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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工會法施行細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六日勞動部勞動關 1 字第 1030127438 號令 修正發布第 2、3、8、9、10、15、18、25、32、40、41 條條文;增訂
第 9-1 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第 2 條 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廠場,指有獨立人事、預算會計,並得依法辦理工廠登記、公司登記、營業登記或商業登記之工作場所。 前項所定有獨立人事、預算及會計,應符合下列要件: 一、對於工作場所勞工具有人事進用或解職決定權。 二、編列及執行預算。 三、單獨設立會計單位,並有設帳計算盈虧損。 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事業單位,指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法人或團體。 第 3 條 工會聯合組織依其組織區域,分為全國性工會聯合組織及區域性工會聯合組織。 前項區域性工會聯合組織所稱區域,指直轄市及縣(市)之行政區域。 區域性工會聯合組織會址應設於組織區域範圍內,並向會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登記及請領登記證書。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一日施行前已設立之下列組織,應以中央主管機關為主管機關: 一、原臺灣省轄之工會聯合組織。 二、原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法劃定之交通、運輸、公用等事業跨越行政區域組織之工會。 第 8 條 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所定會員名冊及理事、監事名冊,應記載姓名及聯絡方式,並載明工會理事長住居所。 企業工會會址,應設於廠場、事業單位、關係企業、金融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所在地之行政區域內。 產業工會及職業工會之會址,應設於組織區域範圍內。 工會聯合組織,應於會員名冊中記載會員工會名稱、會址及聯絡方式。 工會於領取登記證書時,應檢附工會圖記印模一式三份,送主管機關備查。 第 9 條 主管機關受理工會登記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予登記: 一、連署發起人數未滿三十人。 二、未組成籌備會。 三、未辦理公開徵求會員。 四、未擬定章程。 五、未召開成立大會。 六、未於召開成立大會後三十日內,依規定請領登記證書。 前項第一款規定,於工會聯合組織籌組程序不適用之。 第 9-1 條 工會籌備會辦理登記時,應檢具發起人連署名冊及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所定應備文件。 前項發起人連署名冊,應記載連署人姓名、聯絡方式、本業或足以證明勞工身分之資料及簽名。 工會聯合組織籌備會辦理登記時,應檢具發起工會連署名冊及其議決工會聯合之紀錄。 工會籌備會辦理登記,其情形得予補正者,主管機關應限期令其補正;屆期不補正者,不予受理。 主管機關於受理工會籌備會辦理登記時,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並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 或物品。 第 10 條 主管機關受理工會籌備會辦理登記時,應依收件時間之先後次序編號。收件時間應記載至分鐘。 同一企業工會或同種類職業工會有二個以上之工會籌備會,依第一項及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向主管機關請領工會登記證書時,主管機關應以收 件時間在先者受理登記,並發給登記證書。收件時間相同且符合登記要件者,以抽籤方式決定之,並由請領登記證書之工會籌備會代表抽籤決定之 。 同一請領事件,數主管機關依前二項規定受理收件且符合登記要件者,由收件在先之主管機關受理登記,不能分別先後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其 中之一主管機關辦理抽籤。 前項受指定之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之工會籌備會及其他受理主管機關辦理抽籤之時間及地點,並由請領登記證書之工會籌備會代表抽籤決定之。 第 15 條 工會理事長、副理事長,依工會章程規定直接由會員或會員代表選任者,當選後即具該工會理事身分。 前項理事名額,應計入工會章程所定理事名額。 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會員人數超過五百人者,每逾五百人得增置理事二人,指工會會員人數超過五百人時,可增置理事二人;超過一千 人時,可增置理事四人,以此類增。 第 18 條 工會理事、監事資格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或經工會依法解任時,其於撤銷判決確定前或解任前依權責所為之行為,仍屬有效。 工會理事、監事、會員代表或會員於其勞動契約經雇主終止時,工會於章程中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保留其資格: 一、向主管機關申請調解、仲裁或裁決期間。 二、向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並經法院裁定准許。 三、向法院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或請求繼續給付原勞動契約所約定工資之訴訟,於訴訟判決確定前。 工會章程未有前項規定者,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議決,於有前項情形之一時,得保留前項人員之資格。 第 25 條 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所稱經會員同意,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會員個別同意。 二、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 三、工會章程規定。 四、團體協約之約定。 五、工會與雇主有代扣會費之約定或慣例者。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一日施行前,工會與雇主間已具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不須重新取得同意。 產業工會及職業工會經會員個別同意,並與雇主約定或締結團體協約之代扣工會會費條款者,雇主應自勞工工資中代扣工會會費,並轉交該工會。 第 32 條 本法第三十六條所定辦理會務,其範圍如下: 一、辦理該工會之事務,包括召開會議、辦理選舉或會員教育訓練活動、處理會員勞資爭議或辦理日常業務。 二、從事或參與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舉辦與勞動事務或會務有關之活動或集會。 三、參加所屬工會聯合組織,舉辦與勞動事務或會務有關之活動或集會。 四、其他經與雇主約定事項。 第 40 條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一日施行前,工會未置理事長及監事會召集人者,於本屆理事、監事任期屆滿後,應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 置理事長及監事會召集人。理事長任期自第一任起算。 第 41 條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一日施行。 本細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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