外,準用其他法規有關社會教育機構及其人員之規定。

第 10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推展終身學習,得設置社區大學或委託辦理之;其設置、委託條件與方式、校務運作、組織、師資、課程、招生、場地、收費退費、補助、獎勵、評鑑、學習證明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受委託辦理社區大學者,以依法設立或立案之財團法人、公益社團法人或學校為限。
非依第一項規定設置或委託辦理之組織或機構,不得使用社區大學之名稱。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社區大學著有績效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予獎勵;其獎勵條件與方式、審查基準、訪視與輔導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設置之社區大學,中央主管機關得酌予補助,辦理績效優良,且具發展特色者,得酌予獎勵;其補助條件與範圍、獎勵條件與方式、審查基準、訪視與輔導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1 條  各級學校在學習活動中應培養學生終身學習之理念、態度、能力及方法,並建立其終身學習之習慣。
各級學校得開辦回流教育,提供學習機會,以滿足國民終身學習需求。
前項回流教育,指個人於學校畢業或肄業後,以全時或部分時間方式,再至學校繼續進修,使教育、工作及休閒生活交替進行之教育型態。

第 12 條  終身學習機構得就個人參加非正規教育之學習過程及成果,建立學習成就紀錄,作為學習成就認證之參考,並提供與各級學校正規教育相聯結之管道。

第 13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鼓勵國民參與終身學習意願,對非正規教育之學習,應建立學習成就認證制度,並作為入學採認、學分抵免或升遷考核之參考。
前項學習成就認證制度,應包括課程之認可、學分證明之發給、入學採認、學分抵免之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4 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訂定樂齡學習推動計畫,編列預算,並鼓勵終身學習機構辦理樂齡學習活動。
終身學習機構辦理前項樂齡學習活動,各級主管機關得酌予補助;其補助之對象、條件、方式、審查基準、訪視與輔導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樂齡學習活動,績效優良,且具發展特色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酌予獎勵;其獎勵之對象、條件、方式、審查基準、訪視與輔導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5 條  終身學習機構得優先遴聘終身學習專業人員,推展終身學習活動。
前項終身學習專業人員之類別與等級、資格取得、業務內容、培訓機構、培訓科目與師資、證書發給或廢止、進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其認可之機構培訓之終身學習專業人員,中央主管機關得建置專業人員人力資料庫,提供終身學習機構作為遴聘人員之參考。

第 16 條  各級政府及終身學習機構得視需要結合網際網路、行動通訊載具、電視、廣播、報紙、雜誌、圖書等,規劃終身學習活動,擴展人民參與非正式教育之學習機會。

第 17 條  為促進終身學習傳播管道普及化,對於積極參與終身學習節目或內容之製播、製作,或提供一定時數或排定時段,免費或低價提供播放各類終身學習節目之媒體,政府得酌予經費補助或公開獎勵;其補助或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8 條  各級政府應積極推動政府機關、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依法設立、立案或登記之法人及私立機構、團體建立員工學習制度;對於建立員工學習制度者,並得予獎勵。
前項學習制度,得以帶薪、經費補助或公假方式為之。
第一項獎勵對象、條件、程序、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定,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第 19 條  各級政府應寬列預算,推動終身學習活動。
為均衡區域終身學習之發展,中央主管機關對離島、偏鄉、原住民族或特殊地區,應優先予以經費補助。

第 20 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確保弱勢族群終身學習資源,並引導再投入社會服務機會,應優先提供原住民、身心障礙者、低收入戶與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之外籍(含大陸地區、香港澳門)配偶之終身學習機會及資源。
中央主管機關得針對前項原住民、身心障礙者、低收入戶與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之外籍(含大陸地區、香港澳門)配偶參與依第十三條第二項所定辦法規定之認可課程,酌予補助其所繳納之學費。
前項原住民、身心障礙者、低收入戶與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之外籍(含大陸地區、香港澳門)配偶之補助方式、比率、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各級主管機關針對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之外籍(含大陸地區、香港澳門)配偶,應考量其特殊性,設計符合其需求之課程並提供具可近性之服務;其課程、教材、師資與補助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1 條  各級主管機關得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輔導、訪視終身學習機構,建立績效考核制度;對於推動終身學習活動績優之終身學習機構或個人,得予獎勵。

第 22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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