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訂並修正刑事訴訟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500063081
號令修正公布第 133、136、137、141、143、145、259-1、309、310
、404、416、455-2、470、473、475 條條文;增訂第 3-1、133-1
、133-2、142-1、310-3、455-12~455-37 條條文及第七編之二編名
;並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第 3-1 條 本法所稱沒收,包括其替代手段。

第 133 條 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
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
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
扣押不動產、船舶、航空器,得以通知主管機關為扣押登記之方法為之。
扣押債權得以發扣押命令禁止向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向被告
或第三人清償之方法為之。
依本法所為之扣押,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不妨礙民事假扣押、假處分及
終局執行之查封、扣押。

第 133-1條 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除以得為證據之物而扣押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
意者外,應經法官裁定。
前項之同意,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先告知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得拒絕扣
押,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同意,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
第一項裁定,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案由。
二、應受扣押裁定之人及扣押標的。但應受扣押裁定之人不明時,得不予
記載。
三、得執行之有效期間及逾期不得執行之意旨;法官並得於裁定中,對執
行人員為適當之指示。
核發第一項裁定之程序,不公開之。

第 133-2條 偵查中檢察官認有聲請前條扣押裁定之必要時,應以書面記載前條第三項
第一款、第二款之事項,並敘述理由,聲請該管法院裁定。
司法警察官認有為扣押之必要時,得依前項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
管法院聲請核發扣押裁定。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偵查中有相當理由認為情
況急迫,有立即扣押之必要時,得逕行扣押;檢察官亦得指揮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
前項之扣押,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三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
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三日內報告該管檢察
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五日內撤銷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聲請經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第 136 條 扣押,除由法官或檢察官親自實施外,得命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執行。
命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扣押者,應於交與之搜索票或
扣押裁定內,記載其事由。

第 137 條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或扣押時,發現本
案應扣押之物為搜索票或扣押裁定所未記載者,亦得扣押之。
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 141 條 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減低價值之虞或不便保管、保管需
費過鉅者,得變價之,保管其價金。
前項變價,偵查中由檢察官為之,審理中法院得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代為執行。

第 142-1條 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法院或檢察官依所有人或權利人之聲請,認為適
當者,得以裁定或命令定相當之擔保金,於繳納後,撤銷扣押。
第一百十九條之一之規定,於擔保金之存管、計息、發還準用之。

第 143 條 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遺留在犯罪現場之物,或所有人、持有人或保
管人任意提出或交付之物,經留存者,準用前五條之規定。

第 145 條 法官、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及扣押,除
依法得不用搜索票或扣押裁定之情形外,應以搜索票或扣押裁定示第一百
四十八條在場之人。

第 259-1條 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者,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物及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
二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第 309 條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並分別情形,記載下列事項:
一、諭知之主刑、從刑、刑之免除或沒收。
二、諭知有期徒刑或拘役者,如易科罰金,其折算之標準。
三、諭知罰金者,如易服勞役,其折算之標準。
四、諭知易以訓誡者,其諭知。
五、諭知緩刑者,其緩刑之期間。
六、諭知保安處分者,其處分及期間。

第 310 條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下列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二、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其理由。
三、科刑時就刑法第五十七條或第五十八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
四、刑罰有加重、減輕或免除者,其理由。
五、易以訓誡或緩刑者,其理由。
六、諭知沒收、保安處分者,其理由。
七、適用之法律。

第 310-3條 除於有罪判決諭知沒收之情形外,諭知沒收之判決,應記載其裁判之主文
、構成沒收之事實與理由。理由內應分別情形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律。

第 404 條 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不在此
限:
一、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者。
二、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
、擔保金、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
之裁定及依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
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裁定。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裁定已執行終結,受裁定人亦得提起抗告,法院不
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

第 416 條 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
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
,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
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
、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
訊監察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
二、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
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處分。
四、對於第三十四條第三項指定之處分。
前項之搜索、扣押經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
據。
第一項聲請期間為五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

第四百零九條至第四百十四條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聲請撤銷或變更受託法官之裁定者準用之。

第 455-2條 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第一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得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
逕行或依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之請求,經法院同意,就下列事項於審
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一、被告願受科刑及沒收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
二、被告向被害人道歉。
三、被告支付相當數額之賠償金。
四、被告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並得由該管檢察署依規定提撥一定比率補
助相關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
檢察官就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事項與被告協商,應得被害人之同意。
第一項之協商期間不得逾三十日。
第一項第四款提撥比率、收支運用及監督管理辦法,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
另定之。


第 七 編之二 沒收特別程序
第455-12條 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
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前項聲請,應以書狀記載下列事項為之:
一、本案案由及被告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或其
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參與沒收程序之理由。
三、表明參與沒收程序之意旨。
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
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
不在此限。
前三項規定,於自訴程序、簡易程序及協商程序之案件準用之。

第455-13條 檢察官有相當理由認應沒收第三人財產者,於提起公訴前應通知該第三人
,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
檢察官提起公訴時認應沒收第三人財產者,應於起訴書記載該意旨,並即
通知該第三人下列事項:
一、本案案由及其管轄法院。
二、被告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或其他足資辨別
之特徵。
三、應沒收財產之名稱、種類、數量及其他足以特定之事項。
四、構成沒收理由之事實要旨及其證據。
五、得向管轄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之意旨。
檢察官於審理中認應沒收第三人財產者,得以言詞或書面向法院聲請。

第455-14條 法院對於參與沒收程序之聲請,於裁定前應通知聲請人、本案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455-15條 案件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沒收之聲請顯不相當者,經檢察官或自訴
代理人同意後,法院得免予沒收。
檢察官或自訴代理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前項之同
意。

第455-16條 法院認為聲請參與沒收程序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
法院認為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
前項裁定,不得抗告。

第455-17條 法院所為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裁定,應記載訴訟進行程度、參與之理由
及得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諭知沒收之旨。

第455-18條 行簡易程序、協商程序之案件,經法院裁定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者,適用
通常程序審判。

第455-19條 參與人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
之規定。

第455-20條 法院應將審判期日通知參與人並送達關於沒收其財產事項之文書。

第455-21條 參與人得委任代理人到場。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
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五條第
二項之規定,於參與人之代理人準用之。
第一項情形,如有必要命參與人本人到場者,應傳喚之;其經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拘提之。
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至第七十四條、第七十七條至第八十三條及第八
十九條至第九十一條之規定,於前項參與人之傳喚及拘提準用之。

第455-22條 審判長應於審判期日向到場之參與人告知下列事項:
一、構成沒收理由之事實要旨。
二、訴訟進行程度。
三、得委任代理人到場。
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
五、除本編另有規定外,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之規
定。

第455-23條 參與沒收程序之證據調查,不適用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至第六項、第一
百六十六條之一至第一百六十六條之六之規定。

第455-24條 參與人就沒收其財產事項之辯論,應於第二百八十九條程序完畢後,依同
一次序行之。
參與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其未受許
可而退庭或拒絕陳述者,亦同。

第455-25條 法院裁定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後,認有不應參與之情形者,應撤銷原裁定

第455-26條 參與人財產經認定應沒收者,應對參與人諭知沒收該財產之判決;認不應
沒收者,應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
前項判決,應記載其裁判之主文、構成沒收之事實與理由。理由內應分別
情形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應否沒收之理由、對於參與人有利
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律。
第一項沒收應與本案同時判決。但有必要時,得分別為之。

第455-27條 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對於沒收之判
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
參與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不得就原審認定犯罪事實與沒收其財產相關部
分再行爭執。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非因過失,未於原審就犯罪事實與沒收其財產相關部分陳述意見或聲
請調查證據。
二、參與人以外得爭執犯罪事實之其他上訴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爭執犯
罪事實與沒收參與人財產相關部分。
三、原審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之情形

第455-28條 參與沒收程序之審判、上訴及抗告,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二編第
一章第三節、第三編及第四編之規定。

第455-29條 經法院判決沒收財產確定之第三人,非因過失,未參與沒收程序者,得於
知悉沒收確定判決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諭知該判決之法院聲請撤銷。但自
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為之。
前項聲請,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
一、本案案由。
二、聲請撤銷宣告沒收判決之理由及其證據。
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第455-30條 聲請撤銷沒收確定判決,無停止執行之效力。但管轄法院之檢察官於撤銷
沒收確定判決之裁定前,得命停止。

第455-31條 法院對於撤銷沒收確定判決之聲請,應通知聲請人、檢察官及自訴代理人
,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455-32條 法院認為撤銷沒收確定判決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
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
法院認為聲請撤銷沒收確定判決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沒收確定判決中經
聲請之部分撤銷。
對於前二項抗告法院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
聲請撤銷沒收確定判決之抗告及再抗告,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四
編之規定。

第455-33條 撤銷沒收確定判決之裁定確定後,法院應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

第455-34條 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
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

第455-35條 前條聲請,檢察官應以書狀記載下列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一、應沒收財產之財產所有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
明文件編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但財產所有人不明時,得不予記
載。
二、應沒收財產之名稱、種類、數量及其他足以特定沒收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事項。
三、應沒收財產所由來之違法事實及證據並所涉法條。
四、構成單獨宣告沒收理由之事實及證據。

第455-36條 法院認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
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
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
對於前二項抗告法院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

第455-37條 本編關於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規定,於單獨宣告沒收程序準用之。

第 470 條 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但罰金、罰
鍰於裁判宣示後,如經受裁判人同意而檢察官不在場者,得由法官當庭指
揮執行。
前項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
罰金及沒收,得就受刑人之遺產執行。

第 473 條 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
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
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
聲請人對前項關於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準用第四百八十四條之規定

第一項之變價、分配及給付,檢察官於必要時,得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所屬各分署為之。
第一項之請求權人、聲請發還或給付之範圍、方式、程序與檢察官得發還
或給付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執行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 475 條 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所在不明,或因其他事故不能發還者,檢察官應公告
之;自公告之日起滿二年,無人聲請發還者,以其物歸屬國庫。
雖在前項期間內,其無價值之物得廢棄之;不便保管者,得命變價保管其
價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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