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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40001337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60、100 條條文

第 60 條 視覺、聽覺、肢體功能障礙者由合格導盲犬、導聾犬、肢體輔助
犬陪同或導盲犬、導聾犬、肢體輔助犬專業訓練人員於執行訓練時帶同幼犬
,得自由出入公共場所、公共建築物、營業場所、大眾運輸工具及其他公共
設施。 前項公共場所、公共建築物、營業場所、大眾運輸工具及其他公共設施之 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不得對導盲幼犬、導聾幼犬、肢體輔助幼犬及 合格導盲犬、導聾犬、肢體輔助犬收取額外費用,且不得拒絕其自由出入 或附加其他出入條件。 導盲犬、導聾犬、肢體輔助犬引領視覺、聽覺、肢體功能障礙者時,他人 不得任意觸摸、餵食或以各種聲響、手勢等方式干擾該導盲犬、導聾犬及 肢體輔助犬。 有關合格導盲犬、導聾犬、肢體輔助犬及其幼犬之資格認定、使用管理、 訓練單位之認可、認可之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第 100 條 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或第六十條第二項規定者,應令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接受四小時之
講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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